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中的非典型动产抵押权研究基于融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

孙浩天

载于《中南法律评论》年第1期

内容摘要:

融资租赁作为现今社会新兴的交易形式,在促进市场资金融通方面起到重要作用。现行的以占有为动产物权公示要件的制度体系,将出租人利益暴露于租赁物为第三人善意取得之风险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为保护出租人权益提供支持。对依该规定设立的抵押权,应当在缓和物权体系冲突的原则下慎重对待。司法裁判中,应当认可其公示对抗效力,并承认其担保物权效力。在出租人主张就此优先受偿时,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利害,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关键词:融资租赁物权法定抵押权

一、问题之提出

资金的流动速度意味着财富的产生速度,现今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丰富的融资手段。融资租赁合同或称“金融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指示,出资购买标的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负有按期缴付租金之义务,租赁期届满,承租人依约定选择退回、续租或留购标的物之契约。合同履行期限内,租赁物由出租人所有,承租人占有使用。在遵循典型的融资租赁交易结构之外,又衍生出标的物为将来物的融资租赁以及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等。融资租赁所特有的“融资”与“融物”一体,所有与占有分离属性,使其成为广大制造型企业青睐的融资方式。但当融资租赁标的物为动产时,出租人不具有占有公示的物权外观。实践中频繁出现承租人无权处分标的物,第三人对该物主张善意取得之确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颁布,缓解了出租人与第三人尖锐的利益冲突。依?解释?第9条第2款规定,出租人可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向己方设立抵押,并于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第三人无权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后简称?物权法?)第106条对标的物主张善意取得。该规定创造性地通过抵押登记的方式,降低了尚无统一动产担保登记制度所造成的交易不确定性。但是此类授权他人于本人所有之物上设立抵押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系列的亟待解决的问题。故笔者不揣浅陋,勉力论之。

二、争议点归纳与裁判观点梳理

笔者梳理?解释?生效后,2014—2018年间有关融资租赁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在动产标的物上设立抵押权的案例(见表1),主要选取审级为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案例,兼顾具有典型意义的基层法院案例,共计197件。其中交易结构为售后回租类融资租赁的占比超半数。其特点为承租人向出租人出售本人原有的动产,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对价。此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所有权在当事人间的让渡;出租人再将标的物以出租的方式交由承租人使用,承租人负有定期向出租人缴付租金之义务。

当前我国尚无通用于各种主体的动产物权公示平台。考虑到融资租赁活动所有权与占有使用权分置的根本属性,出租人为防止对方无权处分标的物,一般会选择依照?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授权对方在标的物上设立抵押,对其支付租金的债务进行担保。一般交易结构如图1所示。从当事人的诉求来看,主要是逾期租金支付和标的物确权两类。

(一)此种抵押权之设立是否合法?

出租人作为所有权人在本人之物上授权他人设立抵押登记,在?解释?出台前,便已有争讼之案例。该案例一审裁判观点否认该类抵押权的合法性实为一般法院之态度,即认为承租人在出租人所有物上设立抵押权,将诱使善意相对人陷入承租人具有所有权人身份的错误认识,亦违背一物一权原则;抑或认为此类抵押有违?担保法?之规定,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承租人对标的物无处分权,故又属于无权处分,从而否定其合法性。然而?解释?出台后,此类交易设计已为立法层面所接受,裁判中承认其合法性渐成主流。主要争议点便由此类抵押权的设立是否合法转移至是否发生物权效力以及后续如何处理。但仍有少数案例忽视审理该类抵押权案件所应适用的特别法条,导致裁判结果值得商榷。

(二)抵押权合法设立,效力如何?

在司法解释认可该类抵押权之前提下,就抵押权是否真实具有物权法上的效力,司法裁判中争议颇大。有裁判认为,?解释?第9条第2款的规定系考虑动产租赁物所有权无法定登记机关,委托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本人,并办理抵押登记,属出租人无奈之举。立法层面的承认是对其取得登记公示效力之变通做法的肯定,而非确认抵押权物权效力。另有裁判提出该规定意在阻却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保护出租人之权利周全。两者殊途同归,实质上将该条文之内涵限于补充动产物权公示制度,阻断第三人善意取得标的物物权之途径。倘若依此观点,在第三人为银行或金融租赁公司时,中国人民银行业已赋予其在交易时进行融资租赁查询之义务,通过补充公示平台达到对抗善意取得的目的。因此,从立法效率角度解释,?解释?第9条第2款之规定应当有更强力的物权效果。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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