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物因管理性规定而被禁止销售,融资租赁合同效力如何?
——苏适与哈尔滨市中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租赁物,禁止销售,效力
01
问题的提出
承租人以公告(管理性规定)禁止销售租赁物为由,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如何认定?
02
法院观点
涉案融资租赁合同为年5月签订。工信部年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未禁止已销售的起重机使用,同时,该规定的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故租赁物属于国家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因此,承租人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及返还租金等缺乏依据。
03
案情简介
年5月14日,出租人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承租人苏适(乙方)、出卖人中成机械公司(丙方)三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
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根据乙方对丙方和租赁设备的选择,向丙方购买徐工牌全地面汽车起重设备一台。
合同第二条约定:设备租赁期限,自正式交付之日起48个月,即四十八期,首个月租金付款日为年7月1日。
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约定:如乙方出现下列情形,属乙方根本性违约:1、乙方拖欠应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超过5日……
苏适(乙方)向徐工租赁公司签署了承诺书,承诺:1、严格按合同约定,若有违约行为,自愿接受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同时签署《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确认:1、本产品为客户与制造厂协商确定,经客户指定选择本设备。2、制造厂确认产品质量符合出厂标准,并按售后服务条款进行售后服务。3、用户同意制造厂的质量和服务条款,并直接与厂商进行沟通,并享有索赔权,承诺不因产品质量和服务问题,而延期、减少或停止支付所欠租赁公司的租金等款项。
合同签订后,年7月1日,苏适给付徐工租赁公司租金元。徐工租赁公司派人将车辆送到佳木斯市,苏适在《客车接车交接表》签字,确认设备资料齐全。苏适在接收车辆后办理了相关牌照,并实际使用。
年9月30日,徐工租赁公司(甲方)与中成机械公司(乙方)签订《合同权利转让协议书》,约定:1、甲方在年5月14日与客户苏适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将徐工牌全地面起重机设备出租给客户。截止本协议签订之日,客户已经逾期支付租金元2、甲方现将上述合同所涉权利转让给乙方,转让的权利包括:收取租金的权利、与客户解除合同收回设备的权利、向客户追偿违约责任及损失的权利等(扣除履约保证金的权利除外)。
04
各方观点
苏适观点:一、徐工租赁公司于年7月1日将案涉起重机交付给苏适,苏适对该起重机上完牌照并运行时,被当地“交管”、“交警”部门以起重机实际自重与《公告》吨数、车型照片不符予以查处,并禁止该起重机上道运行且予查扣。在此情况下,苏适才知厂家为规避法律,采用减配申报的方法去除“吊钩”、“吊臂”等必要组成部分进行《公告》,但《公告》中却未就此作出说明,且在每次上路运行时去除“吊钩”、“吊臂”亦不客观,去除“吊钩”、“吊臂”再重新安装需专业人员操作两天时间,而厂家从未对此进行过培训,更未将此情形告知苏适,故案涉起重机属超限违法车辆,不符合法定的出售条件。因案涉起重机无法正常上路运营,不能产生经济效益,苏适才未按时还款。因此,案涉起重机属于禁止出售的车型,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苏适不应承担租金的给付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的理由是:起重机自重虽超过了限制上路的上限,苏适已签订《风险告知书》并告知苏适该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应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同时对起重机行使状态不允许携带相应部件亦予说明。但是,无论各方当事人签署了何种文书,只要合同标的非法,就不能认定合同有效。且实际上亦没有办理“超限特种车辆”许可证的单位。原审判决将“超限”说成“特种”明显错误,并以苏适实际接收并办理牌照使用为由,认定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有效,这种判决理由不能成立。故苏适主张:案涉起重机未通过国家公告、未经国家允许销售、合同标的违法而导致合同无效。
中成机械公司观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苏适的上诉请求。
05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观点: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徐工租赁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苏适交付了起重机,苏适亦实际接收并办理牌照进行使用。苏适虽主张合同约定起重机的质量为53吨,而实际交付起重机的质量为70吨,不符合国家公告的车辆型号。但苏适签署了《风险告知书》《承诺书》《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且苏适在签署《客车接车交接表》时并未提出异议。根据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下发的中机函[]号《关于规范汽车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条件的通知》(以下简称《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通知》)规定,“汽车起重机专用装置结构必须包括主吊臂(包括基本臂和伸缩臂)、转台、固定平衡重等;汽车起重机专用装置结构可不包括活动平衡重、副臂、活动支腿、钢丝绳、吊钩以及液压油等。”而案涉起重机在不包括副臂、吊钩等设备时符合合同约定的自重55吨车型。苏适虽主张案涉起重机实际自重70吨超过限制上路的上限吨数,但《提示书》已明确该起重机属于特种车辆,需要办理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且该《提示书》对车辆行使状态不允许携带的相应部分配件亦详细载明,故苏适主张的“车辆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未经公告,导致合同无效”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观点:
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无导致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一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正确。本案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系苏适与中成机械公司、徐工租赁公司于年5月14日签订,而工信部在此之前即年10月20日已发布公告允许生产销售该型号起重机,根据发改委发改产业[]号《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产品有效期限是指车辆产品从《公告》公布之日起至《公告》公布撤销之日止。在此有效期内,车辆产品为国家批准的产品。”工信部虽于年4月10日以案涉起重机不符合《公告》管理规定为由发布停止生产销售的《公告》,但该《公告》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亦未禁止已销售的起重机使用,其效力不能溯及既往,故案涉起重机属于国家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可以继续使用。且中机车辆技术服务中心于年11月6日作出的《起重机完整状态界定通知》系管理性文件,亦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该通知对之前的《公告》内容亦不具有溯及力。而案涉《提示书》已就此类起重机在道路行驶状态下不允许携带的相关部件向苏适履行了告知义务,苏适也已经在该《提示书》上签字并捺手印,并签署了《风险告知书》、《承诺书》、《产品质量和售后服务确认书》等相关文件,应当视为苏适对案涉起重机在道路行驶状态下应当拆卸前述相关部件是明知的。如其未按《提示书》、《承诺书》等文件要求使用案涉起重机,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苏适主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及其依据合同无效而主张返还租金和赔偿各项损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苏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维持原判。
06
评析
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经常遇到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或各层级的规范性文件对租赁物流转有多种多样的限制或审批,如何判断这些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法律并没有统一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标准也不一。
