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一般做法为退租、续租或留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的规定肯定了存在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此抵押权不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成立。
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何建军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
案 号:()沪民初号
案 由: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问题提示
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所有权归属的认定
案件索引
()沪民初号
裁判要旨
融资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由出租人享有,而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所有权的最终归属,则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来确定,一般做法为退租、续租或留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的规定肯定了存在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此抵押权不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成立。
关键词
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所有权抵押权
基本案情
年9月4日,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出租人)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承租人)签订编号为AAAA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指定,购买本合同租赁事项栏内记载(SV注塑机1台、SV注塑机1台、DS90注塑机1台、DS注塑机2台、JMC注塑机1台、JTM-B加工中心1台、HE70CNC火花机1台)之租赁标的物,并出租予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使用;租赁物成本万元;租赁地点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弄14号;租赁期间年9月5日至年11月12日;首付租金49,元应于年9月5日支付;余下租金共38期,第1-19期租金每期36,元,第20-38期租金每期32,元,第1期给付日为年10月12日,以后各期自第1期租金给付日起每隔1个月之同一日支付;本合同租赁期满,若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则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
年9月4日,原告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AAAX-1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购买SV注塑机1台、SV注塑机1台、DS90注塑机1台、DS注塑机2台、JMC注塑机1台、JTM-B加工中心1台、HE70CNC火花机1台,并出租给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价款万元;自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原告;原告收到标的物后30日内支付价款,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出具《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并出具正式发票。
年9月4日,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出具《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AAX的《融租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已交付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已对该租赁合同设备清单中所有设备进行了测试,认为一切完全满意并予以验收。
年9月4日,第三人陈自平、案外人周红出具《保证书》一份,载明:根据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的申请,陈自平与周红同意为合同编号为AAAAX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所有附件项下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所负的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
年9月4日,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陈自平出具《同意书》一份,载明:第三人为履行合同编号为AAAAX的《融资租赁合同》向原告提供履约保证金20万元。
年9月4日,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自愿向原告支付业务往来服务费5万元,且保证日后不会以任何理由向原告主张返还。
年9月4日,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一份,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AAAAX-1的买卖合同和合同编号为AAAAX的租赁合同中标明的设备名称规格型号与实际厂内设备铭牌上的名称规格型号有出入,置放厂内的下述设备“DS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S90V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SV塑料注射成型机2台、JM-C/ES注塑机1台、HE70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1台、SV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即为合同项下的设备“SV注塑机1台、DS90注塑机1台、DS注塑机2台、JMC注塑机1台、HE70CNC火花机1台、SV注塑机1台”,特此说明。
年9月12日,扣除首付租金49,元、履约保证金20万元、服务费5万元后,原告向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账户汇入,元。
年7月7日,本院作出()松民二(商)初字第号民事调解书:一、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归还何建军借款本金,元及自年10月1日起至年7月7日止的借款利息72,元,合计,元,分别于年7月15日前归还,元,于年8月20日前归还,元,于年9月20日前归还,元,于年10月20日前归还,元,于年11月20日前归还,元,于年12月20日前归还,元,于年1月20日前归还,元,于年2月20日前归还22,元;二、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于年2月20日前支付何建军自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支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如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款项未按上述第一、第二项列明的还款期限还款的,何建军有权就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权一并申请执行,并有权加收违约金2,元;……因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根据据何建军的申请,以()松执字第号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年10月8日查封了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存放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弄14号厂区内包括系争设备在内的所有机器设备。之后,仲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于年2月15日出具()沪执异17号民事裁定,驳回了仲利公司的异议申请。
原告诉称:1.终止()沪执异17号案件的执行程序;2.请求确认DS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S90V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SV塑料注射成型机2台、JM-C/ES注塑机1台、HE70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1台、SV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价值约60万元)归原告所有,系争设备依法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买卖合同》及《租赁物交付与验收证明书》各一份,约定:原告根据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的指示购买租赁事项栏内记载之租赁物,并出租给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使用。第三人陈自平为上述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另外,原告就系争设备已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因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的财产被松江区法院查封,致使原告尚未取回的系争设备无法取回。为此,原告向松江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但松江区法院做出执行裁定驳回了原告的申请。
