添附于不动产的动产是否适于融资租赁基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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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语:国际规则的形成,往往充斥和反映着法系冲突、碰撞与妥协,割裂解读单一条文不免陷入“片面的深刻”。融资租赁交易横跨债法和物法,意思自治难以解决全部问题。立基国内法体系,增加添附制度、区分所有法、物权堆叠等检视点,或为必要。此间,单项规则与法体系之间“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紧张关系清晰显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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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

一、“不动产融资租赁动产化”及裁判思路现状

二、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租赁示范法条文评析

(一)租赁公约、租赁示范法文义

(二)租赁公约和租赁示范法关于“后发型添附”的内容评述

三、基于添附制度视角的考察

(一)添附制度的强制性规范属性

(二)“先天型添附”对融资租赁关系的影响

四、基于建筑物区分所有权法视角的考察

(一)关于专有部分、共有部分的划分

(二)共有部分的附属性、不可分割性

五、物权关系与合同关系的交互作用

(一)关于“后发型添附”交易

(二)关于“先天型添附”交易

六、基于物权堆叠视角的考察——结合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在立法论上的展望

(一)物权堆叠及相关疑问

(二)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担保交易立法指南》的思路:确立不动产登记的优先性,供给配套规则以避免体系冲突

七、意思自治与物权法定、借鉴创新与法体系的安定——代结语

设例[1]:A公司(某房地产开发商)向B公司(某信托公司)申请信托贷款,以其开发的某商业大厦内部分自持物业(用作经营酒店)设定抵押。其后,C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A公司以售后回租形式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为该商业大厦中已经安装和投入使用的电梯、消防设备等设施设备(下称“租赁物”),并以租赁物办理动产抵押登记。另外,商业大厦除了酒店部分以外的物业已对外销售,存在复数业主。信托贷款到期后,A公司未能偿还本息,B公司提起仲裁程序获得胜诉裁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拍卖酒店物业。C公司以对商业大厦的电梯、消防设备等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执行异议之诉,C公司诉请应否获得支持?

一、“不动产融资租赁动产化”及裁判思路现状

将建筑物的附属设备、设施作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属于融资租赁行业一类交易类型,业界称之为“不动产融资租赁动产化”。此类交易通常伴随着建筑物本身不能办理不动产所有权变更、不适宜直接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等背景,例如设例中出现的不动产已办理在先抵押之情形。法院在认定此类交易之性质时,虽然会注意到将租赁物拆离建筑物将造成物的价值严重贬损,但又通常认定,这是出租人所面临的租赁物担保功能弱化的经营风险,并不足以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

裁判思路现状是从合同自由、意思自治的角度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进行定性,但是鲜有从物权法角度考量当事人之间交易的物权效力,包括对第三人的效力,以及交易的物权效力反过来可能对合同法律关系定性的影响。

二、融资租赁国际公约、租赁示范法条文评析

认为添附于不动产上的动产适于融租租赁交易的一项重要论据在于国际实践,主要依据为国际统一私法协会《融资租赁国际公约》(下称“租赁公约”)第4条和国际统一私法协会《租赁示范法》(下称“租赁示范法”)第2条[3]。需要说明的是,我国并非租赁公约的缔约国,该公约在我国并无当然的法律效力;租赁示范法也仅是对国内立法的示范,除非经国内立法援引或并入,示范法并不具有约束力。不过,毋庸置疑的是,在我国越来越深入融入国际经贸秩序,主导一带一路倡议的当下,相关国际示范性文件、国际惯例,将在很大程度上发挥“软法”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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