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即将来袭,融资租赁行业或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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诚信铸业·专业立身·精耕细作·工匠精神作者:方明阳作者单位:万商天勤律师事务所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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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5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颁布,涉及融资租赁板块的整体变动较为明显,部分法律条款的变动也较大,明确删除《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也就是说,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权能将有所减弱,这也就意味着,从年1月1日起,《民法典》将在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管理的同时,也对融资租赁公司会提出更大挑战。一、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将面临更多考验

从体例上看,《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仍然采用了专章的规定形式,将其位置放在合同编的第二分编典型合同中,作为法典的第十五章,共有二十六个条款。

民法典目录

从内容上看,该部分不但吸收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还结合整个立法体系新增了部分条款。从整体上看,此次《民法典》的出台,对融资租赁行业会带来不小的挑战,同时也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更高的规范化要求,下面我们一起具体来看一看:

1.租赁物必须真实存在,否则合同无效

相较于传统的股权融资和债权融资方式,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兼具了“融资”和“融物”两大特点,即表面上融物,但本质上是融资。但,即使融资是目的,融物仅是手段,如果融资租赁交易中没有实际的租赁物,那就仅仅是融资的关系,当然不能称其为融资租赁。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根据以上司法解释,简单点说,即假使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那么法院应按照实际的法律关系来审理,也就是说,如果构成借款关系,那就按照借款合同来审理,不会直接不予处理。

无效合同

然而,新出台的《民法典》直接规定,没有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即第七百三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既然合同无效,即使构成借款关系,法院也不会按照借款合同审理,而通常会直接适用有关合同无效的规定。《民法典》这一变动本意是规范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但从客观上来讲,也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提出了更高要求。原因在于,如果一旦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承租人仅需向融资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而且需要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去判断是否需要赔偿损失。事实上,法院通常不会倾向于认定仅仅是承租人一方有过错,而是将过错在双方之间分配,这样的处理方式相对于正常回收租金而言,对融资租赁公司将形成巨大损失。2.租赁物所有权被弱化,登记对抗尤为重要

融资租赁交易的最大特点,是将使用权和所有权分离,资金方掌握物的所有权,而融资方则掌握物的使用权。事实上,在传统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中,掌握租赁物的所有权,可以说是融资租赁公司对交易的唯一控制措施。

融资租赁模式

如图所示,某设备需求方A想要从设备生产方B处购买一批设备,由于资金需求量大,需取得外部融资,但银行贷款期限有限、门槛较高,A无法快速获得融资,同时A对设备所有权属的需求也不是很高,仅仅是为了其使用功能,因此,A会考虑向一家融资租赁公司C申请帮他去购买该设备。

C购买了设备之后,就掌握了设备的所有权,随后,C将购买的设备再出租给A,由A定期支付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A也可以将该设备进行回购。

这样,A就是使用“以租代买”的形式获得了该批设备的使用权。

在此次颁布的《民法典》中,虽然确认了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对物的所有权,同时还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到担保合同体系中,并删除了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这两处大的变动,无不映射出一个变化趋势: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性减弱了。传统上,融资租赁公司并不过多介入交易的具体运营,都是通过控制租赁物的产权来控制交易的流程,进而达到控制交易风险的目的。事实上,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在未向供应链金融转型前,掌握租赁物的所有权可谓是其最为核心的风险规制手段。《民法典》在客观弱化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使得融资租赁公司对交易的控制程度减弱,当然,也加大了交易风险,这也就意味着,未来融资租赁公司也必须要创新出更多的风险控制措施。二、《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公司影响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将正式施行。对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民法典》在未来一段时间里,到底会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产生什么样的影响?我认为,将主要体现在以下几大方面:

影响一:削弱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控制权

《民法典》颁布之前,融资租赁合同规定在合同法的第十四章,通常被理解为“具有融资性质的一类有名合同”,除此之外,法律上并未说明融资租赁合同具有其他功能。

本次《民法典》颁布时在立法说明中则明确“……一是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由此看来,民法典下融资融资公司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并不是一个典型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一个起着担保作用的所有权。

虽然这一变动,并未从根本上否定融资租赁的交易模式,在权利实现路径上也保留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取回权,但是不可否定的是,强调其担保属性势必意味着会弱化其所有权属性。

