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所签订的4号《融资租赁合同》虽然形式上有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相关条款的约定,但实际上并不存在融物的事实,双方实际上仅是“借钱还钱”的借贷融资关系,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对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无异议,故对工银公司称案涉合同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工银公司和华纳公司之间系企业间的借贷关系,并无不妥。原判决未支持工银公司依据4号《融资租赁合同》主张的取回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案涉合同的效力问题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主张即使案涉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为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亦因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及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的规定而无效。本院认为:(一)关于案涉合同属于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而无效的主张。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根据上述规定,即使通谋虚伪意思表示认定为无效,对于其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仍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判断。本案中,即使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在签订合同之时,融资租赁行为系其通谋虚伪的意思表示,但其隐藏的民间借贷法律行为,并不当然无效。(二)案涉合同系企业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应当按照该性质认定合同的效力。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它们相互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主张民间借贷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1.关于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涉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的主张。本案中,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工银公司与华纳公司存在恶意串通的故意,且案涉法律关系性质定性为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建行开发区支行如果享有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对其权益并无任何影响。本案是审理华纳公司与工银公司之间主合同的效力问题,即使存在华纳公司与工银公司恶意串通,采取欺诈手段,骗取保证人大江公司提供保证的情形,也不影响本案主合同的效力。2.关于案涉合同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张。工银公司及华纳公司均系企业法人,本案实际系企业法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法人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目的并非非法。3.关于案涉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主张。华纳公司、大江公司主张案涉合同无效所引用的均不是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不符。工银公司如果违反监管规定,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并不当然影响案涉民事合同的效力。华纳公司、大江公司无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具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因此,华纳公司、大江公司、建行开发区支行关于合同无效的理由不成立,案涉4号《融资租赁合同》有效。原判决以本案系企业间民间借贷关系,确认4号《融资租赁合同》无效,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来源:法律门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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