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中国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和汽车信贷消费需求的增长,汽车融资租赁目前已经成为融资租赁业务中的重要行业门类。在业务实践中,为了方便承租人使用租赁车辆,存在大量的将租赁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的情形,也即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人与机动车登记证中所记载的所有人不一致。
虽然,在年施行的物权法已经明确规定了机动车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年施行的民法典中也延续这一规定,而且公安部发给最高法院的《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公交管[]98号)中也明确指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但是在实践中,部分从业人士甚至是地方基层法院仍然对此持有不同意见。
特别是近期部分法院做出的判决(如()豫01民终号判决、()浙02民终号判决)中,法院仍然以车辆未过户至出租人名下为由,认为出租人未取得车辆所有权,进而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抵押借款合同。
我们曾经多次代表或协助从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企业就此类问题与各地基层法院进行沟通,说服法官认可“机动车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的观点。在沟通中,我们发现,虽然“机动车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应属于主流观点,但是在面对质疑时也很难简单的把这一观点中的法律逻辑说清楚,因此借助这个机会,我们也把这一问题的法律观点进行了梳理,以供大家遇到类似问题时参考。
一、机动车所有权并非以登记为准
(一)《物权法》及《民法典》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转让自交付时生效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释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法律出版社年版)第69页对上述第二十四条进行了释义:“民法学一般认为,船舶、飞行器和汽车因其价值超过动产,在法律上被视为一种准不动产,其物权变动应当以登记为公示方法。但在登记的效力上不采用登记生效主义,这是考虑到船舶、飞行器和机动车等本身具有动产的属性,其物权变动并不是在登记时发生效力,依据本法规定,其所有权转移一般在交付时发生效力,其抵押权在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研究小组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就上述第二十四条适用时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提到如下观点:“如前所述,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虽然在办理登记之后,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但在登记前,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已经生效,审判实践中要注意依法保护物权取得人的合法权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和二百二十五条也延续了上述《物权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人民法院出版社年版)第页提到:“《物权法》第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实践证明,上述做法有其合理性,民法学界普遍认可,实践中也不存在什么问题,为了保持法律的稳定性,《民法典》应延续对这类动产登记对抗主义原则的规定。”依据上述《物权法》及《民法典》的规定、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主流观点,我国法律对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的登记并非采取“登记主义”而是采取了“对抗主义”,也即机动车的登记并不能起到设立或转让物权的效力,只能起到对抗第三人效力。机动车这一动产物权的转让,并非在登记时发生效力,而是自交付时产生效力。机动车登记只是有着公示效力,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不能仅因车辆未变更登记而否定车辆所有人的所有权。(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改变《物权法》及《民法典》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物权法》第二十三条和《民法典》第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了机动车这一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方式以交付为准,同时也规定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我们在与基层法院沟通过程中,个别基层法院也提出了一个有意思的观点,即: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因此《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属于上述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机动车未办理转移登记的不应认定为发生所有权的转移。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正确的,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没有改变《物权法》及《民法典》所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方式,主要理由有如下几点:(1)《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在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明确规定,机动车登记的效力以登记为准以及未办理登记则物权变动不发生效力等内容,因此,我们理解,《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的内容,并未有改变《物权法》及《民法典》所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方式。我们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要求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后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应理解为所有权转移后的事后登记,属于国家从机动车行政管理的角度,为了及时完善机动车相关登记信息所提出的要求,而并非所有权转移的生效要件。(2)从《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及《机动车登记规定》等《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配套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看,《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要求的机动车登记并不具有变动机动车所有权的效力。《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同时在申请转移登记时还需要提交“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从该条规定文字表述来看,该条所述的转移登记是在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之后进行的,所有权转移是转移登记的原因而非转移登记的后果。《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自机动车交付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地车辆管理所申请转移登记”。根据前述规定,机动车所有权的变动(交付)发生在先,登记发生在后,因此也进一步明确了机动车登记并不能起到物权变动的效力。《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办理机动车转移登记应由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办理。从该条所规定需要提交的资料中包含“现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这一点来看,现机动车所有人应指的是机动车买卖交易中的受让人。如果机动车转移登记是机动车所有权变动的生效要件的话,那么,在转移登记办理前,机动车所有权尚未发生转移,受让人尚未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受让人是无法作为现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转移登记的。对照《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来看,由于不动产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因此《不动产登记条例》对申请登记的人均描述为“当事人”或“申请人”,只有在办理完毕不动产登记之后,才可以依据登记确定所有人。(3)《道路交通安全法》为年修订的法律,在其出台时,《物权法》已经出台并施行了4年之久,因此在《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时,如果立法者有意改变已经施行4年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的话,那么从常理判断,立法者应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对机动车登记的效力做出明示的规定(例如参照不动产物权变动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而不应仅规定“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而回避规定此种登记的效力。因此,我们认为年修订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未没有改变《物权法》所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的方式,其机动车登记的规定仍然延续了《物权法》所设立的登记对抗主义的原则。即,机动车登记仅是一种公示的方法,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但并不具有变动物权的效力。(三)机动车抵押给出租人不能否定出租人对机动车的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二十四条及《民法典》第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在机动车所有权转让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情况下,并不会导致丧失所有权的后果,而仅仅是无法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修订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在“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情形下,也可以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因此,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实际存在两种不同的对抗善意第三人手段,其一是办理机动车登记,其二是按照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办理抵押权登记。我们理解,在机动车融资租赁交易中,交易当事人是可以按照自身意愿选择其中一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出租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自物抵押)并非否定自身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四)总结综上所述,我们认为,《物权法》及《民法典》明确规定了,机动车作为特殊动产,其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机动车登记并非机动车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仅仅是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改变《物权法》规定的机动车物权变动方式。《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条例和规章中所规定的机动车登记,应理解为物权变动后的事后登记,属于国家从机动车行政管理的角度,为了及时完善机动车相关登记信息所提出的要求,而并非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机动车买卖交易中,车辆交付后未办理转移登记的,并不会导致买受人丧失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仅仅是不能起到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作用。出租人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自己(自物抵押)并非否定自身对机动车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取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手段。二、汽车融资租赁业务中需要注意的一些问题
(一)需要重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