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第三人代付行为的法律认

从前有个人,他想买只鸡,但是钱不够,于是一个土豪帮他支付了大部分钱款。

他便和土豪约定:

“鸡的所有权暂时归你,

但使用权归我,算我向你租的!”

后来鸡生下了蛋,他把蛋卖掉,不仅还清了租金,还向土豪把鸡买了下来,得到了鸡的所有权。

这就是传说中的融资租赁。

现实生活中的融资租赁,当然不仅仅是买只鸡这么简单。融资租赁合同在履行中,常会存在承租人委托第三人代为向出租人付款的情况。

在实践中,对于第三人介入的行为,有两种不同的情形:

I.单纯的代为履行

II.转化为债务承担

两种不同的情形,如何区分两种不同行为的法律性质?让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为大家解释一下两种情况的区别:

案例一

背景:

年5月1日,甲租赁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甲租赁公司购买乙公司所有的某成套机械设备并回租给乙公司,转让价款为万元,乙公司则须按期向甲租赁公司支付首付款和24期租金共计万余元。

同日,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出具了一份《款项代付说明》,表示其代乙公司向甲租赁公司支付系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应付款项。

至此以后,甲租赁公司按约向乙公司支付了系争设备的货款,乙公司也签收了《租赁设备接收收据》。后因乙公司欠付租金,甲租赁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书》,乙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争议:

庭审中,丙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不予认可,因其向甲租赁公司出具的《款项代付说明》仅表示委托付款关系,并未明确丙公司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驳回针对丙公司的该项诉请。

提问:

丙公司的抗辩理由是否合理?

丙公司出具《款项代付说明》行为的

法律性质该如何认定?

丙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例二

背景:

年9月1日,甲租赁公司与乙(自然人)签订《买卖合同书》及《融资租赁合同书》,约定:甲租赁公司购买乙从丙公司购买的某电机设备,并回租给乙。

由于乙是个人,且系丙公司介绍给甲租赁公司,故甲租赁公司要求丙公司出具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乙发生逾期违约后应由丙公司承担逾期租金支付义务。

年年底,因乙拖欠2期租金,甲租赁公司要求丙公司代付,丙公司在乙提供《代付申请书》后向丙公司支付了2期租金。

年3月份,乙再度发生逾期,由于乙尚未向丙公司归还之前的2期欠付租金,故丙公司不同意为乙代付支付剩余租金。故甲公司将乙及丙公司均诉至法院,要求乙公司返还租赁设备、支付到期未付租金及逾期利息,并要求丙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两个案例看起来案情很相似,但最大的区别点实际上在于丙公司作为第三人介入甲乙双方融资租赁合同的行为在定性上有所区别。

案例1中,丙公司是典型的债务加入行为,需要承担连带责任义务;

而案例2中,丙公司则是单纯的代为履行行为,不存在连带担保的情形。

对于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第三人介入付款行为,究竟应该如何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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