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星瀚律师事务所卫新
年3月起,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开始实施。自年底,最高法启动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起,在过去的4年多的时间里,该司法解释几易其稿,经历了大量的讨论、调研、论证和修改,可谓蕴含了整个行业的期待。作为从事融资租赁法律业务的律师,笔者通过比较本次公布的司法解释与之前的多份征求意见稿的差异,结合目前司法审判中的焦点问题和实务操作,认为具有诸多亮点,将对整个行业的规范发展产生非常积极的作用。
严格控制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认定
在近年来的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与承租人发生纠纷后,尤其是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案件,诉诸法院后,承租人常常以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进行恶意抗辩。主张合同无效的一方,理由主要集中在融资租赁业务实质是企业间拆借,或者出租人没有经营特殊业务的资质,从而违反合同法五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无效。
由于融资租赁业务属于新型的金融业务,各地法院对于合同效力的审查标准不一,相当一部分的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严重影响了“尊重当事人约定”的法律原则。在此次公布的司法解释中,最高人民法院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标准作出了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这样的认定标准从融资租赁业务的实质“融资与融物”出发,倾向于维护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纵观整个司法解释,改变了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的罗列式的规定。本次司法解释甚至没有主动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具体情形。
对于以往诉讼中,法院仅仅因为租赁物的性质,或者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或者租金的合理性某一单一原因,就根本否定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此次司法解释的判别标准更加综合,有利于防止违约方的恶意抗辩。更为可贵的是,对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售后回租几类法院认定无效争议较多的情形,最高法均通过明文规定确定其有效性,大大限制了司法部门对市场行为的干预,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规避政策监管的行为予以恰当处理
本次司法解释的另一大亮点是,对通过融资租赁方式规避政策监管的行为,并没有一刀切套用合同法“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直接认定无效。而是进行合理恰当的处理:“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这一规定表明对于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并不必然认为合同无效,而是应该根据实质的法律关系,确定其性质、效力。直接指向的就是实践中“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的情形如何处理的问题。也就是说,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等因素会影响到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针对那些租赁物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担保租赁债权实现的情形,以及租金显著高于出租人取得租赁物的成本及合理利润,均表现为以融资租赁合同为掩盖的借贷合同。对于这种合同,是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还是按照借贷合同的效力来调整,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领导最近关于企业拆借效力从宽的讲话精神,笔者认为,最高院虽然否定了融资租赁物的保障属性,但对于合理的借贷利息收益,仍然是予以保护的,这也符合立法的潮流。当然,对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等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情形,此类合同仍然应当认定为无效。按照司法解释中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原则进行处理。
确认了售后回租交易模式的合法性
在本次解释中,还对售后回租的问题给予了明确:售后回租是指租赁物本身是承租人所有的,承租人为了实现其融资的目的,将该物的所有权转让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一种交易方式。由于售后回租与抵押贷款及其类似,各地主管部门对这类业务的态度存在较大的差异,售后回租的效力也常常出现:在这个法院有效,在那个法院无效的情况。《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出台后,明确规定了售后回租的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社会上又出现了金融租赁公司可以做售后回租,外资和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不允许做售后回租的观点,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融资租赁公司之间的平等竞争。而在实践中,有数据显示,外资和内资的融资租赁公司,售后回租业务达到了60%以上,金融系租赁公司的比例更高。
本次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无疑对行业的发展起到了稳定和促进作用。同时笔者认为,对于售后回租业务同样应遵循司法解释关于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本质要求,否则也有被否定效力的风险。
对租赁物的善意买受进行限定,兼具操作性与前瞻性
由于融资租赁案件中,租赁物由承租人实际控制,在承租人恶意违约的情形下,常常出现租赁物被转售的行为。对于善意第三人主张物权,与出租人的物权相冲突的情形,根据物权法第条,出租人的所有权与第三人的物权相比较,明显处于劣势,这已经成为出租人的重大经营风险。
本次司法解释的亮点是,在司法解释中,列举了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几种情形,作为判断第三人是否善意取得的标准。这几种情形极具操作性:比如已经在租赁物上做出了明显的标识;又如,是授权承租人在相应的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的;还有就是,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会知道,或应当知道。
此外,在我国动产登记制度尚未建立的时候,考虑到天津等地对于融资租赁平台的建设,以及商务部、央行、自贸区等部门对于动产登记和信息化平台建设的计划。最高法的司法解释前瞻性的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的情形也作为第三人非善意的一种,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有利于促进我国动产统一登记制度的建立。
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时租赁物的价值
由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是融资租赁业务中对出租人权利保障的核心,各方在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常常涉及租赁物的价值认定。而租赁物种类庞杂,甚至是为承租人量身定制,或者与承租人的其他生产资料密不可分,因此难以进行评估。。有的时候,由于缺乏专业的评判机构,司法评估时间过长、成本过高,也极大的影响了司法的效率和公正性。
面对司法实践中的这一难题,本次司法解释采取了当事人约定优先,法院评估予以补充的认定方式。也就是说,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预先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各个阶段租赁物的价值,或者租赁物残值的计算方法。同时,为了避免一方当事人滥用合同订立时的优势地位,对租赁物的价值确定方式做出不符公平的约定,最高法规定了委托法院进行评估、拍卖的程序作为补充。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仅有助于提高司法效率,而且充分体现了约定优先,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治精神。
对出租人救济权利既要求二择一,又允许再行诉讼
对于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根据合同法条规定,出租人有二种救济途径。一种是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的租金,另一种是出租人也可以要求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是,大量案件中,承租人往往缺乏诚信,要么转移租赁物,要么债权人众多,资不抵债。出租人主张权利时,往往陷入二难的境地。许多租赁公司同时要求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甚至在合同中的违约责任对此同时主张权利进行约定。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的看法则不同,由于缺乏相应的原则规定,常常造成当事人的不理解。
根据此次的司法解释,最高院认为给付全部租金的诉讼请求,实际上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只是要求租金加速到期,在此情形下,出租人不能同时诉请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因此出租人只能择一行使。最高院在司法解释中规定,如果出租人同时主张两个诉讼请求时,法院必须进行释明,要求当事人进行选择。
对于出租人选择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但未能最终实现的情况,实务中出租人再行起诉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时,往往被某些法院认定为构成一事不再理。对此,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此予以明确:出租人诉请全部租金未予清偿后,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样的组合规定既维护了司法审判的理性,避免了执行问题扰乱审判,也有效的保护了出租人的合法权益。
纵观整个司法解释,笔者认为,体现出以下特点:1、更倾向保护融资后对出租人权利的保护;2、当事人约定优先,倾向于维护融资租赁合同的有效性;3、充分尊重市场和现实,规则细化而务实,更接地气。
笔者建议,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各家租赁公司有必要充分研究和学习,有必要全面梳理租赁合同和业务流程,用好司法解释,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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