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刑法的基础何志伟论融资租赁出租

何志伟:论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责任承担与风险管控

:融资租赁是一种非典型的合同,也是企业融资的一种方式,更是补充银行信货的重要手段。与贷款合同中的货款人相比,融资租赁出租人基要承担租赁物的风险,还要承担融资的债权。从公平角度而言,出租人承担债权风险的大小应平衡于其他融资提供者,出租人在事前应当控制债权风险,在债权风险出现后应当享有次序性的救济权利。而对于租赁物所带来的相关风险控制,启动租赁物权属公示制度,保护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同时通过保险等方式转嫁对接租赁物在融资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风险;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共同约定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并要告知出卖人,以此减轻出租人的租赁物质量瑕疵责任;面临出卖人破产的情形时,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共同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

:融资租赁出租人责任承担风险管控

一、融资租赁的本土化回顾及其问题的提出

所谓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自上世纪20年代中叶在美国产生后,随即风靡各发达国家,其在发达国家的经济发展中发挥了非常重要的作用,融资租赁也是被广泛应用的国际融资方式。因此,国际统一私法协会早在年就草拟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规定了国际金融租赁的一般法律规则。[]年5月1日该公约生效,但仅限于在签署的成员国中发生效力。目前,该公约的成员国已经增加至20个,遗憾的是,现在我国尚未签署该公约。相比较与欧美完善的、成熟的融资租赁市场,我国的融资租赁业在本土生根较晚。可以回顾历史至上世纪80年代,融资租赁业开始在我国起步,源于我国的现实国情,当时主要表现在对国外先进设备的引入方面。由于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探索式萌芽及其所面临的生存和发展的外部市场环境、经济技术发展饱和度等所存在的诸多不足,融资租赁业一直未能获得蓬勃充分发展。虽然根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的不完全统计,年我国融资租赁交易总额达到约亿元人民币,但其市场渗透率仍低于6%[],出现这样的不理想状况是多重因素综合作用的结果,比如市场经济滞后发展、法律规范不健全、税收制度不合理、市场监管不到位等。但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出租人的利益不能够得到有效的保障,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承担了过多的风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权力、义务及其风险责任多有讨论,而出租人的风险承担少有涉及,毋庸置疑,这样的风险是存在在且没有得到较好的处理。从经济学角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度来讲,风险一般是指因人们未来的决策行为及客观条件的不确定性而引起的后果与之前预定目标发生多种偏离的综合。[]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通过向卖方(也即供货商)支付租赁物(也即合同标的物)相应价款后,收取与承租人约定的租金,弥补前述交易的成本支出,并获取一定的利益。所以,在承租人不支付、不按约定支付租金,或者折抵租金的租赁物所有权、赁物本身受到了侵害时,就会出现出租人的风险承担问题,概言之,也即在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的风险分配。融资租赁中出租人籽融资租赁交易开始直至交易完成,整个过程中都将面临着诸多的风险,从法律的视角来看,可以分为债权的风险和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两种。债权风险是指债权实现所存在的现实危险及潜在的未来危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相对于承租人而言,出租人享有收取租金的债权。这一权利的客体是承租人的支付行为,标的物是租金。[]在出租人无法取得约定的全部租金时,就意味着其将面临债权不能实现的风险。融资租赁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与其他财产的所有权人一样,承担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这里所说的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可以从两个方面切入,即物的风险和权利的风险。权利风险就是指出租人承担的当租赁物所有权遭遇侵害时的风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是置于承租人的实力直接支配下的,从表面来看,难以直接判断出租赁物的所有权属,这就直接为承租人埋下了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对第三人转让、抵押等方式处置租赁物的祸患,使出租人所有权受到侵害的可能性大大提高。而为了便于承租人账务处理或是获得一定的税收优惠,根据融资租赁业务的相关会计处理规则,[]更有甚者,在购买租赁物时,出租人通常会要求卖方以承租人的名义出具相关的税务发票,或者是把一些需要登记的权属凭证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等等情状,诸种事实都提高了承租人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的可信度。此时,如果承租人凭其对租赁物的实际支配、使用和相关的证据假象,足以使租赁物在未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处置给第三人,那么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益必将遭受重大侵害。无论第三人为善意还是恶意,出租人的权益都受到损失,即使第三人为恶意,出租人也只是通过种种途径救济受损的权利。租赁物的风险是指基于租赁物本身带来的相关风险,可概括为:租赁物占有、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始料未及的风险,如租赁物毁损、灭失……租赁物的质量瑕疵风险及其所造成的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风险。当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部分风险转嫁与承租人,但这并不等于说出租人不需再承担物所带来的风险。

