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关于租赁物的实践争议问

北京酒渣鼻防治医院 http://pf.39.net/bdfyy/bdfzd/210310/8733705.html

作者按:融资租赁业务无论是作为解决设备采购难题的金钥匙,还是为企业提供银证之外的另一类融资通道,其合同文本与协议安排都体现出商事交易繁复杂糅的特点。无论是直租模式还是回租模式,由于租赁物的关键性地位,因融资租赁产生的纠纷不可避免地涉及合同解释与物权变动的耦合联立,但在“融资”属性越来越强、“融物”目的日渐式微的实务发展中,租赁物却成为争议解决中律师代理工作甚至部分裁判最容易忽略的问题。我们以自身办理案件的真实情况为基础,结合已经公开的裁判文书中部分典型案例,针对融资租赁纠纷中“租赁物”的一系列热点实务问题进行探讨,以期回应实践中久为争议的问题,为司法审判与代理实务提出可供批评的观点。

一、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物之要件

(一)合同性质的界定

租赁物作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的核心要素之一,不仅关系到出卖方与出租人之间买卖合同的履行,更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能否正常履行。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需要有租赁物的存在,若非如此,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可能就会作以其他认定。甚至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一直有观点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一种“要物合同”,该合同的成立需要以出租人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为前提,如果租赁物未交付的,则融资租赁合同不能成立。最高院在司法意见中一度也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融合了要物合同与诺成性合同的特点,至于个案中应当如何定性取决于租赁物的具体情况。当租赁物是批量生产的通用设备,则合同性质为实践性合同,当租赁物是特种设备、需要定做生产时,合同性质宜确定为诺成性合同。[1]

(二)《民法典》中的规定

当然,上述的学理观点和司法意见体现了一定时期内的倾向,在《民法典》现有的各类释义、理解适用等意见中已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定性为诺成性合同;近年来最高院也逐步明确,租赁物的交付与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并不直接关联,因为在一宗融资租赁交易中,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通常分别缔结,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无出卖方的地位,亦无具体的买卖条款。融资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为出租人和承租人,而不包括出卖方。出卖方在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中,承担的是直接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的义务,主要体现在融资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上。因此,通常情况下出卖方是否履行买卖合同约定的义务,只能对融资租赁合同目的的实现产生影响,而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2]

(三)司法实践中的倾向意见

前述规定并不能平息理论层面的不同意见,租赁物交付、使用等事实情况直接影响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在《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曾经规定“当事人以虚构融资租赁物等方式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掩盖非法目的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在正式颁行的法条中,该条修改为“当事人以虚构租赁物方式订立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去掉了对于掩盖非法目的的认定要件。这也足以表明“租赁物”仍然是作为构成该典型合同的法律要件之一,缺乏该要件则影响合同性质的判断。[3]只不过在司法裁判中有意将租赁物的有无与交付作以区分,这本质是民商事审判对于合同成立与履行界分的倾向,将履行中的瑕疵交由继续履行或者解除以自愈,不再倒算反推至成立阶段,毕竟合同成立与合同履行在教义学上有着截然不同的识别标准与法律规制。

二、租赁物的风险移转规则

合同性质的界分不单单是学理层面的概念区分,在实践中更值得思考的是相应权责义务有无区别。因为诺成性合同与实践性合同的定性除了影响合同成立的认定外,更影响风险移转规则的确定。在实践中长期存在一种观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为诺成性合同时,风险移转的时刻倾向于与双方合意相勾连;当订立的是实践合同时,风险移转的时刻则与物之交付相关联。[4]对此,我们认为,我国合同法立法中,多处条款所规定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其内涵无外乎于物毁损、灭失后是否仍需要为对等给付的问题,亦有学者称之为价金风险,与物权风险、给付风险相区别。[5]判断融资租赁合同风险移转规则时,可以先剥离具体的合同约定,回归概念本身与法理上的一般规则。风险移转作为商事交易中最为常见的问题之一,不仅影响当事人对物权处分权能的行使,也从另一个维度勾连合同法与物权法的若干制度。融资租赁合同作为一种有名合同,其风险移转规则并不会超过合同法上的一般规定。

(一)理论层面的争议

合同法上风险移转规则通常而言有三种:意思主义、所有权主义、交付主义,三者不同之处是在风险移转时点的判断上。置于融资租赁的法律关系中,如按照“意思主义”的原则,融资租赁合同成立,物之风险即发生移转,这与我国司法裁判的多数观点显然有所背离。更关键的是,此时难以判断风险究竟是从出卖方移转至买受人(出租人),还是从出卖方移转至承租人,亦或在签订合同的同一时间发生了两次法律概念上的风险移转。“意思主义”规则显然让原本简单的交易在法律意义上变得颇为复杂艰涩。

如按照“所有权主义”的原则,所有权人承担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而不必考虑合同的成立与否,或者物的占有是否移转等因素。具体到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合同履行期间也应一直由出租人负担风险。但是,这样的结论显然有失公平,因为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租人只作为“形式上”的所有权人,其参与交易的目的是通过提供融资购买设备的服务,将来回收本金、赚取利息,并不在意租赁物的具体情况,也不为获取租赁物的所有权。而真正意在购买、使用租赁物的是承租人,更何况通常的情形中租赁物的选择本身就由承租人确定,如果只因出租人作为名义上的物权人就要求其承担物之风险,既有悖权责一致的原则亦将阻碍融资租赁业的正常发展。

而如按照“交付主义”的原则,则应视是否交付标的物,是否移转占有等,来判断哪一方主体应当承担物上的风险。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如果租赁物已经交付的,则物之风险一并移转。

(二)融资租赁实务中的处理

“交付主义”目前作为我国立法层面所采纳的风险移转一般规则,在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的适用中并无太大争议。需要讨论的是:

在融资租赁关系中,出卖方的交付行为应当视为向哪一方主体进行交付?

在全国人大财经委主持起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草案)》(第三次征求意见稿)曾经进行过这样的规定:“根据买卖合同,租赁物毁损或者灭失的风险转移给出租人时,该风险即转移给承租人。出卖方将租赁物直接交付给出租人的除外”。有观点认为从合同关系上来看,出租人作为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出卖方的交付自然是向买受人交付,只不过可以视为实际交给了指定的第三方(承租人),因而风险应由出租人承担。

我们认为,这样的理解忽视了“交付主义”的本质:由哪一方主体实际管领、实际使用与收益标的物,风险就应由谁来负担,即“利益之所在,风险之所在”。因此,需确定实际占有该租赁物来确定风险承担的主体。在出卖方已经交付租赁物、移转占有时,物上风险一并移转,无论出卖方、租赁物由哪一方选择确定,因不可归责于各方的原因致使租赁物毁损、灭失的,由此时直接占有租赁物的一方即承租人承担该风险。按照《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只要承租人占有租赁物,物之风险即移转由承租人承担,只不过该条款应当理解为任意性条款,这种风险移转的规则仍然可以由当事人之间进行自由合意约定,但在没有相反约定时,租赁物已经由承租人占有使用的,对待给付的风险亦由其承担。

三、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

瑕疵担保责任的讨论在单纯的买卖关系或租赁关系中,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理论架构和法律规定,而在融资租赁关系中,这一问题却仍存在争论的空间。一方面,除了租赁物的风险以外,当事人更为


转载请注明:http://www.xilash.com/zlyz/11574.html

  • 上一篇文章:
  •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