据雷继平法律订阅报道,《民法典》出台之后,第条对《合同法》第条的调整,有观点认为将产生融资租赁物被纳入承租人破产财产的后果。这种解读有对《民法典》的误解之嫌,应予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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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民法典》第条“删除”的半个条款
《民法典》合同编第15章第条规定与之相对应的是《合同法》第条规定简单对比可知,《民法典》第条除增加“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表述之外,还删除了原来《合同法》“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规定。由此引发担忧:根据《民法典》第条的规定,难道承租人破产,租赁物应当被认定为破产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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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不代表“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
对于《民法典》第条的法律解释分为两部分,第一是基于该条本身语义的解释,第二是结合法律的其他规定进行体系解释。对于前者,单纯从形式逻辑角度出发,《民法典》第条不规定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显然不能得出《民法典》认为租赁物属于破产财产的结论。
至于是否能根据《民法典》第条规定,得出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这一结论,则需要用到体系解释的方法。首先,《民法典》第条有关“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规定,当然包含了“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之意。换言之,在租赁期间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是毋庸置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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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行使取回权,比是否被认定为破产财产更重要
在形式上,出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不因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而发生变化,租赁物也不会因为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而摇身一变成为破产财产。在实质上,出租人的权利是否能够得到保障,还取决于其是否能够真正取回租赁物,《民法典》第条的修订,并不会给出租人的这一项权利增加实现的障碍。出租人是否能够实际上取回租赁物,取决于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下的解除权,与承租人破产管理人选择权的调和问题。
综上所述,《民法典》第条的修订并没有动摇租赁物所有权归于出租人的立法根基,承租人进入破产程序后,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是法律的当然之意。而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是否能够实际行使取回权,并不因这一修订而受到减损。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合集#个上一篇下一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