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赵敬鹏融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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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O19)浙民初号

原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C)。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东疆保税港区)贺兰道号恒盛广场4号楼-13-2。

法定代表人:姜东,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涛,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楠,浙江圣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敬鹏,男,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璐炜,浙江和义观达(慈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赵敬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小楠,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泽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42元、律师代理费元。

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之间系抵押借贷关系而非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在签订合同后收到原告借款元,已还款.70元。因对还款金额有疑问,故之后未再还款。另原告主张代理费无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年5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其合法拥有所有权的浙B×××××号奥迪牌小型轿车出售给原告后,原告再回租给被告;原告在支付被告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原告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故双方不发生车辆的现实交付,原告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车辆购车款之时,即原告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之时;租赁期限为36个月,起租日自出租人按本合同约定交付租赁车辆之日起计算,每期还款租金为.67元,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原告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此后每期租金支付日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被告同意将原告支付的购车款中的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剩余购车款元由原告直接支付到被告指定的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被告逾期不支付租金或支付租金不足额,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即刻付清全部剩余租金及其他合同约定之应付款项,并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转让款,被告支付了至年3月11日的租金共10期计.70元,余26期租金计.42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为本纠纷委托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还款信息表、案件诉讼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了自原告支付车辆转让价款之日视为原告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原告在支付转让款后即取得涉案的车辆的所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被告将其自有的车辆出卖给原告后,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其从原告处回租,双方之间依然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租赁车辆后,被告未能按期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并支付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对原告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敬鹏支付原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42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赵敬鹏支付原告天津恒通嘉合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50元,由被告赵敬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楼力钧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日

代书记员 刘红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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