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残值

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残值与承租人在租期内欠付的租赁费如何处理?

王丹妮任勇亮

年4月16日,小松公司与刘向东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刘向东向小松公司承租挖掘机一台,每期租金为元,期限共36个月,小松公司可以让其指定的第三人(代理店钢加公司)代替其行使出租方的权利、履行出租方的义务。

同日,钢加公司与小松公司、刘向东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小松公司向钢加公司购买挖掘机一台作为租赁物出租给刘向东。年5月底,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钢加公司将案涉挖掘机取回。因刘向东未按约定按期支付租金,钢加公司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向东支付未付租金约80万元。

一审判决驳回钢加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判决支持钢加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玄武区人民法院)认为,小松公司与刘向东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现租赁期限已届满,刘向东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而钢加公司作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小松公司指定的第三人(称代理店),有权行使由小松公司基于出租方的权限。合同法第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钢加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届满后已将案涉挖掘机取回,该行为表明钢加公司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故其无权再向刘向东要求支付全部未付租金以及由此产生的逾期付款损害金。判决驳回钢加公司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规定,在刘向东违约时,钢加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或者要求刘向东支付全部租金。上述两种救济措施,钢加公司不能同时主张。

本案中,双方一致确认案涉挖掘机于年5月底被拖回,故刘向东欠付的租金及迟延损害金应计算至该时间节点,如挖掘机残值超过已欠付的租金及迟延损害金,超出部分,刘向东可以要求返还;如未超过,钢加公司有权要求刘向东继续支付冲抵后仍欠付的租金及迟延损害金。经计算,截止到年5月30日,刘向东共欠付租金和迟延损害金共计.37元。扣除挖掘点被拖回时剩余的残值元,刘向东仍应向钢加公司支付.37元

钢加公司将案涉挖掘机拖回以后,能否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

根据本案的裁判文书,本案是在租赁期满租赁物被出租人收回后,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租期内未付的租金。针对该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出租人是在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因此无权要求支付剩余未付租金,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依据是合同法第条。二审法院认为,收回租赁物的时间,应该是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最后时间节点,但由于出租人已经收回了租赁物,只能要求租赁物残值与欠付租金和违约金总额的差额部分,遂判决支付该部分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一审、二审裁判的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理由如下。

一、混淆了解除合同和合同期满的两个基本概念和关系

根据合同法规定,在合同期内当事人可以依法或者根据约定解除合同。合同期满,双方如不续约,那么将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基础,更不存在适用解除合同的情形。合同法第条规定的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定解除权,那么该条文的适用前提是融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如果合同已经到期,不存在适用余地。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本案出租人收回涉案挖掘机的时间节点是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而非合同期内,在此种情况下,其行为的性质是作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在合同期满取回自己财产的行为,与解除合同明显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一审、二审法院均引用合同法第条作为论理基础,存在共同的错误。

二、二审法院以欠付租金与租赁物残值的差额确定应付款项,存在错误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租赁物的残值低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数额。

根据合同法规定,在融资租赁中,在租赁期满,出租人取回的租赁物残值低于承租人欠付的租金等费用时,该如何处理?针对该问题,合同法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以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而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时,在特定情况下,租赁物残值与欠付租赁费如何处理,合同法有规定,即,“第二百四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但如前文所述,本案不属于合同解除问题,因此,第条无法适用。即使参照适用也存在前提性要求,而根据本案裁判文书载明的事实,并不存在参照适用的条件。

那么,在合同法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本案能否以租赁物残值与欠付租赁费金额相扣减?笔者认为,答案的否定的。理由为:

(1)根据合同法规定,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租赁期满,如果承租人支付完毕所有租金,根据双方的约定,确认租赁物归属。如没有约定或者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无法确定的,租赁物属于出租人所有。本案在承租人未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并且合同已经届满的情况下,出租人取回租赁物,是行使财产所有权的行为,与承租人欠付租金在一定程度上是两个层面的问题。

(2)租赁期满,租赁物被取回,取回之前承租人欠付的租金是其使用租赁物产生的必然对价,其应当依法支付,而不能因为期满租赁物被取回而免除和减少。

(3)本案是租赁物在合同期满被取回,不是解除合同,租赁物的残值是出租人自己财产的价值,与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前的应付未付的租金也是不同的问题,二者不能混淆,更不能折抵。二审法院裁决将二者进行折抵,存在一定错误。

附:本案案号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苏01民终号

(注:本案以公布的涉案裁判为论述基础,均为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对任何相关案件结果的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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