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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的产生和当下的新形势一般而言,“售后回租”是指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这一交易模式。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中,融资租赁交易中所涉之融资款,就是承租人将其名下之租赁物转让给出租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买卖价款(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交易在财务上,属于典型的“融资性交易”)。也正因为融资款等于租赁物转让价款这一特点,售后回租模式,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之“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然而,实践中,融资租赁公司在操作一些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对于所涉之购买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即融资租赁的融资款)的数额如何确定,各家融资租赁公司存在不同的做法,因此也产生了一些问题和争议。另外,值得注意的是,年至年期间,我国相关领域的“立法”动态频发,“立法”成果丰硕: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系对我国民商事司法实践具有重要影响的,能够反映司法政策和司法倾向性意见的司法政策性文件;年5月26日,中国银保监会发布《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系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能自商务部划转至银保监会后,监管机构首次发布的,专门调整和规制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业务的部门规章;年5月28日,万众期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由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并正式公布。《民法典》将于年1月1日起施行,届时,中国将全面进入所谓“后《民法典》”时代。前述这些“立法”活动,能够在不同程度反映:立法者对金融管控的态度;政府及其金融监管部门的监管态势;最高审判机关对民商事审判活动的司法政策。而作为我国民商事交易活动、类金融业务的一类的融资租赁活动,《民法典》《九民纪要》《暂行办法》的有关内容,也必然会对我国境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将产生重要影响。因此,本文将对前述之各家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就租赁物转让款的定价方式上所存在的几种常见的问题、争议,提出自己的观点,同时,结合《民法典》《九民纪要》《暂行办法》生效、出台后的新形势,给出相应的分析和建议。2
如何确定租赁物转让价款:私法上的意思自治与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经营通说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包含“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在“售后回租”模式下的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就包含了承租人(同时也是租赁物的提供方)与出租人之间的买卖法律关系。关于承租人关于租赁物转让价款的确定,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就是卖方准备将自己的财产出卖给买方的定价问题。读到此处,让我们不妨先暂时放下探究法律、法规与会计准则的规定,回归到事物的本源,回归到朴素的日常生活。日常生活中,买卖过程中的定价,其本身实际就是买卖双方在“做买卖”的时候,双方自行协商的活动(俗称“讨价还价”)。讨价还价活动中,卖方主张其货物价值如何如何高,如何如何有价值(比如,包含了税、运输费、安装费等),买方主张卖方提供的货物价值如何如何低,当双方就买卖标的(租赁物)的价格达成一致后,即完成了“定价”。这一活动的过程中,原本就是一个非常纯粹、“质朴”的,由买卖双方意思自治的活动,是一场简单、可爱、亲切的活动。但是,由于融资租赁公司所具有的类金融机构属性,融资租赁业务又兼具“融物”与“融资”的双重属性,融资租赁业务也是金融活动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因此,原本简单的“做买卖”,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出台的规范性文件对融资租赁公司和融资租赁活动,规定了一系列的限制。这样的限制有很多,就本文主题而言,主要就是法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以及监管部门要求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合规经营的有关规定。首先,其实无论是现行、有效的我国《合同法》,还是即将正式施行的《民法典》并无对租赁物的转让价款应当如何确定,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笔者以为,从近年来的一些司法实践,以及《民法典》第条的规定来看,法律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其实是对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以及其定价的方式、操作、结果,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是通过司法机关在有关案件的审理及法律适用结果,间接地反应出来的(笔者在此不做这方面的论述,相关内容将在下文有所体现)。