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空白期
与交易实践相比,有关融资租赁的立法起步较晚。在融资租赁业的初创期,没有专门针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大多是以通知、批复等政策性文件进行规定,效力层级低下且适用范围有限,比如年国家外汇管理局答复东方租赁公司的《关于同意你公司在国内开展租赁业务使用外汇计价结算的函》首次对融资租赁公司从事租赁业务作出规定;年外经贸部等多个部门联合出台的《关于设立中外合营租赁公司审批问题的通知》形成了金融融资租赁公司与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分别审批的格局。
年针对第一例融资租赁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中国东方租赁公司诉河南登封少林出租旅游汽车公司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批复》,该批复对于我国融资租赁的合同构成、标的物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做了初步探索。但是,由于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空白和一些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的不规范,地方法院当时在处理融资租赁纠纷时很多都按照“名为租赁实为贷款”判决承租人退还租赁物,出租人退还租金。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亟需法律的保护。
年最高人民法院参照《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的有关规定,制定发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立法尚付阙如的情况下,有效解决了融资租赁行业实务之需。
(二)合同法
年《合同法》出台,第十四章专章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一共14条,主要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定义、合同的主要条款、双方的权利义务、租赁物所有权、租金等相关内容。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设立第一次从法律层面对融资租赁进行了完整的法律界定,奠定了融资租赁交易的基础,成为之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的主要法律依据。
之后融资租赁业开始持续高速发展,新设的融资租赁公司数量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务总量和纠纷数量也相应地增长。在审判实践中,有关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构成、租赁物的范围、融资租赁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关系、合同解除的后果、租赁物的公示等方面争议较多,因合同法规定较为原则,已经不能满足司法实践之需,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启动了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三)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
年11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共分五部分26条,主要解决融资租赁经营实践和审判实务中争议较多的法律问题,比如融资租赁合同性质及效力的认定,合同的履行及租赁物的公示、合同的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合同案件的诉讼当事人、诉讼时效等。另外,《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于当时融资租赁行业中广泛存在的售后回租交易的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予以了认可;还从第三人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他物权是否构成善意的事实认定角度,将实务中出租人广泛采用的并且符合当时法律规定的所有权保护措施(如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自物抵押等)予以认可。
《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一方面对行业经营实践中已经相对成熟的做法、行业惯例给予了必要的认可,另一方面也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和前瞻性,为融资租赁交易的实践需求与未来相关法律制度的完善提供了必要的衔接。《融资租赁司法解释》对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对司法审判工作起到了非常重要的指导作用。后来民法典的融资租赁专章中,很多新增加的条款都源自该司法解释。
(四)民法典
年5月28日,《民法典》诞生,相比《合同法》,《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专章的条文数量增加了12条,大部分内容来自《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新增的主要条款之一是“虚构租赁物的合同无效”规定。
另外,《民法典》在动产和权利担保领域采纳了担保功能主义的立法理念,体现在融资租赁领域,就是把融资租赁视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不过,融资租赁交易虽然已经担保功能化,但并非所有担保物权的规则均适用于融资租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就明确融资租赁只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适用担保制度的规定。
《民法典》的新增规定还有一条是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需经登记才可对抗善意第三人的登记对抗规则。随后的《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18号)把融资租赁纳入动产和权利统一登记,被认为是融资租赁统一登记时代的到来,但是鉴于租赁物的多样性,尤其是三类特殊动产:航空器、船舶、机动车还存在另外的登记规则和制度,特殊动产租赁物的所有权登记对抗问题尚需进一步的解释和明确。
二监管制度的演进与发展(一)分类监管在年之前,我国对于融资租赁行业实行分类监管。根据监管主体的不同,融资租赁业分为两类三种机构:一类是经银监会审批设立的金融租赁公司,属于非银行金融机构,由银监会监管;另一类是融资租赁公司,属于一般工商企业,其中又进一步分为外资融资租赁公司和内资试点融资租赁公司,均由商务部主管。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在准入门槛、融资方式、高管人员、盈利情况、财务和经营指标等都存在差异。针对这三种融资租赁公司,监管部门分别制定有相应的管理规定:《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和《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整体而言,银监会对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严于商务部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二)统一监管年2月,《商务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废止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年5月,商务部办公厅发布《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将制定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典当行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划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4月20日起,有关职责由银保监会履行。