一、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合同效力识别的历史沿革
我国民法学理论届和实务界对合同效力的认识,可以说是逐步深化的。年,《合同法》第52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该规定明确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等为依据。随后,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进一步将强制性规定界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限缩了合同无效的范围。但是实践中,如何准确区分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性规定仍旧未能形成一致的裁量标准。之后,根据实践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再次对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进行了强调和细化。年,《民法总则》第条第1款尽管没有采纳效力性强制和管理性强制的概念,但是规定“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可见,上述法律沿革总体贯彻了尊重民事权利主体合同自由、减少国家干预并限制合同无效范围的基本思路和发展趋势。
对此,我们认为正确理解识别强制性规范,不仅关系到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维护,也影响融资租赁交易的安全及行业的长远发展,对于可以导致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范的认定,应当综合判断,即结合立法目的、权益种类、交易安全和规制对象等多种因素考量。
一般而言,在肯定性识别上,首先的判断标准是,该强制性规定是否明确规定了违反的后果是合同无效?如果明确规定了,则该规定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同时,法律行政法规虽然没有规定违反该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违反该规定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序良俗,也应当认定该规定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在否定性识别上,如果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仅关系合同主体的利益或者仅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一般都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具体来说,首先,从立法目的看,若该强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了实现管理的需要而设置,并非针对行为内容本身,则可认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次,从强制性规定的调整对象来判断,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针对的都是行为内容,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很多时候单纯限制的是主体的行为资格。
二、安全审定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该属于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范
本案中汽车起重机作为租赁物涉嫌违反《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相关规定,该规定是效力性规定还是管理性规定呢?我们认为,对于强制性规范性质的认定应按照上述的方法从立法目的等出发综合判断。
年7月1日,《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依照《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对国务院所属各部门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了全面清理。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决定予以保留并设定行政许可。
年5月21日,国务院批准《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规定统一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的准入管理制度,符合准入管理制度规定和相关法规、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通过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登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
年7月28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发布,通知明确为加强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工作,对《公告》管理流程进行适当调整,加强生产一致性管理。
年6月18日,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的有关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制定了《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
可见,汽车起重机作为专用汽车,我国对其实行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管理,《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及相关规定规范性文件就是落实准入管理的具体制度,该制度应当属于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能作为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具体原因分析如下:
首先,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效力层级上属于行政法规设立的行政许可范围。《行政许可法》第14条规定,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管理制度正是依照《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设立并由《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专用汽车和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等相关行政规章及文件细化落实的行政许可。
其次,道路机动车辆产品准入管理制度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从立法目的看,上述制度只是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提高产品质量和安全,促进汽车产业的技术进步,并非针对产品买卖;从调整对象来判断,也主要是针对产品的检验、检测、检疫本身,即生产、销售的物品必须经过检验、检测、检疫,以确保其产品质量,并不指向以须检验、检测和检疫的物品为标的的买卖合同,买卖合同并不受该类强制性规范的约束;从法律后果角度看,如果违反该类强制性规范,对买卖合同来说,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物品是一个未经检验、检测和检疫的瑕疵物品,不符合当事人约定的或国家、行业要求的质量标准,应适用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瑕疵担保的责任规则;从法律规定考察,违反该类强制性规范的后果,行政法规有明确的规定,由行政主管或行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没有必要否定民事合同的效力。
所以,上述安全审定类的强制性法律规范,应该属于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范,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范。
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并不是一项具体的法律法规,而是一项行政许可的名称,其具体规定散见于《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行政许可法》、《专用汽车、挂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则》等,实践中应综合分析该规范性文件的效力层级及内容、立法目的等。同时,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完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也已经失效。这些都是民事诉讼中经常忽视的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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