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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义留购价”条款在《合同法》条中的运用
融资租赁中,往往会设置名义留购价条款,约定在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以以支付极低的留购价方式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对于通常的承租人而言,似乎在商务价格计算上,名义留购价条款的设置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要求”,但果真若此?
史永强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以以支付留购价的方式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属附条件条款;而《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属于附期限条款,二者性质不同,故承租人不能以上述留购价条款主张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前提是“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本案原告虽已支付了大部分租金,但并未满足“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前提。理由如下:
1、系争《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赁期满时,承租人可以以支付留购价的方式取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并不等同于《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的“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情形。“租赁期间届满”属于必然到来的事实,到期后租赁物直接归承租人所有的约定属于附期限条款;而本案约定的留购价条款中,承租人选择以支付留购价为对价换取租赁物所有权的,须以不违约为前提,因此该约定属于附条件条款,只有所附条件成就时,承租人才能行使留购的权利。上述两种约定的性质不同,因此不能将系争留购价条款等同于约定了“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本案中因原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故其行使留购权利的条件并未成就。
2、根据系争《租赁合同》第十条的约定,在承租人尚未留购租赁物件并付清名义留购价之前,若租赁期满或由其他原因引起租赁合同终止,承租人须自负费用将租赁物件退还到出租人指定的地点。从该约定来看,可知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约定当发生因其他原因造成合同终止或承租人期满后未留购等情况时,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因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而造成合同被出租人解除,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仍应归出租人所有。
“名义留购价”条款,看起来金额不大,对于出租人和承租人的关系却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如果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这属于附期限条款,附期限条款的期限必然会来临,因此期限届满,承租人可获得所有权;而如果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可以支付名义留购价方式取得租赁物所有权”,属于附条件条款,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承租人才能行使留购权利并在行权后取得所有权。推而及之,哪怕名义留购价只有1元,也属于附条件条款,不适用《合同法》条的约定,不能以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为由主张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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