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租赁物与租金二选一之实务

作者:熊智群

擅长领域:融资租赁/资产管理/经济纠纷/债权债务等

引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当承租人违约时,法律赋予了出租人选择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或者要求合同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的选择权,理由是两者的请求权基础不一致,但是正是这种二择一的选择,在司法实践中却有很大困境,详情请听下文分解。

相关法律法规:

《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但无力支付剩余租金,出租人因此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收回的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承租人欠付的租金以及其他费用的,承租人可以要求部分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二十条: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选择。

出租人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人民法院判决后承租人未予履行,出租人再行起诉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收回租赁物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十二条出租人依照本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请求收回租赁物并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合同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的,损失赔偿范围还应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到期后租赁物的残值。

合同法第条就文义上理解,是有差异的,“也”字可以理解成“或”也可以理解成“且”的意思,光是从语法上看,都没有错,虽然解释第21条的规定依然不甚明确,但是该条的本意是公平原则,那么理解成“或”或许恰当些,司法实务中也多认定为“或”的意思,即租赁物和租金二择一。

那么问题就来了:

一、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万(未到期),假设合同到期时间为2年,租赁物价值为万,出租人此时选择租赁物或者租金都能得到清偿,那么择一而从都可以,出租人可以根据如何能最快获得清偿做出选择。假如承租人恶意利用诉讼程序拖延,以致诉讼进行2年,那么2年后判决时,假设出租人二选一仍能得到清偿,那么出租人做出选择后获得的清偿还是万,2年前和2年后都只支付万,承租人为何会选择2年前支付万,而不选择2年后支付呢,岂不恰恰违反了公平原则?当然,出租人可以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一般情况下,利息和违约金总和也不可能超过万(事实上基本不会超过万,那么就假设是万),那么就变成了:假如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付款,那么2年共需要支付万租金,如果违约,反而只需要支付万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就能获得按照合同约定需要支付万租金的设备使用权,因为诉讼期间,承租人基本不可能停止设备的使用,当然,承租人需要考虑一个问题,就是两年后承租人仍需要万或者返还设备,这是承租人要考虑的违约成本。

二、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万,租赁物价值万,假如出租人选择租赁物会得到万的清偿,选择租金,按照债权分配能得到50万的清偿,则出租人会选择租赁物,那么出租人只能得到万清偿,而事实情况是,即使判决收回租赁物和选择全部租金,出租人事实上也最多只能得到万的清偿,即依然没有挽回全部损失,假如判决时全部租金都已到期,仍然做出二则一选择,那么对于出租人是不是非常不利?当然,在收回租赁物无法获得清偿时,出租人可以按照解释第22条的规定主张赔偿损失,损失的范围是不好界定的,因为租赁物的价值不好确认,这也是以后立法需要完善和细化的问题。

三、假设拖欠的总租金为万,租赁物价值50万,假设选择租金,按照债权分配能得到万的清偿,则出租人会选择全部租金,那么出租人也只能得到万清偿,而事实情况是,即使判决收回租赁物和选择全部租金,出租人事实上也最多只能得到万的清偿,很据解释,那出租人可以根据解释21条第二款另行起诉,而该款的规定是“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是否支持还得另说,问题是出租人还得进行一次诉讼,那么又大大增加的出租人追究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成本,假设该诉讼又耗时2年,那么成本是相当高昂的,即使最终胜诉获得清偿,至少在时间上又浪费了数年,而事实情况,是否获得支持还存在很大不确定性,岂不是即消耗了出租人追究违约责任的成本,又极大浪费了司法资源?(关于二次诉讼问题,后面将有专门文章论述,敬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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