出租人的债权风险和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中,债权风险关涉租赁期的起算及终止和债权风险出现后如何弥补的问题,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包括出租人的租赁物所有权保护问题、怎么规避租赁物本身的风险以及租赁物的瑕疵责任分担问题。翻阅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可知,在此问题上几乎是空白。但这些问题的存在不可否认,其得不到有效的解决,严重危害了融资租赁出租人的权利,更为严重的是,还会波及整个融资租赁行业的生长、繁荣。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承担风险的范畴分析

融资租赁交易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承担应当遵循民法中最基本的公平原则。[]详言之,即融资租赁中各方当事人的风险分担应与其收益相平衡,获益越多则分配的风险也相应越大,获益越少则分配的风险也相应越小。于是,各方当事人利益目标的大小就决定了其分担风险的范围。

融资租赁合同可谓是分期付款合同的另一种翻版或者是重要的补充方式。融资租赁交易中身居中心位置的应当是出租人,相对应于卖方而言其为买受人(买方),相对应于承租人而言其应为融资租赁物占有、使用权的出让者或者是融资方[]。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主要履约行为就是通过购买约定的租赁物的途径以服务于承租人的融资,其目的旨在于如期收回融资成本并获取其差价所带来的利润。从提供融资服务的角度来看,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承担的风险应当与其他非出租融资服务提供者所分配的风险相平衡,所以要是出租人所分配的融资风险大于其他非出租融资服务提供者所应当分配的风险,那么这对对出租人来说明显是不公平的。就出租人的实际经营状态来讲,是资本市场提供给其用于融资租赁的资金,要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所分配的融资风险大于资本市场提供资金一方的融资风险,那么融资租赁业将难以为继,甚至走入绝境直至灭亡。所以,出租人所分配的风险应当均衡于其他非融资租赁的融资服务提供者所分配的风险。细化进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以购买租赁物并转让其使用权的方式填补其提供给承租人的融资额,并获取其超额部分的利润,那么出租人获利的渠道或者说是保障就在于承租人按照约定支付租金。因此,承租人就不能以租赁物存在瑕疵此为由而拒不支付约定租金。

融资租赁的租赁物所有权人是出租人。出租人在租赁期间把租赁物所有权权能之占有、使用权转移给承租人,但自己保留了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权能之处分权,则承租人对于有租赁物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而融资租赁物和卖方则由承租人自己选择和决定,并从卖方直接取得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占有、使用租赁物以达成利益目的。租赁物不但满足了融资租赁承租人的生产使用需求,更是其达成经济利益的依托和载体,就此来说,承租人与租赁物之间的关系是非常密切的。承租人在租赁期内能够不受干扰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是维护其利益的根本保障,因此,出租人不得以自己是租赁物所有人为由干扰或阻碍承租人正常地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我国《合同法》第条明确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与之相对,因租赁物而产生的风险责任就应该承租人自己承担。这里的风险责任包括租赁物本身的风险及其在占有、使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风险。租赁物本身的风险是指租赁物数量、质量问题所导致的风险、租赁期间因租赁物市场价值贬值带来的价格风险等。占有和使用租赁物期间所产生的风险是指租赁物毁损、灭失以及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的风险等。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不会因为出现了上述这些风险而停止。但由于出租人最终保留了租赁物所有权的核心内容—处分权,与之相对应,其也应当承担租赁物所有权被侵害的风险。[]

融资租赁中的卖方,通常也称之为供货商,是另一方重要的当事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卖方应当和普通买卖交易法律关系中的出卖人的权利、地位一样。当融资租赁出租人支付租赁物价款与供应商时,卖方基于出卖标的物的经济利益实际上已经实现。融资租赁交易中供货商所分配的风险与普通出卖人所承担的风险应当是同等的。其不同之处就在于,履约行为方式的不同,即供货商一方面是根据融资租赁出租人的要求而直接将租赁物交付于向承租人,另一方面却是向融资租赁承租人承担约定的或法定的瑕疵担保责任。质言之,租赁物瑕疵责任的最终承担者是卖方。只是在卖方由于破产等法定原因或客观确实无法够承担租赁物瑕疵责任时,才由融资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分担风险。