这一变动,在法理上并无不妥,只是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经营而言,弱化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意味着弱化对交易的控制程度,无形中增加融资租赁公司交易的风险系数,实质上,就可能削弱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控制权。

影响二: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所有权或将形同虚设

过去,法律并没有强调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只强调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当承租人破产时,即使承租人还占有着该租赁物,租赁物也不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即:

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

《合同法》

为了突出融资租赁合同的担保功能,《民法典》颁布时直接将上述条文删除,现在我们看到的民法典中,并不包含租赁物不属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规定。

这一变动,一方面是为了与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功能的立法本意保持一致,同时,对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也或将进一步弱化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能。

就拿我们所讲的A公司为例,A从C处承租该机器设备,如果A发生破产,按照以前合同法的规定,A所承租的机器设备并不属于A的破产财产,也就是说A的债权人不能对该机器设备请求分配,因为设备的所有权人是C。

《民法典》并未沿用该条规定,内在原因我们不去探究,但在客观上,至少可能会导致租赁物归于承租人破产财产的可能。

也就是说一旦将A所承租的机器设备认定为A的破产财产。那么A的所有债权人都可以对该设备请求分配,这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C对该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将形同虚设。

影响三:引入登记对抗,保护租赁物所有权

我们讲到,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仅掌握使用权。但是,如果承租人A在占有租赁物期间,将不属于自己的租赁物出售了,那买受人D到底能不能得到这个租赁物呢?出租人C的权益又该如何保护呢?

承租期内承租人卖掉租赁物《民法典》颁布以前,根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断买受人是否可以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取决于买受人是不是善意、价格是不是合理,以及租赁物有没有交付或是登记。

若该三项条件同时满足,D就可以获得该租赁物的所有权,反之则不能。

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物权法》

《民法典》将登记对抗主义引入融资租赁交易中,即如果出租人C把对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了,那即使D是善意的,也不能取得所有权。

第七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民法典》

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引入登记对抗主义,实质上是阻断了善意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可能性。于融资租赁公司而言,用好该制度则需要事先对租赁物所有权进行登记。

三、趋势变化之下的供应链金融蓝海

在之前写过的一篇文章中融资租赁公司

走过最远的路,就是承租人的套路(点击可查阅),我认为,融资租赁公司仅仅控制租赁物产权即可高枕无忧的时代已经过去了。

在新冠疫情带来的不确定性影响之下,融资租赁公司若想要获得稳定且持续发展,有必要考虑通过参与供应链金融服务来支撑整个交易流程,将自身的发展体系匹配至完备的供应链中。

从立法角度而言,无论是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担保体系,还是对租赁物是否归于破产财产不予规定,亦或是增加租赁物登记对抗主义规定,本质上都是维护融资租赁交易秩序,规范融资租赁行业发展。

在客观上,除租赁物登记对抗主义可排除第三人善意取得之外,《民法典》在规范融资租赁行业之余,还是向融资租赁公司提出了新的考验,最典型的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对租赁物的控制程度被减弱,二是在交易中的主导地位被削弱”。

事实上,在融资租赁的实际交易场景中,仅仅是掌控租赁物的所有权,都不足以控制融资租赁公司的全部风险,而《民法典》的出台更是弱化了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属性,这将进一步弱化其对租赁物的控制程度,也必将影响其在交易中的主导地位。

这一变化,从客观上会增加融资租赁公司的交易风险,但是无压力不倒逼,如何在这样的趋势变化之下,创新更多的风险应对措施,如何真正去规避资金运作风险?

从公司经营角度来讲,一方面要迎接《民法典》带来的新考验,防范业务经营中的法律风险,另一方面也要从发展角度上,考虑如何安全地开展业务。

事实上,规避风险最安全的方式就是创新一种交易模式。

相对于传统的作业模式,疫情之下的部分融资租赁公司已经考虑在向供应链金融转型,原因在于供应链金融模式中,核心企业可以作为承租人支付租金并提供信用背书,相当于为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兜底性的担保。

在『融资租赁+供应链金融』(即供应链融资租赁)的交易中,融资租赁公司并不依靠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来控制交易,甚至是可以弱化对承租人本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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