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一条规定,租赁业务中所涉及的初始直接费用是指可归属于租赁项目的手续费、律师费、差旅费、印花税等费用。
在融资租赁业务中,租赁双方则将该费用计入租入资产的价值。此规定虽简单明了、通俗易懂,但在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方的初始直接费用的会计处理却存在问题,因为: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三条规定:“租赁内含利率,是指在租赁开始日,使最低租赁收款额的现值与未担保余值的现值之和等于租赁资产公允价值与出租人的初始直接费用之和的折现率。”
《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第十八条规定:“在租赁期开始日,出租人应当将租赁开始日最低租赁收款额与初始直接费用之和作为应收融资租赁款的入账价值,同时记录未担保余值;将最低租赁收款额、初始直接费用及未担保余值之和与其现值之和的差额确认为未实现融资收益。”
由此可以看出,初始直接费用与未实现融资收益和租赁内含利率存在严密的内在逻辑关系,而准则规定的会计处理方法却违背了他们之间的内在逻辑关系。
所以,在融资租赁开始日,“长期应收款——应收融资租赁款”账户的确认金额应是最低租赁收款额,并不包括初始直接费用,否则就重复计算了初始直接费用,同时虚增了应收融资租赁款和未实现融资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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