三、融资租赁出租人在法律框架下的责任分担与风险防控

基于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的长久、有序、平稳运转,平衡三方当事人的权利、责任格局,确定各自的风险界限尤为重要。出于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利益保障,就应该有效控制其所分担的风险,从风险出现前的可能性防范以及风险出现后的自身权益维护两方面展开论述。而事前的风险防范,主要是对承租人的资信状况审查等方面进行操作,当然也涉及到法律文书的意思自治、合法性等法律风险问题。而风险出现后,就需要对症下药,根据风险类型各异,融资租赁出租人应采取不同的方法进行救济。

(一)融资租赁出租人的债权风险防范

在融资租赁出租人常常由于无法按约定如期获取租金而遭遇债权不能实现或不能完全实现的风险时,就应当赋予融资租赁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或者解除合同并返还租赁物救助权利。这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3条第2项有明确规定:“在承租人违约是实质的且违约不可以补救的情况下,出租人享有要求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取回租赁物的权利。”《合同法》第条也规定:“出租人应当首先向承租人催告,要求其偿还租金,之后可以要求其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根据《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规定,如出现上述风险,承租人应当被给予一此补救的机会,而我国《合同法》也同样给予承租人履行合同的机会,只是规定了出租人运用催告的方式,两者本质上并无不同。如此规定就要求出租人在采取其他措施前应当充分运用内部的有效、和缓的方法、步骤化解矛盾,进而降低解决矛盾的成本,保障融资租赁交易的平稳、有序。

在融资租赁交易进行过程中,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不变,并还享有按约定收取租金的债权请求权。这样就出现了如下问题:当承租人违约没有支付租金,并且在出租人催告后仍不支付或者不能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要求承租人支付约定租金并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呢?在《国际融资租赁公约》中明确规定了出租人只可择一行使。根据《合同法》第条的规定也能得出,法律支持的也是出租人择其一项请求权以维护自己的权利。从利益均衡分配的视角来说,如果出租人收取了约定的租金,就能够达成预期利益,实现交易的目的。如果出租人收取租金后还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并返还其租赁物,这就会导致利益的重叠保护,法益分配将严重失衡,就此来说保护出租人权利但也不得使其滥用手段是合理的。收回租赁物的实现自不待言,但是在租赁物价值不足以填补出租人约定的预期全部租金时,未获填补的部分债权又该如何救急?另一问题就在于当出租人选择要求承租人依约支付租金时,如何能够确保出租人的请求权得到实现?此时,不管是《国际融资租赁公约》还是我国《合同法》,对于出租人可选择性救济权利的可行性规定还有待商榷。当承租人违约时,应该说法律赋予出租人的不是选择性的救济权,而是救济权行使的次序性问题。详言之,第一步,出租人可以行使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权利;第二步,出租人能够以违约为由要求承租人按约定支付租金和因其违约而附带的损失;第三步,承租人未能在二次约定的期限内达成出租人请求的,则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返还原物;第四步,租赁物实际价值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预期利益时,那么出租人还能够就未实现的债权继续要求承租人负责。救济权的次序性可以圆满的维护出租人的利益,同时能兼顾到承租人的利益,也使租赁物的价值得到最大发挥,有效的避免了上述法律规范架设的纠纷解决的弊端。

当然,为了避免承租人仅因一次怠于支付租金,出租人即可按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承租人还须支付相当于残存租金额的损害赔偿金的苛刻结果,[]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这一规定体现了民法的公平原则。承租人在出租人实现自己全部利益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出租人返还多余部分的价值,有利于维护了交易双方的利益平衡。这里又出现了租赁物价值和实额租金的等值界定问题。租赁物价值是一个变化着的量的概念,融资租赁交易都是以订立合同时的预期收入为契机的,租赁的实际价值也应当以立约时的市场实际价值为准,同时,斟酌民法精神,违约以有利于非违约方的基准,适时量定租赁物的价值。在《合同法》第条规定的“大部分租金”和租赁物价值两个量化标准中,其中的租赁物价值应当是判断承租人是否能够主张部分返还请求权的重要依据。因为只有在租赁物价值大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出租人才有可能将多余部分返还给承租人。[]而“大部分租金”这一界定并不科学、准确,会致使结果显失公平。当承租人支付了少部分租金,而不能支付剩余租金时而返还租赁物,且租赁物的价值又因市场波动的原因远大于承租人所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出租人在满足自己的全部债权及相关费用外还占有剩余的部分,相比较来说,承租人无法向出租人要求剩余部分返还,使其分担了于法不公的结果。这样的结果与《合同法》第条的言内精神与规范背后的真谛是相悖的。所以,“支付大部分租金”这一条件存留与否,尤为可论。

