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金解读之融资租赁出租人有哪些瑕疵担保责

对于一般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来说,当标的物存在瑕疵时,出租人或者出卖人应当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在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存在瑕疵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1、法理分析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依据承租人对于租赁物、出卖人的要求,缔结买卖合同,在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后,将该租赁物交付给承租人占有、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定期支付租金。因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本身并没有需求,而是基于租赁物的所有权而获得对合同债权的担保,其对于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并不了解而且也没有了解的必要。但是,对于承租人而言,其占有、使用租赁物,对于租赁物的现状有最直观、最全面的了解,并且占有、使用租赁物的目的在于从事生产经营,因此,对于租赁物的功能、效用等方面具有一定的技能,对于租赁物的瑕疵也能更为直接的接触和发现。所以,根据权责统一,谁决定、谁负责的原则,由承租人承担此瑕疵风险也更为合理,从而排除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但是,并非所有情形下,出租人均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否则会造成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出租人在三种情形下需要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一是承租人选择租赁物、出卖人时,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出租人对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作用。承租人在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专业知识、技能,而在承租人缺乏相应技能的情况下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违反了合同法公平原则;所谓决定性作用,必须能够排除承租人的意志。二是出租人干预或者要求承租人按照出租人的意愿选择租赁物的,只要出租人的行为达到干涉的程度即可。三是出租人未经承租人的同意,而擅自变更承租人已经选定的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实质上已经侵犯了承租人的权利,因此承担由此造成的后果。在司法实践中,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界定比较模糊。一种观点认为,法律应当作出明确规定,以此来提高法律的实际适用性;而另一种观点认为,模糊界定只是表象问题,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尽管存在出租人可能干预或者影响租赁物的选择,但租赁物的最终决定权在承租人手中,因此这个问题实际上是伪命题,不具有实际操作价值。但是在实务中存在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专业和技能或出租人干预的情形,尤其是在国际融资租赁交易中,双方对于彼此国内行情并不了解,容易依赖出租人选择出卖人或者租赁物,因此作出此种规定具有一定的意义。2、出租人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要件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是例外规定,应当严格按照其承担责任的构成要件来分析,根据崔建远教授对于买卖合同中物的瑕疵担保责任构成要件的界定,对于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的构成要件,我们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来研究:(1)租赁物必须存在瑕疵。对于何为“瑕疵”,学理上有两种观点:一是客观说认为租赁物若不符合该种物所应具备的通常性质及特征时,才具有瑕疵;二是主观说认为租赁物只有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品质时,才具有瑕疵。我们认为,若在合同中约定了租赁物的品质而未达到的,则应认定存在瑕疵;若没有约定,只有租赁物不符合该物的通常性质及特征时,才能认定存在瑕疵。(2)租赁物瑕疵出现的时间点,既可以是租赁物移转占有前,也可以是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史尚宽先生认为,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和买卖合同不同,不需要在交付标的物之前就已存在瑕疵,只要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出现即可认定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是,王泽鉴先生则认为,出租人的瑕疵担保责任需要是在交付前租赁物存在瑕疵。这与台湾的具体制度设计有关。(3)承租人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如果承租人明知或者应知租赁物有瑕疵,或者有重大过失而不知此物有瑕疵,则出租人不承担物之瑕疵担保责任。因为此种情形下,承租人已经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物之瑕疵,但是仍然选择订立合同,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租赁物是依赖出租人的技能或者受出租人的干预确定的,这是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必备特殊要件。但是需要注意的是,出租人只是单纯的向承租人介绍或者推荐出卖人或租赁物,最终仍由承租人自己决定的,不属于此种情况,出租人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融资租赁合同中,只有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构成要件,才能认定由出租人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3、出租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具体情形(1)出租人在承租人选择出卖人、租赁物时,对出卖人或者租赁物的选定起决定性作用。在很多情形下,出租人就是融资租赁公司,往往能够凭借其专业的融资技术,向承租人提供或者建议相对而言价廉物美的租赁物,此时,承租人作出该买卖的决定实质上是承租人与出租人互利互惠的结果。一方面,出租人能够凭借其专业优势吸引到更多的潜在客户,并且在融资功能中以最优惠的价格获得同样的租金回报;而对于承租人而言,其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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