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官融资租赁合同欠租纠纷的诉请

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承租人经催告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主张支付全部租金和收回租赁物?收回租赁物是否必须进行价值评估?

今日,天同诉讼圈(ong)与您分享最高法院李志刚法官的文章,李法官参与了融资租赁合同相关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本文将进一步厘清实践中的误区。

文/李志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法官来源/《商事审判指导·第38期》

本文经作者授权转载

租赁物之功能:形式上的所有权与实质上的价值担保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不是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物的对价,而是出租人出资购买租赁物的对价,在数量上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及相关费用与利润构成。租赁期初,全部租金对应的是租赁物的购买价格;租赁期间,到期租金由承租人支付给出租人,来到期租金对应的租赁物的折旧价值仍在承租人处。出租人虽然名义上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但因其占有、使用的权能已经让渡给了承租人,故在租赁期间,租赁物对出租人的意义仅限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如果租赁期间承租人欠付租金并达到合同解除的条件,出租人既可以主张租金债权,又可以收回租赁物,实现租金债权的物权保障。

合同法第条之法律属性:继续履行与解除合同

对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所规定的“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是“且”的关系还是“或”的关系,实务中常有不同认识。从合同法上的诉讼请求看,二者具有不同的法律意义。

出租人有关支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仅系主张合同加速到期,作为支付租金的对价,承租人可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直至租赁期届满。至于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则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处理。

出租人有关收回租赁物的主张,其直接后果是承租人无法按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占有、使用租赁物,在性质上属于解除合同、返还财产的处理方式。在合同纠纷中,守约方能否既诉请继续履行合同,同时又诉请解除合同?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这两个诉请之间是相互矛盾的,故二者只能择一行使。正是基于这一法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出租人做出选择。

出租人诉请类型与人民法院的裁判方式

实务中,出租人多认为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所有权和租金债权的双重保障,而主张承租人支付租金及收回租赁物。但严格地说,租金债权仅是权利本身,而不构成权利的保障。租赁物的所有权则具有物权保障功能。在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系以提供融资、收回租金为主要盈利模式,而不以收回租赁物为交易目的。从人民法院受理的融资租赁合同案件情况来看,最主要的纠纷类型是出租人因承租人逾期付租且已经达到合同解除条件而提起的违约救济。

在诉请内容上,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1)出租人诉请支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已到期未付租金和未到期租金。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及《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此应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此种情形属于租金加速到期,合同并未解除,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前仍享有占有、使用租赁物的权利。

(2)出租人仅诉请收回租赁物。租赁期间,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出租人既可以直接收回租赁物,也可通过诉讼方式请求公力救济收回租赁物。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

(3)出租人既诉请给付全部未付租金(包括到期未付租金和来到期租金),又请求收回租赁物。此时,在合同履行状态上,出租人实为既请求继续履行合同,又请求解除合同,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作出选择。如出租人拒绝做出选择,属于无明确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起诉。如出租人做出选择后有了明确的诉讼请求,再行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4)出租人先诉请支付全部租金,判决后,承租人未予执行,出租人另行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对第二个诉讼,是否因为构成一事不再理而不予受理?答案是否定的。这是因为,第一个诉讼是诉请租金加速到期,但合同仍在履行;第二个诉请是解除合同,二者是不同的诉讼请求,并不属于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提出的同一诉讼请求,因此,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人民法院仍应予以受理。

(5)出租人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未付租金通常高于租赁物的现值,故收回租赁物往往不足以弥补出租人的全部租金债权,此时,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承租人赔偿其租金债权扣除租赁物价值以外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也应予以支持。此种诉请与第三种种诉请的差别在于,第三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和全部未付租金,而第五种诉请系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全部未付租金扣除租赁物价值后的差额,前者将导致双重受偿,后者已经折抵,并无双重受偿的问题。

故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此种诉请也应当予以支持。此种诉请在价值总量上与第一种诉请一致,即均为全部未付租金,仅在物质形态上有所差别:第一种诉请全部为货币形态,第五种诉请为租赁物的实物形态加不足部分的货币形态。对出租人而言,两种诉请的差别和意义在于:前者承租人可能仍有偿债能力,仅无偿还善意,故在不收回租赁物的前提下,出租人也可通过诉讼和执行承租人的其他财产,从承租人处收回全部未付租金;后者则常见于承租人已无偿还能力,收回租赁物是出租人减少租金损失的最优选择,对扣除租赁物价值之外未受偿的那部分损失,仍可作为普通债权继续主张。

(6)出租人诉请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此种诉请实际上包含了两部分内容:第一部分对支付到期未付租金的诉请,是对合同解除以前的已到期债权的主张;第二部分有关收回租赁物的诉请,则属于对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清理。因此,二者并行不悖,可同时支持。

收回租赁物与租赁物的价值评估

收回租赁物可能涉及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那么,是否必然启动租赁物的价值评估程序?也不尽然。实务中主要涉及两种情况:

一是出租人同时主张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因为涉及租赁物价值的折抵问题,所以应当确定租赁物的现时价值。

但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按照合同约定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或者参照租赁物的折旧及到期残值来确定租赁物的价值。只有当上述方式严重偏离租赁物实际价值的,才涉及请求人民法院启动评估、拍卖程序的问题,故人民法院是否启动评估、拍卖程序,仍应综合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判断,并不因为承租人主张即必然启动评估、拍卖程序。

二是承租人主张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剩余租金并就超出部分要求返还的。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合同约定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已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如租赁物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此时也必然涉及租赁物的价值确定问题,但其仅限于租赁期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且承租人主张出租人就超出部分进行返还的案件。故概括地说,出租人诉请收回租赁物并不必然启动租赁物的评估、拍卖程序。

鉴于评估、拍卖程序的时间及经济成本均比较高,且对于一些定制的租赁物而言,拍卖程序亦不一定能实现租赁物的价值发现功能,故出租人和承租人在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如对租赁物的折旧价值确定方法做出事先约定,即商定出双方共同认可的公允价值确定方法,将有利于避免后续诉讼程序中启动评估、拍卖程序,是较为理想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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