(二)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保护新探:交易公示

如上所述,在租赁期间,由于承租人实际占有租赁物,出租人虽然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几乎成为名义上的所有权人,实际上,与租赁物使用价值相关的所有权的一切权能系数转移给了承租人,出租人仅保留与租赁物的处分权能相关的权利。因为租赁物占有与所的两相分离,很可能会出现我国《物权法》第条规定的善意取得情况的发生。不知情的第三人基于善意取得租赁物时,出租人随即丧失了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而仅享有法律赋予其对承租人的损害赔偿权,最终就会致使出租人从事融资租赁的初衷和目的皆丧失殆尽,这样就严重的威胁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因此,困扰融资租赁业发展的重要瓶颈问题之一就是怎么有效的保护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民法上的物权公示方法有占有(交付)和登记这两种。[]动产用占有的方法公示,不动产多用等级的方法公示。落到融资租赁交易上来说,租赁物权属状况无法通过占有行为进行有效的公示,所以,登记成为租赁物权属公示的必然选择。在美国、俄罗斯等国都设有融资租赁登记管理制度。所谓融资租赁登记制度是指将融资租赁交易在法律规定的有权机构登记公示的一种制度,其目的在于使融资租赁交易透明化运行,确定租赁物的权属及交易情况,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得到有效维护。登记公示制度可以有效的克服占有公示手段在融资租赁中的缺陷。《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7条第2款也规定:“如根据准据法的规定,只有符合有关公示规定时出租人对设备的所有权才能有效地对抗前款所指的人,则只有在满足上述规定时,这些权利才能有效地对抗他人。”可见,设立融资租赁登记制度,公开融资租赁交易和租赁物的权属状况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比较通常的做法。[]年7月颁布的《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登记规则》,规定了银行征信中心建立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的电子系统,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当事人公示权利提供了一个全新的可操作平台。但这样的新兴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怎样,其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获得确证,还没有可行的解决之道。但新的探索应当不断进行。

(三)租赁物的风险防控:保险制度的系统化操作

租赁物的风险是指占有和使用过程中租赁物自身灭失、毁损等风险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之风险。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租赁期间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负有对租赁物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在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应当承担责任。”这与《合同法》第条以及《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2款的规定相一致。也预示着在租赁期间,承租人负担租赁物的风险责任。换句话说,即使在租赁期间出现了租赁物风险的情况,承租人依旧要按照约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自担租赁物风险。

承租人担负租赁物风险与其是否有能力承担无关,即使是在承租人遭遇破产等情形时,该类风险最终都还是要归责于出租人头上。遗憾的是,出租人该如何规避这类风险尚无法律规范的指引。放眼国际融资租赁实践中,很多国家通过设立保险担保租赁物的风险,从而将这类风险恰到好处的转嫁到保险公司。如《俄罗斯联邦融资租赁法》第21条就租赁物和经营风险的保险作了专门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投保事宜作出约定。《塞尔维亚共和国融资租赁法》第34条明确规定,承租人应承担租赁物的保险责任。德国学术界也认为,承租人为租赁物投保是其应当承担的强制性义务。[]

可见,通过投保的方式来转嫁租赁物风险的做法是可行的,这样,不但可以有效的避免租赁物毁损、灭失等带给承租人、出租人的损失,又不侵害无关第三人的利益,同时可为融资租赁交易的持续稳定进行保驾护航。所以,从维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促进融资租赁业茁壮成长的角度来讲,在合同法中可以做出明确规定,承租人应当为租赁物投保。至于这样的义务规定是强制性还是任意性的义务,还有待商榷。

