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仇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苏民初号
-11-19
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
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苏民初号
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富特北路**部位**。
法定代表人:钱春华,该公司董事长兼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仇守祥,男,年4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萍,女,年12月23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系仇守祥姐姐)。
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犇融资公司)与被告仇守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犇融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志明、被告仇守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仇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依法解除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年11月29日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应付租金.16元以及违约金.99元(违约金以应付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自年1月1日计算至全款付清时止,暂计算至年4月30日);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以其名下车牌号为苏B×××××的大众CC1.8T双离合TSI豪华型款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LFV3A23C2B)的拍卖、变卖、折价所有价款优先清偿上述债务;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等费用。事实和理由:年11月29日,被告与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鑫融资公司)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依据被告对车辆和供货人的选定租赁给被告使用唯一目的,出资元用于购置车牌号为苏B×××××的大众轿车。对租赁车辆、期间、租金及违约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时,为确保被告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双方另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将租赁汽车抵押给易鑫融资公司。合同签订后,易鑫融资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但被告却从年1月1日起就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年12月26日,易鑫融资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被告并告知了被告。被告未能还款,致使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仇守祥辩称,当时开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以为办理的是车辆抵押贷款;原告主张租金、违约金过高,从原告举证债权转让清单可以看出,被告尚欠租金应当为.33元;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易鑫融资公司在催要欠款时存在电话骚扰亲戚朋友的现象。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年11月29日,仇守祥与易鑫融资公司签订《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约定易鑫融资公司是出租方,仇守祥为承租方;易鑫融资公司根据仇守祥的要求向仇守祥购买车辆(车牌号为苏B×××××的大众轿车),并租给仇守祥适用,仇守祥向易鑫融资公司承租并适用该租赁车辆;本合同融资租赁属于售后回租模式,车辆在回租前后出租人均不占有、使用租赁车辆;以合同下租赁车辆作为抵押,向出租人提供担保;租赁车辆为大众CC款1.8T双离合TSI豪华型轿车,发动机号,车架号LFV3A23C2B,经销商为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江阴分公司,车辆购车款总额元,首付款元,承租人融资总额元,租赁期限为36个月,从年11月29日起至年11月29日,每月支付租金.84元。当承租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时,出租方除有权采取解除合同,控制车辆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或款项4‰/天同时不低于/天的标准向承租方收取违约金。同日,仇守祥与易鑫融资公司又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为上述融资租赁担保,并对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但并未办理过户。
合同签订后,易鑫融资公司向仇守祥发放资金元,但仇守祥实际只收到资金元,在发放贷款的时候扣除了服务费元、评估费元、手续费2元。仇守祥一直在使用车辆,但自年1月起未能按照约定每月还款,仅支付了12期租金。
另查明,年12月26日,中犇融资公司与易鑫融资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易鑫融资公司将自年1月1日起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转让给中犇融资公司,承租人仇守祥签订的合同在范围内,债权价格为.33元。
再查明,年1月26日,易鑫融资公司向仇守祥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表示将其所欠的.16元租金及相关费用的债权转让给中犇融资公司。
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本案中,
首先,从易鑫融资公司与仇守祥之间法律关系看,所谓融资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即使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的承租人和出卖人为同一人的售后回租型法律关系中,也应包括转移资金的融资行为以及租赁的融物行为。而本案易鑫融资公司虽与仇守祥订立《汽车租赁合同》,但案涉车辆始终登记在仇守祥名下,所有权未实际转移至易鑫融资公司名下,双方仅存在资金转移而未移转财产物权,并不符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定义。
其次,从《汽车租赁合同》本身看,合同载明车辆购置价元,融资金额元,而仇守祥实得融资资金仅元。易鑫融资公司在车辆购置价基础上折价约80%计算融资金额(元/元),在融资金额基础上又另扣除所谓服务费等元(元-元),该项扣除费用已占到约定融资金额的5.9%(元/元),显然存在高比例的当扣情形。此外,合同违约金条款还反映,一旦仇守祥违约,其应支付的违约金标准为租金或款项4‰/天(即%/年),远远超出法律保护的合法范畴。
第三,从租金、违约金数额及实得款项看,仇守祥因需要使用资金而与易鑫融资公司订立《汽车租赁合同》,但其在仅融资元。
如按照中犇融资公司主张,仇守祥需支付的全部租金为.24元,照此折算后的实际年利率标准已达15.91%。在此基础上,中犇融资公司还要求仇守祥支付按照24%计算(中犇融资公司主动调低至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中犇融资公司主张显然亦超出了合法范畴。因此,虽然易鑫融资公司采用债权转让的方式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中犇融资公司,中犇融资公司依据合同向仇守祥主张债权,但综合前述分析,仇守祥与易鑫融资公司订立的合同并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定义,且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易鑫融资公司的行为有可能涉嫌套路贷犯罪,并不因债权转让行为而发生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目前不符合民事诉讼的受理条件,依法应驳回中犇融资公司的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元,由原告上海中犇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收款单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银行:中国银行,收款行 陈士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陆 丹
书记员 李晓鸥
易鑫的合同,是民事合同,车辆发生真实买卖,必须服从行政管理进行登记过户,可我们的车和易鑫过户转移了吗?如果按照易鑫民事合同就能发生有效过户转移,还要车辆管理办法干什么?还要车管所干啥?那岂不是乱套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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