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压限息下,保理与融资租赁业务如何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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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8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一经发布,整个保理和融资租赁全行业为之震动。盈科保理与供应链金融团队对《规定》进行了分析解读,并就该《规定》对保理、融资租赁业务的影响,以及保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的应对策略提出探讨。一、调整背景全球经济周期下行,加上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的巨大冲击,国内中小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面临前所未有的压力,而民营经济承载着80%以上的就业。今年4月以来,中央一直强调“六稳”、“六保”工作,保居民就业、保基本民生、保市场主体、保粮食能源安全、保产业链供应链稳定、保基层运转。在此背景下,为保障中小微企业的发展,各类法规政策频频出台,如疫情期间各项扶持政策,以及团队新近解读的国务院于年7月5日发布的《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等,为了解决中小微企业融资成本过大,《规定》应运而生。二、调整依据《规定》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从法律渊源的层级和效力来看,不得与法律、行政法规等上位法相冲突。《规定》亦是严格遵守新近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国人民银行法》、《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以及现行其他民商法规范,严格遵守、尊重民商事经济领域,平等主体意思自治原则。顺应经济社会发展规律,适应国内经济由高速增长向高质量发展切换的市场环境,借助日益完善的金融制度体系,快速发展的互联网技术和征信体系,在过高和过低的利率保护标准综合平衡取舍,统一司法裁判标准,引导、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三、调整内容

《规定》结合金融刑事犯罪、金融行政强制性监管相关规定,主要对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和限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两大方面进行了调整。

(一)民间借贷合同的无效情形1、原有规定除《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外,对于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8号)第十四条规定了五种情形,分别为:(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2、新增情形《规定》依据国务院发布的《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年修订)相关规定,增加了民间借贷合同无效情形,即第十四条第三项:“未依法取得放贷资格的出借人,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提供借款的”。该情形旨在解决实务中“套路贷”、“校园贷”等严重影响金融秩序和社会稳定的问题,但其实该观点早已被法院广泛采纳认定。如()最高法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出借行为具有反复性、经常性,借款目的也具有营业性,未经批准,擅自从事经常性的贷款业务,属于从事非法金融业务活动…高金公司所从事的经常性放贷业务,已经超出其经营范围。”进而认定高金公司的借款合同无效。3、修改情形针对近年频发的国企、央企利用自身资信优势从银行低息获取贷款后高息转贷民营企业的“名为贸易,实为融资”问题,《规定》将第十四条第一项由“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变更为“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即删除了借款人明知的前提条件,扩大民间借贷合同认定无效的情形,以遏制此类交易行为。(二)限定民间借贷利率《规定》出台后,最令各界   8月27日-28日:关于在杭州举办“融资租赁企业增值税风险管理、成本费用疑难问题处理及全面预算管理、财务报表分析精讲班”的通知

李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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