(四)租赁物瑕疵风险的分配

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国际公约和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和判例中可以得知,融资租赁出租人不应当承担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的风险责任。我国《合同法》第条规定:“租赁物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不符合约定或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规定:“除本公约或租赁协议另有约定外,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方面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德国也以判例的形式确定出租人不应承担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责任。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之依据,在学术界有六种不同的学说:1.契约收缩说认为融资租货合同是集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为一体的合同,出租人依约免除租赁物交付及瑕必担保责任,承租人则依约直接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2.债务人代替更改说认为出卖人代替出租人承担有关租赁物交付及瑕疵的责任;[]3.第三人契约说认为出租人是为作为第三人的承租人仃立买卖合同,承租人是买卖合同的真正受益人,所以其应当直接向出卖人主张权利;[]4.委托说认为承租人是受出租人之委托向出卖人主张权利;[]5.债权让与说认为出租人将自己对出卖人之债权转让给承租人,承租人据之向出卖人主张权利;[]6.损坏担保契约说认为承租人和出卖人就租赁物的质童担保单独形成约定,承租人据之向出卖人主张相关权利[]。诸说各异,尚未有统一结论。融资租赁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才对租赁物数量、质量瑕疵风险负责。这里所说的例外情况是指租赁物的风险源于出租人,即其选择和确定是出租人作出的决定,或者是受到出租人影响而作出的选择。我国《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如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出租人应当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3条规定了租赁物质量、数量等存在问题时,出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况。《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1款也就出租人在例外情况下的租赁物质量、数量瑕疵责任作出了规定。出租人决定了租赁物的选择时,其应当对租赁物的瑕疵承担责任,当然,租赁物的瑕疵责任最终可能是落实到卖方,出于避免自负租赁物瑕疵的风险,出租人在面对租赁物时应当尽量避免替承租人作出选择或者是左右承租人的选择。

在一般情况下,卖方承担租赁物的瑕疵责任,所以当租赁物有瑕疵时,承租人应当向卖方主张请求权。又因为承租人只是租赁物的使用人而不是买受人,所以其要主张请求权,首先需要取得相应的权利。承租人请求权的来源可分为约定和法定取得。约定取得如我国《合同法》第条第1句之规定:“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法定取得如《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10条第1款之规定:“供应商根据供应协议所承担的义务亦应及于承租人,如同承租人是该协议的当事人而且设备是直接交付给承租人一样。无论是约定取得,还是法定取得,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应商主张相关的权利。”

我国《合同法》第条第1句有关承租人约定取得行使索赔权的权利的规定,其约定的性质在学术界有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承租人和出卖人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履约关系,承租人的索赔权是出租人将其对出卖人的债权让与承租人的结果,换言之,出租人将自己依据买卖合同而享有的请求权转让给了承租人。当然,《合同法》第条第1句规定了债权让与的条件是三方当事人必须协商一致,这在《若干规定》中也有体现。《若干规定》第12条第2项规定:“应当是在供货合同和租赁合同中均约定转让索赔权时,承租人可以直接向供货人提出索赔。三方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或仅在融资租赁合同或买卖合同中作出约定的,根据《若干规定》第12条第1项之规定,出租人仅对出卖人享有和行使索赔权。

融资租赁承租人在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三方约定的情形下才有请求权是值得商榷的。索赔权应该是泛指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时买受人所享有的请求权。从《合同法》第条规定可知:索赔权产生于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之义务。不履行买卖合同的义务是很宽泛的,或许是未能按期交付标的物,或许是交付标的物存在瑕疵等。

融资租赁出租人在租赁物有瑕疵时对承租人享有的请求权需要三方协商时才能转让给承租人,这实际上是在限制出租人转让自己的债权,上述债权的转让出租人必须要取得卖方的同意,而非《合同法》第80条规定的通知即可,有违意思自治原则,无端的增加了出租人分担租赁物瑕疵的风险。在卖方不同意承租人直接向其主张索赔权,或没有三方协议时,出租人只可以自己主张索赔权,而承租人又向出租人主张相应的权利。如此而为,在卖方无法承担责任时,尤其是在其破产时,出租人就成了租赁物瑕疵责任的最后真正承担者。这样的分析路径与前述是相悖的,也是显失公平的。由于租赁物对承租人来说是其利益的满足者,租赁物的状况只有承租人最清楚明了,进而才最有能力觉得是否索赔以及如何索赔的价值判断,所以,当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的情况时,由承租人对其行使出租人的索赔权是最恰当的。出租人对承租人索赔权的转嫁承接应当适用《合同法》第80条的简易规则,也就说无需三方协议,而是径直通知出卖方即可。索赔权的范围实行法定或约定。