其次,是监管部门的规定,这里主要指的就是《暂行办法》。根据《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融资租赁公司在经营售后回租业务中,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对于前述规定,笔者以为,至少包含两层意思:(1)不得低值高卖(这一规定,其实与《暂行办法》第8条之关于禁止融资租赁公司开展借贷活动的规定是有关联的,详见后文论述);(2)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当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笔者对本条的解读为:一、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时,对租赁物的转让价,需要有定价依据(“定价有依据”);二、(主要是由承租人(客户)提供的)财务报表、固定资产清单等财务文件所体现的内容,若违反会计准则或不合理的,则不得作为融资租赁公司进行“售后回租”交易的定价依据(“依据不违规”)。结合上述两层意思以及“售后回租”模式的交易方式,笔者对《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的理解为: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中,相关租赁物的转让价,至少不可能高于该等租赁物依据会计准则在业务开展的当期所应当具有的价值,这种价值应当体现在一份合法合规的财务文件中(如:审计报告、财务报表等)并通常以租赁物(标的固定资产)的当前账面价值所体现(账面价值当然是已经依照会计准则的规定计提过相应的累计折旧和减值准备的)。总而言之,回归交易的本源,“做买卖”本不用考虑法律、法规、以及会计准则的规定,但是由于是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因此,原本的简单的“做买卖”,变得不那么简单,变得需要考虑法律、法规和会计准则;原本“做买卖”中自由的定价活动,也套上了《暂行办法》第17条第2款等规定的“紧箍咒”(即“定价有依据”、“依据不违规”)。3
相关实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原因与分析一、关于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能否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的问题与原因1.1实践中的不同观点和操作笔者发现,不同的融资租赁公司,对于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主要安装费、工程费、运输费)能否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的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和实务操作。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认为,租赁物转让价款,应当仅包含相关设备、资产的价值,不应当不含与租赁物相关的增值税和其他有关费用,因为这些税、费,与相关设备、资产本身无关,而且可能会造成租赁物价值无法确定、租赁物无法特定化,甚至可能会构成“虚构租赁物”的情形;而部分融资租赁公司认为,应当尽可能多地将有关税费的数额算入租赁物转让价款中,因为这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又可以最大程度地放大、提高“售后回租”业务的融资额度,增加该等“售后回租”业务的收入;还有的融资租赁公司认为,根据不同项目、租赁物的实际情况,区分地加以对待。包括:1.2造成不同观点和操作的原因1.2.1融资租赁公司惯用的“看财报对发票法”首先,笔者以为似乎可以从“售后回租”业务的业务逻辑上寻找答案。根据笔者对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相关实践的观察,有相当数量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售后回租”业务过程中,通常的做法是:第一步,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审查承租人(客户)所提供的财务报表或固定资产清单,经与承租人(客户)协商一致,(拟)选取一部分记载于承租人(客户)之财务报表或固定资产清单的固定资产,作为该等“售后回租”业务中的租赁物,即“看财报”;第二步,确定租赁物后,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人员会去寻找租赁物所对应的发票(一般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即“找发票”;第三步,找到发票后,融资租赁公司再根据具体情况对租赁物进行现场查验。实践中,相当多的融资租赁公司,在完成第一步和第二步后,对租赁物的现场查验工作,往往流于形式,并不加以认真对待。因此其核心,就是“看财报”与“找发票”,笔者将其称之为“看财报找发票法”。造成前述之“看财报找发票法”盛行的原因,笔者以为,除了融资租赁公司工作人员可能存在的工作能力、状态等主观问题外,更重要的、深层次的、客观原因是:(1)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工作人员,尤其是业务、信审、风控人员,最初也是最主要地来自于各商业银行;(2)长期以来,由于各种原因,融资租赁,从一个“产融结合”、“注重租赁物”的行业,成为金融借贷的补充,融资租赁公司一定程度上成为了“影子银行”,而融资租赁业务,成为了“次等信贷”;(3)而正是因为前述第(1)、(2)项原因,也造成了融资租赁行业的很多工作模式,都与商业银行所类似。包括:重视债务人(承租人)本身的资信情况,而轻视租赁物及其所属产业;重视动产的发票,将其视为某种“物权凭证”,而轻视对租赁物本身的现场核验和相应的尽职调查(因为长期以来,银行信贷业务,对于动产作为担保物的业务,一般仅要求查验增值税发票和合同,不对租赁物的状态加以较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