刘保玉张烜东论动产融资租赁物的所有

摘要:我国《民法典》第条对动产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问题作了规定,这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促进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出租人保留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实质是一种特殊的非典型担保。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既不创设权利,亦非权利变动的要件,其作用在于公示权利竞存时的优先顺位。在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下,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可以对抗租赁物的买受人、抵押权人、质权人、破产债权人等,并准用《民法典》第条关于价金超级优先权的规定,但不得对抗租赁物的留置权人。在出租人以租赁物另设抵押担保的情况下,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所具有的反射功能,对承租人的利益也具有积极的保障作用。

关键词:融资租赁;所有权登记;担保功能;非典型担保;对抗效力

当今社会,融资租赁交易因其灵巧的交易结构而广受经营者偏爱。我国现行立法对不动产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有较为完善的登记制度,对机器设备等普通动产的融资租赁交易还没有妥当、有效的公示方法,实践中违背诚信的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而第三人善意取得的情况时有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条对动产租赁物所有权的登记问题作了规定,这对于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和促进动产融资租赁交易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但是,该规定中租赁物所有权登记的性质和功用如何,出租人权利与其他人权利发生冲突时的权利保护顺位问题如何妥善解决,这些尚有待阐释和明确。本文对此谈些看法,以就教于方家。

一、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功能

《民法典》第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同时,《民法典》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此种约定是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常态与惯例。

在一般租赁与融资租赁中,出租人在租赁期间均保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在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同时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由于目的和交易结构的差异,一般租赁是单一性的合同关系,而融资租赁集融资与融物的特点于一身,是多种合同关系的混合,具有多重属性。二者的具体差别表现在五个方面。其一,一般租赁中,租赁物通常是出租人为满足自身需要而购置的;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是承租人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而选购的。其二,一般租赁中,出租人需要承担租赁物的维修保养义务、瑕疵担保责任以及毁损灭失风险;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除了按照承租人的要求提供租赁物以及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几乎不负其他义务。其三,一般租赁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是在合同期内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融资租赁中,承租人支付的租金包括出租人购买租赁物的成本和收取的利润,因而租金标准远高于一般租赁。其四,一般租赁中,出租人在合同终止后将收回租赁物;融资租赁中,租期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是交易的常态。其五,一般租赁中,出租人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恢复对租赁物的圆满支配;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通常并不追求租赁物的所有权最终仍归属于自己,其保有租赁物所有权的目的在于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因此,在融资租赁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的功能和属性,或者说,其实质上是一种特殊的担保权。根据本文的主题,笔者重点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担保性质展开讨论。

第一,传统物权中,所有权一般指向物的归属,权利人可以对其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因而所有权也被称为权能最圆满的物权。但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有权被标签化,演化成了可移转的权益、可交易的信用。虽然出租人仍是租赁物名义上的所有权人,但所有权的实质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皆由承租人行使,出租人仅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保留的所有权而保障剩余租金债权的清偿。可见,出租人保有所有权的真实目的并非重新取回租赁物,而是担保债权的实现。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是一种“担保性所有权”。

第二,在学理上,物的担保分为典型担保与非典型担保。以限定物权为其构成者,为典型担保,《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抵押权、质权、留置权均属于此;以权利移转为其构成者,为非典型担保,如融资租赁、附条件买卖(所有权保留)以及让与担保。融资租赁中出租人通过保留租赁物的所有权来保障租金债权的实现,而非在所有物上设立定限物权,故其属于非典型担保。

第三,一般的担保交易中,通常存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与担保合同(担保物权),形成主合同与从合同、主权利义务与从权利义务的结构;担保财产或者是第三人的不特定财产(保证),或者是债务人、第三人的特定财产(物的担保)。融资租赁中的担保则是以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本身作为担保财产,其担保关系隐含于融资租赁合同本身,交易的当事人既未另外订立一个从属性的担保合同,又未另外成立一个从法律关系。因此,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保留的所有权,在担保的功能构造上也是具有特殊性的。

虽然《民法典》将融资租赁交易的相关规则置于合同编,但其又在物权编第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通过此规定,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在明确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保理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的同时,拓宽了意定担保物权的创设渠道,将融资租赁和所有权保留等一系列交易形态中的担保性所有权纳入广义的担保物权的范畴,从而为相关规则的适用留下解释空间。

二、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下的租赁物所有权登记

虽然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有担保之实,但较之有明确登记机构的不动产以及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普通动产租赁物及出租人的权益处于无从登记的尴尬境地,因而一旦承租人违背诚信,擅自将其占有的动产租赁物出卖、出质或抵押给第三人,第三人就可依善意取得的规定而取得相应的权利且不受出租人权利的追及,出租人面临租金债权和租赁物“钱”“物”两空的风险。为解决融资租赁行业面临的现实难题,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肯定了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的做法,即把租赁物的所有权降格为抵押权以满足相关登记需求。此时,出租人一身三任(所有权人、出租人、抵押权人),由于出租人在形式上仍是租赁物的所有人,故这种抵押属于所有权人抵押权的类型之一。有学者对此提出批评,认为该规定模糊了抵押权为自物权或他物权的界限,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44号)第77条已经对自物抵押权作了规定,但其为事后发生的自物抵押权,而《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是事前的自物抵押权,前者处理的是抵押权之间的顺位、效力问题,后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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