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周,统一监管规则制定权调整政策一落地,业内人士纷纷发声,提出了很多行业发展暴露的问题,提出了很多中肯的监管建议,虽然具体的监管措施还未公布,大家对监管的预测,基本符合如今行业发展的需求。笔者浏览学习各家观点之时,有提到“金融租赁就是放贷机构”、“售后回租本质上与银行信贷没有区别”、“直租与经营性租赁更体现融物性质”等等行业现象的揭示,读到这些也激发了笔者的一些想法,与大家分享讨论。
一、“融资”与“融物”的辩证统一
“融资”与“融物”二者兼具,这句话被业内人士解释“融资租赁”的产品优势时常被用到。根据相关法律对融资租赁的诠释,可以理解成买卖关系与租赁关系的结合。承租方根据自身的需要,由出租人向出卖人购买后出租给承租人,租期届满后还可将租赁物依约转让给承租人;如果出卖人与承租人发生重合,即出租人购买承租人的所有物后,再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并收取租金,构成了“售后回租”业务模式,该模式也被法律实践所认可。但无论是“直租”还是“回租”,都直接关联的法律关系是“租赁关系”,而没有直接关联至“借贷关系”。那么,“融资”与“融物”是如何交织在一起的呢?原因就在于买卖行为中的“资金”,在两种业务模式下,都会产生一笔因业务而生的资金交易。在单纯的租赁关系中,没有单独的资金交易,先转移租赁物占有使用,再按期支付租金;而买卖关系中,资金交易对应的是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具有即时的对等性,发生后即结束;而只有在借贷关系中,仅有单独的一笔资金交易,之后按期支付利息直至借款到期归还本金。在融资租赁关系中,与借贷和租赁相比,标的物是由出租人按照承租人要求购买的,只是牺牲了一段时期的所有权,但这段期间该物品为承租人所用。从长远来看,出租人还是在通过出资为承租人行使出资购买行为,“融资”与“融物”在效果上一致。从二者的一致性来说,虽然在“直租”交易中,承租人没有直接接受资金,但通过出资人及出租人提供资金购置租赁物,同样是对资金的融通,只不过是在此交易模式下缩短了或称为锁定了资金用途,更加提高了融资使用效率而已;在“回租”模式下,虽然承租人通过出让自有物而获得了资金融入,但是在租赁物的流转基础上实现的资金增加利用,租赁物的流动不就是“融物”的实质形式吗?显然,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决不能将具有不同交易结构的模式过分强调其应有特质的某一方面,二者应当是一个既独立又统一的平衡状态。
二、为什么会出现“融资”与“融物”的割裂
融资租赁是一个舶来品,随着我国对外开放与经济发展水平的不断提高,借鉴了许多对国民经济进步有益的商业模式,融资租赁行业通过整合出租人的资金优势与承租人的生产技术优势,对我国产业经济的发展进步起到了有益的补充作用。在国家多层面的政策激励下与市场需求的带动下,融资租赁行业有了大发展。据统计,截至年底,全国各类融资租赁公司总数约为家,资产总规模突破6万亿,为诸多行业提供了专业服务。近年来,融资租赁产品不断创新,逐渐在消费金融领域崭露头角,也为广大消费者提供了生活便利和实惠。然而,在行业蓬勃猛进的形势下,也会暴露出亟待改进的问题。如,虽然行业参与者数量众多,但资金流向依然是集中的行业、企业,高份额的融资租赁资产还掌握在“金融系”手中,仍旧延续了传统的银行式“嫌贫爱富”的融资逻辑;对小微创的支持力度有限,融资租赁价格始终高于一般金融信贷价格,不能解决融资贵的问题;在行业发展初期,监管力度有限,使部分融资租赁机构成为了规避监管的通道和工具。
让人不禁要问,是融资租赁产品的天生缺陷导致的诸多问题吗?笔者当然要给出否定的回答。在市场需求和利益驱动的作用下,人们都会追求短期效应。租息之于出租人、租赁物价格之于出卖人、租赁物之于承租人都是各自的直接利益驱动。出卖人与承租人重合的“回租”模式下,承租人更看重的是融资租赁交易模式中的买卖环节能为其带来多少“融资”,而非“直租”模式下承租人对租赁物的选择。据统计,融资租赁行业中售后回租业务占据整体租赁资产规模的70%以上,客户群体包含政府平台、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民营企业。这难免不被人看成“售后回租本质上与银行信贷没有区别”。笔者在此要进一步说明,市场主体对短期利益的追逐的客观现实、整个经济市场中对资金的需求高涨不是问题,通过“回租”模式盘活固定资产、以“回租”模式提供了大量资金的融资租赁产品更不是问题,问题就在于这一行业部门的运行效果是否为整个经济发展注入了创造活力、扩展了发展空间、提高了运行效率,问题就出在了行为价值的选择与执行效果上。看不见的手总是盲目的,在问题显现之时就需要政府监管的适时调整,这也就有了上周落地的政策变化。
三、监管的目标就是让“融资”与“融物”再次融合统一
找到问题的症结,才能对症下药;选择好导航目的地,才能设定合理路线。无论是“直租”还是“回租”,其交易模式符合法律规范的基本要求,它就不会是“信贷”与“类信贷”,更不是什么“放贷机构”,因为它叫做“融资租赁”。无论是“商租”还是“金租”,都应当依照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目标,发挥“融资”与“融物”兼具的行业优势,提供专业的产品和服务。那些只想通过融资租赁这样的形式,随便设置一道管卡“截留收费”,或是仍在自己的“信贷”逻辑下,绕开监管继续提供“类信贷”产品,都应被行业所淘汰,这样才能使融资租赁行业回归其应有的行业地位和价值,而此种必要性需要有效的监管予以规制。
有效的监管,针对的是行为,强调的是效果。哪些行为会导致融资租赁行业经营“走样”呢?笔者认为还是从其兼具的两种特性着手:一方面是对“物”的监管,租赁物必须是有效用的物,它不能是不存在的、不能是不可交易的、不能是不可使用的还必须是物有所值的;另一方面就是对“资”的监管,融资来源须依法合规,融资使用应科学高效。尤其在“回租”业务投放资金的使用方面,统一监管后的政策一定会是“类信贷”的。
笔者认为,虽然资金用途的监管非常重要,但在融资租赁行业对租赁物的监管应是基础性的。无论是生产资料的物还是消费物,都与满足承租人使用价值需求直接相关,也是直接作用于实体经济的真实载体。拿“售后回租”业务中的租赁物估值来说,承租人愿意将自己原有固有资产盘活,如果盘活资金与出售的租赁物价值相当,无论该笔资金再利用的盈亏都不会直接导致整体市场价值的增减;而在该租赁物低值高卖而变成了融资款,相当于在原物价值之外增加了一笔新增信贷资金,这就是借融资租赁行信贷之实的性质了。因此,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融资”监管是重要手段,“融物”监管才是行业之根本。
四、结语
笔者没有对具体的监管措施进行猜想设计,但相信,新的监管机构面对数万家的机构如何开展工作,是直管还是代管,是仅制订规则还是成立专门机构等监管方式的选择都不是最重要的问题。确定行业发展的终极价值,发现发展进程中的弯路,“打蛇打七寸”,回归行业发展正轨是关键。无论是“商租”还是“金租”,按照“融资”与“融物”兼具的行业特性适时调整业务方向,才是行业内的每一个经营主体最应该关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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