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力评案消耗品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标

消耗品能否作为融资租赁交易标的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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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1.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案情简介

年08月25日,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与上海伊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诺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向伊诺公司出租“装修材料1批”,租金分36期进行支付。同日,上海嘉岛茶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岛公司”)、上海优雅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雅公司”)、费成明及其作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的上海市宝山区新伊诺酒店作为保证人分别在三份《保证书》上签字盖章,承诺就上述《租赁合同》中的全部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年08月25日,仲利公司、伊诺公司与案外人上海强望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望公司”)、上海文波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波公司”)、上海磐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茵公司”)分别签订了编号为11AA-1、11AA-2、11AA-3的三份《买卖合同》。其中,编号为11AA-1的《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伊诺公司请求向强望公司购买“装修材料1批”并出租给伊诺公司;编号为11AA-2的《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伊诺公司请求向文波公司购买“装修材料1批”并出租给伊诺公司;编号为11AA-3的《买卖合同》约定:仲利公司应伊诺公司请求向磐茵公司购买“装修材料1批”并出租给伊诺公司。另外,上述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由卖方将标的物直接交付于伊诺公司,且经伊诺公司完成验收并将标的物《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交付于仲利公司时,视为仲利公司已将标的物交付予伊诺公司且验收完成,同时标的物所有权视为转移予仲利公司,标的物风险视为转移予伊诺公司。年08月26日,伊诺公司向仲利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载明“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的所有设备已交付于承租人,承租人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其所认为必要的所有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后仲利公司因向伊诺公司催讨租金未果,遂诉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要求解除租赁合同,伊诺公司支付欠付租金和违约金以及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仲利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仲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与结果

法院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合法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首先,关于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适格问题。法院认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系以融资为目的之租赁,其法律属性仍系租赁法律关系之一种,而租赁法律关系中,承租人的合同主要义务之一为依约返还租赁物,故依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其标的物应具备适于租赁的特性,即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已经无返还可能性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本案中的“装修材料”,依其属性,在装修完毕后即附合于不动产,从而成为不动产的成分,丧失其独立作为物的资格,简言之,该等装修材料将因附合而灭失,不再具有返还之可能性,因此无法作为租赁的标的物,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不成立。

其次,关于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第一条第二款[2]之规定,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情况下,并不当然直接导致合同无效,而应当按照当事人间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适用关于该实际法律关系的法律规定以决定合同效力及判断当事人诉请能否成立,而对于实际构成何种法律关系,首先应由仲利公司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仲利公司主张“装修材料1批”确实存在,但是其仅提供《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作为证据,该证明书记载交付的是“设备”,而非“装修材料”,且验收日期距《买卖合同》和《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仅有一天间隔,价值万元的“装修材料”在一天之内即验收完毕,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实难认其具有说服力。此外,虽然磐茵公司称其确实为伊诺公司进行装修并提供装修材料,但是若该等材料于本案系争合同签订之前即已交付并已经在装修中因发生附合而灭失,则客观上之后不可能再以已经不存在之物作为标的签订合同,因此仲利公司仍需就相关装修材料的交付和实际装修时间进行举证,而仲利公司亦未能就此提供证据。综上所述,仲利公司未能就系争合同签订时实际存在“装修材料”提供充分证据,故尚难以认定仲利公司与相关当事人之间基于上述合同标的物构成债权债务关系。按照现有证据条件,认定仲利公司与伊诺公司之间仅有资金往来,故实际构成借款关系,并进而按照企业间不得借贷的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协力评析

近年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迅速发展,业务模式不断创新,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范围也包罗万象,实践中不动产、动产甚至高速公路收费权、专利权等无形资产都成为了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实质上,不少此类业务是明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影子银行业务,一定程度上对金融秩序造成扰乱和冲击。本案指出,作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应当具备适合于租赁的特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具有返还原物的可能性。若按标的物的特性,正常使用情况下,其在期限届满时不可能返还的,则客观上无法作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相应法律关系亦不得被认定为融资租赁关系。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此条款仅是规定了租赁物无法返还时的救济途径,并不意味着不具备租赁特性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1]本案编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法院金融审判系列白皮书》之《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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