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年12月19日下午举办的“小微租赁营商环境建设暨融资租赁服务中小企业高峰论坛”上,原最高法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起草人、金杜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雷继平做了如下发言:
感谢大家给了我这么一个机会!
这些年,我为诸多的融资租赁公司提供了法律服务,主要的服务业务板块是债权的清收,就是在我们融资租赁公司投出去的这个租赁资金不能及时回笼的时候,我们通过诉讼、仲裁这样的方式来保障我们的租赁企业能够及时地收回债权。针对这个问题,尤其是在经济下行的状况之下,违约情形有相互感染的趋势。怎么样恰当地利用这个法律工具来提高债权回收的效率,这是我希望跟实务界的各位来进行分享的一个重要方面。
无论我们是通过诉讼还是仲裁,要想实现我们自己的债权,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就是必须具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或者说是我们原来主持起草制定的司法解释依据。只有有了依据之后才能够让法院、让我们仲裁机构动用国家的强制力来推动债权的实现。
我们的《合同法》赋予我们行使权利的法律工具是条、条的规定,我们《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赋予我们行使权利的规定是21条、22条、23条。这样的五个法律条款集合形成这样的一个合力,这是我所讲的法律技巧,其实也就是用好这五个法律条款的相关规定。
实践中一旦承租人不付租金,我们到底是起诉要求承租人支付租金,还是起诉要求收回我们的租赁物以进行拍卖、变卖而实现债权比较好?我们会面临一个比较复杂的选择。我们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有一个规定,就是我们可以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原来的法律条款规定是可以请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也就是说要求收回全部租金的这样一个主张权利和要求收回租赁物这样一个主张的权利,两项权利是不可以在一个案件或者在一个请求权中间同时行使的,这样就会面临着一个选择上的困难。
大家可以设想,如果你要求收回全部租金的话,法院判决租金的判决书如果是不能得到全额的执行的话,我们的司法解释22条规定可以再进一步起诉要求收回租赁物。与其这样,我们为什么不一开始就请求收回我们的租赁物呢?
然而我们又会面临这么一个问题,我们要请求收回我们的租赁物的时候,按照我们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如果是承租人已经支付了大部分租金,出租人要求收回租赁物的话,此时承租人是有权主张将租赁物的价值和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合并计算来计算它应当支付的差额债务的。这样就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出租人如果是请求收回租赁物就面临着租赁物的评估、拍卖、变卖的价值的确认,而这一点又是影响债权实现效力的一个重要方面。针对上述讲到的困难选择问题,我们如果是请求实现租赁物回收的价值,可能出现漫长的程序时间问题以及效率低下问题。
从策略的角度,我有这样几点建议:第一,我们面临选择到底是要钱还是要物的问题时,我认为更多的是要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