自此,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分类监管的局面结束,两类融资租赁企业统一归银保监会监管。融资租赁公司与金融租赁公司所开展的融资租赁业务属于同质同类业务,应适用相对统一的业务规则和监管约束,为此,银保监会在年5月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主要内容一是完善融资租赁公司业务经营规则,二是加强监管指标约束,三是厘清监管职责分工。融资租赁进入强监管时代。年6月30日,银保监会发布了《金融租赁公司监管评级办法(试行)》,进一步完善了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制度体系,明确了评级要素和评级方法,并提出监管评级1级至4级的金融租赁公司分类监管的具体标准。三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的演进与发展支撑融资租赁行业健康发展的支柱除了法律和监管之外,还有会计制度和税收。关于融资租赁的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也经历了不断的变化和调整。最初融资租赁出租人的会计处理还是按传统租赁的会计处理方式进行,如此就有出租人租金全额纳税的问题,因为融资租赁的租金本身包含了租赁物的购买成本,因此,对融资租赁企业的租金全额征税是不合理的。年,国家税务总局营业税税目颁布,融资租赁被界定为金融服务融资租赁税目,从租金全额纳税改为利息部分纳税。年,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发文,纳税人经营融资租赁业务,以其向承租者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包括残值)减去出租方承担的出租货物的实际成本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融资租赁差额纳税的合理征税政策才被确认。年,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21号——租赁》,即“租赁准则”,为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奠定了基础,年租赁准则被修订,其核心变化是取消承租人关于融资租赁与经营租赁的分类,要求承租人对所有租赁(选择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除外)确认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并分别确认折旧和利息费用。新租赁准则对承租人影响比较大,在出租人方面,基本沿袭了原租赁准则的会计处理规定。年融资租赁作为试点行业,开启了营改增的税制改革。“营改增”初期把融资租赁行业的差额纳税作为一种优惠政策(有可能随时取消)出台,经过业界与税务部门多轮沟通,直至年出台的财税[]号《关于铁路运输和邮政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政策的补充通知》,差额纳税才作为永久政策执行。年财税〔〕36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正式发文,对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如何缴纳增值税问题进行了相关明确:融资租赁售后回租业务属于贷款服务,取得的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经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提供融资性售后回租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含本金),扣除对外支付的借款利息(包括外汇借款和人民币借款利息)、发行债券利息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四结语融资租赁从初创到快速发展,因缺少法律保护加之不合理的税收,曾一度陷入困境和停滞,之后又因过度创新使融资租赁逐渐偏离本质;融资租赁的法律制度从无到有并不断完善,为融资租赁提供了法律保障,监管从重事前审批到重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对融资租赁行业及时纠偏,会计制度和税收政策逐步合理与完善,给予了融资租赁发展的空间,在四大支柱的合力支撑下,融资租赁行业才能不断发展壮大,回归本源,发挥行业优势,为服务实体经济做出更大的贡献。往期文章:
?《民法典》视角下的融资租赁?汽车融资租赁法律实务?融资租赁债权资产证券化法律实务?融资租赁物相关法律问题?融资租赁业务法律尽职调查?国有企业的特殊法律规制?融资租赁合同的特殊法律条款设计?商业保理纠纷法律问题研究?融资租赁保证金相关法律实务?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的影响?虚构租赁物对融资租赁合同效力的影响本文作者:原源,吉林大学经济学学士、吉林大学法律硕士,合伙人,公司业务部主任,河南省律师协会国有资产管理法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郑州市律师协会教育培训工作委员会副主任
郑州市“律师协会先进工作者”、郑州市“十佳律师”、郑州市“优秀巾帼司法工作标兵”、郑州市“三八红旗手”、郑州市“优秀青年律师”
执业定位于投融资法律事务、国资管理法律事务、并购重组法律事务
执业期间先后为秉原投资控股有限公司、郑州投资控股有限公司、河南省国有资产经营集团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土资源开发投资管理中心、河南国土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河南中原金控有限公司、河南大河财立方传媒控股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原金控(深圳)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河南大河财立方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河南国宏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中原航空融资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河南来顺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河南省新华书店文化发展有限公司、河南省邮政速递物流有限公司、河南赛领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河南省国创混改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郑州思念食品有限公司、家乐福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郑州千味央厨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立潮商业保理有限公司、郑州机动车质量检测认证技术研究中心有限公司、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等单位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或专项法律服务,在公司治理、国资运营、并购重组、投融资等法律服务领域经验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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