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区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确定被告系将其自有的合同附件《租赁物明细表》所列明的设备出卖给原告,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将该设备从原告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购买设备为目的,包含有买卖、租赁两个过程,涉及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合同特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与借款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审理法院: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浙01民初号
案 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年04月22日
原告诉称
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及名义货价共计.15元,并支付该笔租金自原告起诉之日至款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03元,以及前期未足额支付租金产生的逾期利息.64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4元;四、投资开发公司对被告的前述四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本案诉讼费用及财产保全费由被告和投资开发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被告于年12月27日签订编号为HLB0123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被告提供融资租赁服务,即原告向被告购买该公司所有的并已经安装于呼和浩特市头的照明设备一批,并将购入的照明设备重新返租给被告并向被告收取租金。还约定:1.以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之日作为起租日;2.租金总额、租赁期限、租金支付期数、租金支付方式、租金支付时间、服务费等内容根据作为合同附件一的《特别约定》和合同附件三的《租金支付计划表》确定,两者不一致的以《租金支付计划表》为准;3.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证金,用于抵扣被告可能产生的欠款;4.因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原件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故原告与被告不再办理租赁物的物理交付手续,原告对租赁物的质量瑕疵不承担任何责任;5.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按照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且其后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可以先扣收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6.如被告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两次以上租金延付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并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当于全部租金10%的违约金;7.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根据合同附件《租金支付计划表》,租赁物名义货价为元,租赁期限自年12月28日起至年12月15日止,租金总额为0.31元,共分10期缴付。另外,在原告支付租赁物购买价款的同时,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租赁服务费元和保证金元,这两笔款项按照被告出具的《扣款委托书》从原告支付的租赁物转让价款中扣除。《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被告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购买《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全部货物。《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同日,原告还与投资开发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为被告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务、违约金、利息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此后,原告于年12月28日在扣除保证金和租赁服务费后向被告支付了全部租赁物购买价款计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年12月28日确定为起租日。但被告在年3月15日、年9月15日、年3月15日按期足额支付三笔租金后,在年9月15日未按期支付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年11月21日支付了.5元(根据合同约定,该笔款项应先行扣除逾期利息.15元,剩余金额.35元用于偿还到期租金),尚有3.15元当期租金未付。年3月15日,被告又未支付第五笔到期租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为了本次诉讼维权,除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外,原告还支付律师费元、财产保全保险费.84元,以上均为原告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原告认为,其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和投资开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体现,合法有效。原告已依约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货款,被告也于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了租赁物交付确认书,被告应向原告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现被告在按约支付三期租金后,未足额支付后续租金,且拖欠金额巨大、拖欠时间较长,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原告有权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全部到期未付租金、未到期租金、名义货价、前期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而投资开发公司作为被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债务的连带保证人,对被告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一、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实质为借贷合同关系,《融资租赁合同》应属无效。(一)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未体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以售后回租的方式向原告融资3亿元,租赁期限为五年,分十期支付。该合同项下所谓“融物”,即年12月27日《租赁物买卖合同》中所谓转让资产及资产明细,并不存在:一是该资产主要为道路路灯及配套设施,但大部分路灯未实际修建,资产并不存在,不具有转让性;二是双方签订合同时,原告对该情况明知,故双方实为借贷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法院应按照实际法律关系处理,本案实际为借款合同关系。