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郭大鹏
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擅长公司、金融、合同、侵权等方面的诉讼及非诉法律服务融资租赁合同案件胜诉后,出租人为了尽快回收资本,往往会很快申请进入执行程序。如果被执行人有可执行且比较容易变现的财产,那么法院执行起来也会比较顺利;如果法院经过拍卖、变卖程序,相关租赁设备及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股权和其他财产等仍然无人购买,后续问题该如何处理,成为出租人十分关心的问题。
一、最终流拍的财产是否接受抵债,申请执行人有选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中规定,对于拍卖被执行人财产流拍的,申请执行人有权申请或同意按照保留价以物抵债,对于拍卖被执行人动产两次流拍后,对于不动产采取三次拍卖和一次变卖措施仍无人购买后,如果申请执行人不接受抵债,法院就要解除查封措施,将其交还被执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九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的财产无法拍卖或者变卖的,经申请执行人同意,且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项财产作价后交付申请执行人抵偿债务,或者交付申请执行人管理;申请执行人拒绝接收或者管理的,退回被执行人。从上述规定可知:一是每次流拍,申请执行人都可以同意或者申请以物抵债;二是以物抵债不能强制,申请执行人有权拒绝以物抵债;三是最终如果申请执行人仍然不接受以物抵债,也不接受对该流拍物强制管理,法院就要解除查封措施,将其交还被执行人。故对于流拍物,申请执行人有是否接受以物抵债和强制管理的选择权。
二、是否接受以物抵债和强制管理,应视情况而定
首先,要看被执行人的经营状况和财产情况,如果其经营状况和财产状况很差,甚至流拍物是其仅有的财产,则在现金清收难以实现的情况下,与其耗费人力物力陷于执行“马拉松”,不如积极接受以物抵债,特别是对于被执行人有破产逃债迹象的,建议果断通过以物抵债止损,防止被执行人破产后,受偿率更低甚至为零。
其次,如一个流拍物上多个申请执行人并存的,如果我方不是具有优先权的一方,则放弃以物抵债可能其他顺序在后的申请执行人会接受该流拍物抵债,则我方会失去在该物上实现债权的机会。
第三,作为申请执行人,法律赋予了债权人是否接受以物抵债的选择权,对严重有失公允的以物抵债,应当拒绝。流拍后被解封的不动产如果日后价值上升,重新具备市场流通价值,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请求进行拍卖。第四,对于不能接受抵债的,有条件进行管理的可以接受强制管理,收取租金来抵充债权。不过,是否接受管理要量力而行,强制管理人也要承担被管理物的管理责任,如果进行管理风险较大的,则不应接受。三、融资租赁案件中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流拍后的法律问题
融资租赁执行案件中,租赁物为出租人所有的,依法不属于被执行财产,故前述有关被执行人财产流拍的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也不存在流拍后是否接受抵债或者强制管理的问题。法院对于出租人所有的租赁物的拍卖行为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诉讼期间承租人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价值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确定租赁物价值;融资租赁合同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可以参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折旧以及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确定租赁物价值。承租人或者出租人认为依前款确定的价值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或者拍卖确定。”根据该规定,法院依据申请委托评估或拍卖,只是为了确定租赁物的价值,然后根据该租赁物的价值和出租人损失总额,确定承租人在返还租赁物后还应对出租人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数额。事实上,司法实践中法院经常在审判阶段就委托评估鉴定机构确定租赁物的残余价值,这也符合法律规定,并未侵害出租人的利益。如果在执行阶段采用拍卖手段确定租赁物价值,则上述法律规定中,未就拍卖程序中是否先行进行评估并设保留价、应当经过几次降价拍卖、最终拍卖流拍之后租赁物的价值如何确定等做出规定。故在执行程序中,法院如参照《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对于被执行人动产拍卖的程序,先评估后拍卖,并在流拍后降价二拍,再流拍后将最终流拍的保留价作为租赁物的价值,抵扣承租人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数额,不但符合《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相比于直接评估鉴定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对于出租人(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保证的也更为充分。综上,只要有一方申请,法院就可以根据申请选择:第一,委托有资质的机构评估,按照评估值确定租赁物价值;第二,进行拍卖,以拍卖成交价为租赁物价值;第三,拍卖流拍的,按有资质机构评估价格确定的拍卖保留价作为租赁物价值。以上三种方式中,第三种方式明显比第一种只评估更能够保护出租人(申请执行人)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