另外,当卖方破产,承租人难以向其索赔时,租赁物瑕疵责任由谁承担,尚无法律规定可寻。其实,此时,问题的根源不在于寻求并租赁物的瑕疵责任主体,而是找出卖方破产的风险责任主体。对此,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如德国联邦法院曾判决,出租人应当承担全部的风险,因出租人是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和租赁物的所有人,其理所应当承担供货商破产的全部风险。[]这种看法实在难以认同。普通的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物和卖方应当是由承租人自己选择的结果,而在租赁物的选择过程中出租人实则上和一般买受人并无两样,所以,承租人应当与普一般买受人同等负担其自己选择卖方和租赁物所导致的结果风险。诚然,应融资租赁交易中不可忽视另外重要的一方—出租人,由承租人单独负责卖方破产所带来的一切风险是不公平的,承租人在面临选择租赁物和卖方时,与出租人是一样的,并没有优越的地位。所以,就卖方破产风险分配来说,应当让出租人和承租人五五分开、各担一半风险。

四、结语

融资租赁业在当前我国转型时期的市场经济中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处理好各个环节的纠纷是必要的和有益的。三方当事人不同的利益诉求和范围大小决定了其应分担风险的范围。融资租赁债权风险的事前防范和事后控制是出租人规避债权风险的有力举措。为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债权风险出现后出租人所享有的救济权利有的是有次序性的。租赁物是出租人利益的保障,所以,控制好与租赁物相关的风险尤为重要,租赁物的风险控制涵盖对出租人所有权的保护、租赁物的风险控制、租赁物的瑕疵责任规避等一系列复杂问题。可以说,就融资租赁中出租人责任承担与风险控制问题,是得知琢磨的实务症结,更是理论亟待厘清的范畴。步步为实,努力为融资租赁业创造更好的法制环境,为转型期的市场经济发展架设法治的绿色通道。

参考文献:

[]参见屈延凯:“融资租赁合同原理”,载《中国金融租赁业的现状与出路》,中国金融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张稚萍:《融资租赁法律手册》,当代中国出版社年版,第页。

[]同上注,前言部分。

[]参见高圣平、乐沸涛:《融资租赁登记与取回权》,当代中国出版社年版,第10页。

[]参见易军:“违约责任与风险承担”,载《法律科学》年第3期。

[]参见何恩光:“试论债权风险的防范与救济”,载《甘肃政法大学学报》年第6期。

[]关于债权客体和标的物的论述,参见王利明:“论物权法中物权和债权的区分”,载《法学论坛》年第1期。

[]部分物的风险已由出租人转移给了承租人,后文详述。

[]财政部硕发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对会3号)第11条规定:“在租货期开始日,承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租赁资产奋允价值与最低租赁付款额现值两者中较低者作为租入资产的入账价值,将最低租货付款额作为长期应付款的入账价值,其差额作为未确认融资费用。”

[]我国《合同法》第条的规定,典型的融资租货业务中的三方当事人为出租人、承租人和出卖人。

[]此处称之为出租人是最为贴切、恰当的。

[]胡晓媛:“融资租赁出租人风险承担及其控制”,载《法学》年第1期。

[]同上注。

[]马俊驹、余延蛮:《民法原论》,法律出版社年第四版,第页。

[]同注[12]。

[]参见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年版,第21页。

[]同注[4]。

[]参见高圣平:“融资租货登记制度研究”,载《金陵法律评论》年秋季卷,第页。

[]参见织田博子:《法国租货交易法》,转引自梁慧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张桂龙、刘向东:《融资租货合同》,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郭明瑞、王软:《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织田博子:《法国租赁交易法》,转引自梁慈星:《民法学说判例与立法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余延满:《合同法原论》,武汉大学出版社年版,第页。

[]参见谢怀拭:《合同法原理》,法律出版社年版,第页。

何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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