(二)《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是以合法融资租赁形式掩盖实质借贷的目的,原告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方,通过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责任,合同应被认定为无效,则也不存在违约罚息的问题。(三)《融资租赁合同》中所涉资产转让不符合法律规定。《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被告由*****财政审计局出资设立,系国有独资企业,其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的标的资产所有权转让,属于《企业国有资产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同时,该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除按照国家规定可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所公开进行”。因此,案涉标的资产的转让应当由当时的出资人*****财政审计局决定,并通过公开的产权交易所进行。又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接协议转让国有资产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显然原告和被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转让国有企业资产的行为,违背了上述规定。二、原告实际交付的款项并非3亿元,不应收取约定的高额利息。(一)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内扣风险抵押金元、融资租赁服务费元、名义货价元整,原告实际交付元,此系扣除砍头息的行为,上述款项应从本金中核减。(二)融资租赁服务费元和咨询名义货价费元是原告变相收取的利息,应从本金中核减。因《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双方实际未发生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上述合同中也未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服务的内容,原告实际亦未向被告提供任何租赁服务和咨询服务。最高人民法院年发布的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批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一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借款人认为金融机构以服务费、咨询费、顾问费、管理费等为名变相收取利息,金融机构或者由其指定的人收取的相关费用不合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提供服务的实际情况确定借款人应否支付或者酌减相关费用”。因此,上述元和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核减。(三)案涉合同被认定无效且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仅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息。(四)《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应每期支付3.5元,在第四期时,被告于年11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5元,尚剩余元未偿还。(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未提交付款凭证,无法证明费用实际发生,且其存在过错,被告不应承担。(六)原告主张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没有依据,且其存在过错,相应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对其违约金、逾期利息的诉请亦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存在违反金融监管法规的情形,影响了金融秩序和公共秩序,应认为案涉《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因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原告,其应自行承担资金利息等损失,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本金、利息、保证金、租赁服务费、名义货价费等费用应从原告的本金中核减,且对因原告的原因导致案涉合同被认定为无效,被告保留向其主张损失赔偿的权利。就本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事实
年12月26日,北京**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接受被告的委托对截止于年12月15日的位于呼和浩特市上的照明设备及附属设施进行资产评估,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元。
年12月27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签订编号为HLB0123的《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双方采用售后回租的方式,通过签订《租赁物买卖合同》将被告拥有完整所有权和处分权的租赁物转让给原告,再由原告出租给被告使用。该合同第四条“租期、租金及租赁服务费”第1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之日起为起租日”,第2款约定:“甲方购买租赁物并回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租租赁物须向甲方支付租金,租金金额、支付时间、支付方式等由本合同附件相关条款约定”,第3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融资咨询、方案和服务,乙方应依照本合同附件一《特别约定》的约定向甲方支付服务费。上述服务费构成本合同项下租赁成本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不论发生何种情况,本合同项下租赁服务费一经甲方收取,均不退还”,第4款约定:“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前,乙方应按本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赁服务费、保证金及其他款项费用,甲方有权在支付转让价款时直接扣收”,第6款约定:“如甲方一次性支付完毕租赁物转让价款,乙方同意甲方以原《租金支付计划表》为依据,结合租赁物转让价款的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等情况确定包括但不限于正式的起租日、租赁期限、各期租金支付日、各期租金金额等内容,并就上述事项向乙方发出《租金支付计划调整通知书》。乙方应根据该《租金支付计划调整通知书》的内容按期足额向甲方支付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述《租金支付计划调整通知书》为本合同重要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及其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本合同及其附件内容与前述《租金支付计划调整通知书》不一致的,以《租金支付计划调整通知书》为准”,第11款约定:“如乙方迟延支付租金,则应按本合同第十一条的约定支付罚息或违约金,且其后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甲方可以先扣收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再按租金到期的先后顺序依次扣收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第五条“保证金”约定:“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不计息,以作为履行本合同的保证,具体金额及支付方式详见《特别约定》。