被告陈建军辩称:原告理由自相矛盾,原告称拥有设备所有权,又称享有抵押权,希望原告明确原告享有的是所有权还是抵押权。
第三人陈自平、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年11月30日作出()沪民初号民事判决:一、确认存放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弄14号厂区内型号为DS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S90V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SV塑料注射成型机2台、JM-C/ES注塑机1台、HE70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1台、SV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归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所有;二、停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确认的设备的执行措施。
宣判后,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现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认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驳回异议后,案外人对裁定不服的,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停止对系争执行标的的执行,并可请求确认其权利。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享有系争设备的所有权。根据原告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原告所有。又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租赁期满,若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现租赁期未满,且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故系争设备的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据此,本院确认存放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申港路弄14号厂区内的型号为DS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S90V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SV塑料注射成型机2台、JM-C/ES注塑机1台、HE70精密数控电火花成形机床1台、SV塑料注射成型机1台归原告所有,不得执行上述设备。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陈自平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陈述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案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是一起在执行过程中,因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归属争议而导致的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一、在租期内,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
融资租赁一般有直租和售后回租两种模式。直租即出租人从供应商手中采购产品然后出租给承租人使用,而售后回租则是出租人从承租人手中购买承租人产品,然后再回租给承租人使用,收取租金。于年3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上述规定明确认可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的形式之一。在此案中,卖方与承租人为同一人,因此,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售后回租形式的融资租赁合同。
出租人在租期内或租期届满承租人未足额支付租金的,租赁设备所有权属于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自合同签约之日起,标的物所有权转移为原告所有。故案涉设备的所有权自年9月4日即转移至原告,在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依约清偿全部租金等相应费用前,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仍为出租人即原告。
二、租期届满,融资租赁合同中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条规定,“出租人和承租人可以约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对租赁物的归属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对于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问题,实践中一般有如下三种做法:退组、续租和留购。退租即双方约定在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将租赁物按使用后的状态交还给出租人。续租即双方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另行签订一个融资租赁合同,由承租人按照一定的条件继续对租赁物进行收益。留购即双方约定,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限届满时承租人象征性地支付一定价款或不支付,充抵租赁物的残值,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一般情况下,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收取的租金基本可以满足其收回投资成本并获取合理利润的需要。此案中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自合同租赁期满,若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违约情形的,以标明之购买价格取得租赁物所有权。现租赁期未满,且并无证据显示第三人上海仁博塑胶有限公司已支付合同项下所有租金,所有权并未发生转移的条件,故系争设备的所有权仍应属原告所有,享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三、当融资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时,此抵押权是否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
自物权与他物权同时存在时,应采用物权混同规则予以调整。从域外立法来看,形成了罗马法例、德国法例和日本法例。罗马法例采取了绝对消灭主义,即效力较为强大、权能较为充分的所有权可吸收其他物权;德国法例则区分不动产物权和动产物权采取两种思路,其中就不动产发生自物权与他物权并存时,两者均不消灭,而就动产发生自物权与他物权并存时,原则上效能更为充分的所有权吸收他物权,但他物权之存续对权利人本人有合法利益时不消灭;日本法例则采取折中主义,即不管是何种物权,两物权混同时,原则上一物权消灭,但该物权于本人或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时不消灭。其中,当自物权和他物权并存时,因自物权效能更为强大,因此会导致他物权的消灭。由此可见,无论采取哪种法例,自物权都不会因在同一物上设定了抵押权等他物权而消灭。
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顺序在先的抵押权与该财产的所有权归属一人时,该财产的所有权人可以以其抵押权对抗顺序在后的抵押权”。有观点认为,所有权人不能接受自己的财产设定抵押,也有观点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7条的规定肯定了存在抵押权人和所有权人同一的情形。可见,对于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此抵押权是否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的问题,司法解释采纳了肯定观点。基于普通动产作为融资租赁物没有登记这一公示制度的缺失,为保护出租人的权利。因此,抵押权与所有权并存这一做法虽然与物权法的基本理论有所差别,但却是出租人保障其对租赁物所有权的一种有效实现方式。且在现实情况中,租赁物的所有权人为防止出现承租人将租赁物与他人设立抵押权二次融资的情形,大多都会在融资租赁合同后签订一个抵押合同,在租赁物上设定一个抵押权,抵押权人为出租人。因此,司法解释对此予以认可,也是以在立法尚未完备的情况下,满足现实之需。综上,融资租赁中租赁物被承租人抵押给出租人的,此抵押权不影响出租人的所有权。
合议庭成员:姚伟勇、康晓莉(主审法官)、董志金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四条。
编写人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梅仲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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