推荐评民法典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征

年11月9日,最高法公布了关于民法典司法解释(担保部分)(征求意见稿),本文节选了涉及到融资租赁的四条,予以析评,先暏为快!!

01

融资租赁合同自带担保功能

第一条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方式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因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等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

#律师解读:融资租赁合同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融资租赁、保理合同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这也就是九民纪要所述的非典型担保。但此处没有使用“非典型担保”这个用语,估计最高人民法院内部对此也不统一。

02

公益设施可以设立非典型担保

第五条以公益为目的的非营利性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不得为担保人,其提供的担保无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购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该公益设施为标的物设定的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等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

(二)以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以外的财产为自身债务设定的担保物权;

(三)以能够出质的权利为自身债务设定的质押。

登记为营利法人的民办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提供的担保,当事人主张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读:教育、医疗卫生等公益设施等可以设立非典型担保。

本条款有所突破,可以设立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但不能设立典型担保。

我认为还是使用典型担保和非典型担保用语更容易让人理解。担保法领域规定多是翻译的国外的,翻译的时候直译的,难以让人理解。

03

融资租赁公示对抗浮动抵押

第五十五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将其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及产品设定浮动抵押后,又以所有权保留或融资租赁的方式购入动产,出卖人或者出租人在该动产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该动产保留所有权或者融资租赁公示,其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融资租赁公示对抗浮动抵押。

融资租赁公示后,出租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效力优先于浮动抵押,换句话说:浮动抵押不得对抗融资租赁公示后的动产所有权转移,但须在十日内公示。

04

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优先受偿权

第六十二条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剩余租金,并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

融资租赁的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支付部分租金后未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请求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处理。承租人主张收回的租赁物价值超过欠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

#律师解读:出租人对租赁物有优先受偿权

奔走相告:

所有关于融资租赁的司法解释中,本条最优秀。

出租人对租赁物拥有优先受偿权是所有融资租赁公司的梦想,也是为其同法官争取的方向,本规定在以往司法解释中分歧很大,很多法官不认为出租人有优先受偿权。本条规定像璀璨明珠一样照亮融资租赁行业前进的道路,我们要为本条规定欢呼、歌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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