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回购问题综合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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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周纤纤,西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现为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涉及法律关系众多,关于回购问题一直是争议的焦点。本文以A融资租赁公司与武汉B公司、青岛C公司、长春D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为例,对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的回购事项进行简要分析。

一、案情简介

年6月22日,出租人A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武汉B公司、青岛C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设备类-回租)》,采用售后回租模式,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租赁物是指出租人自承租人处受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的租赁设备及其附属设施以及附属其上的无形资产,以及任何根据合同项下的替换租赁设备。同日,甲方A融资租赁公司与乙方青岛C公司签订《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就乙方经营管理提供经济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了服务内容和方式。年6月22日,保证人邓某、黄某与债权人A融资租赁公司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债权人作为出租人与被保证人武汉B公司、青岛C公司已签订三个主合同。年6月22日,出质人武汉B公司、质权人A融资租赁公司订立《质押合同》,为保障质权人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青岛C公司、武汉B公司签订的三个主合同项下的权利能够得到实现,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一致以出质人由武汉市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的燃气经营许可权作为三个主合同项下质权人权利实现的担保。年6月22日,抵押人武汉B公司、抵押权人A融资租赁公司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约定承租人武汉B公司、青岛C公司已与抵押权人签订三个主合同及其附件,为保证三个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同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抵押,为三个主合同项下抵押权人对承租人享有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加气站土地及其房产。年6月22日,出租人A融资租赁公司、承租人青岛C公司、武汉B公司、回购人长春D公司签订《回购协议》,合同编号:CMIFL---SB-HZ-HG,合同约定,鉴于出租人A融资租赁公司与承租人青岛C公司、武汉B公司签订了三个主合同,出租人、承租人、回购人就三个主合同项下租赁物的回购事宜达成协议。

案涉《回购协议》签订时,青岛C公司为长春D公司的股东,武汉B公司为长春D公司的全资孙公司。

二、关于回购协议性质认定的三种观点

“附条件买卖合同说”认为在融资租赁回购法律关系中,回购合同权利义务独立于作为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之外。回购合同自签订之日即成立但并未生效,其生效与否取决于双方约定的特定回购条件,此类回购成就条件主要适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发生租金逾期的情形。回购人承担的不是担保责任,而是买卖合同中支付回购价款的责任。“保证说”认为回购为一种特定的担保方式,其虽然不属于特定的抵押权、质押权、留置权、保证和定金等法定担保方式,但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当中的回购实际上起到了一种保证的担保效果。因为在回购情形下,作为回购关系下的各方主体其最关切也是最本质的意思表示仅仅为确保融资租赁合同的正常履行,而并非真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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