甲方有权以保证金按其他应付款项、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付租金、名义货价的顺序冲抵乙方对甲方的欠款”。第六条“租赁物的交付和验收”约定:“由于本合同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租赁物原件一直由乙方占有、使用,故甲、乙双方不再办理租赁物的物理交付手续。甲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即视为乙方已经接收所有租赁物并验收完毕确认合格”。第十条“租赁物的处理”约定:“在乙方付清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可能产生的租赁服务费、逾期利息、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保险及其他服务费)后,本合同项下租赁物由乙方按附件一《特别约定》所列名义货价留购,名义货价和最后一期租金同时支付”。第十一条“违约处理”第2款约定:“乙方若迟延支付租金的,应按延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逾期利息,该项利息自延迟之日起按日计算至甲方实际收到全部延付租金之日止”,第3款约定:“乙方出现下列任一情形时,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1)任何一期租金拖欠达15日以上或发生累计二次以上(含二次)租金延付;……甲方可采取以下一项或多项救济措施:(1)宣布本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立即到期,并要求乙方立即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逾期利息、其他应付款项。(2)要求乙方支付相当于全部租金10%的违约金。……”,第4款约定:“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特别约定》约定:租赁物转让价款总额00元;租赁期限为起租日至起租日所在月后第60个月之15日;租金总额为35元,各期租金按附件三《租金支付计划表》进行实际支付;租赁服务费为元,保证金为元,上述租赁服务费、保证金由原告在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时一次性直接扣收;名义货价元。该《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对租赁物的具体内容进行了约定。
同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编号为HLB0123-E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上的所有照明设备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款为00元。
同日,*****管理委员会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权属确认函,称:就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二《租赁物明细表》所列租赁物,“系被告的自有资产,被告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同意被告以上述租赁设备为租赁物,与你司开展售后回租融资租赁业务,融资金额(即租赁物转让价款)为人民币叁亿元整,具体以被告与你司签订的编号为[HLB0123]《融资租赁合同》、编号为[HLB0123-E]《租赁物买卖合同》及其他附属文本为准”。
同日,原告和投资开发公司签订HLB0123-E的《保证合同》,约定为保障被告(债务人)与原告(债权人、乙方)签订的编号为HLB0123的《融资租赁合同》的履行,投资开发公司(保证人、甲方)愿意为被告提供保证担保。第二条“保证范围”约定:“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全部租金、租前息、违约金、赔偿金、保证金、服务费、律师费、审计费、保险费、名义货价、其他应付款项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为无条件的、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保证期间”约定:“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扣款委托书》,表示:“为简便操作,我方不可撤销地委托贵公司在向我方支付租赁物转让价款时一次性直接扣收上述我方应付租赁服务费及保证金共计元整”。
年12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租赁物交付确认书》,表示:“兹确认,根据编号为[HLB0123]的《融资租赁合同》和编号为[HLB0123-E]的《租赁物买卖合同》的约定,原告已于年12月28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通过占有改定方式将编号为[HLB0123]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所有租赁物交付给本公司(承租人)使用,交付地点为租赁物原所在地,承租人已经全部受领完毕,贵公司已履行完毕租赁物的交付义务。本公司进一步确认,上述已交付之租赁物(详见《融资租赁合同》之附件《租赁物明细表》)数量完整、质量完好,符合上述《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验收确认合格。我公司作为承租人,已按约开始使用上述租赁物”。同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元。
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租金支付计划调整通知书》,表示原告于年12月28日向被告支付了租赁物转让价款00元(扣除保证金和服务费后实际支付元),则起租日正式确定为年12月28日,并将原租金支付计划重新调整为:租赁期限为年12月28日至年12月15日,租金总额为0.31元,分10期支付,第一期于年3月15日支付34344.81元,之后每期支付3.5元,保证金为元,租赁服务费为元,名义货价为元。
之后,被告按期支付前三期租金,即于年3月15日支付34344.81元、于年9月15日支付3.5元、于年3月15日支付3.5元;第四期租金应于年9月15日支付,但被告未按期支付,仅于年11月21日支付.5元;其后再未付款。
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其为进行本案诉讼与浙江永大(杭州)律师事务所、浙江永大(绍兴)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元律师费用,并为进行本案财产保全措施向提供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84元。
另查明,年11月28日,被告由呼和浩特**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变更名称为现名称。
法院认为
关于原告和被告间形成的是何法律关系,被告主张系借款合同关系,原告认为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通过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租赁物买卖合同》确定被告系将其自有的合同附件《租赁物明细表》所列明的设备出卖给原告,再通过融资租赁形式将该设备从原告处租回,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购买设备为目的,包含有买卖、租赁两个过程,涉及出卖人、出租人、承租人的合同特征,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与借款合同存在明显区别,应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主张案涉租赁物实际并不完全存在且不符合国有资产转让的有关规定。本院认为,在双方签订案涉买卖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时,被告已向原告提交了其委托评估机构对案涉标的资产价值的评估报告,以及由*****管理委员会出具的确认案涉标的物资产归被告所有并同意以该资产开展融资租赁的权属确认函,不存在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被告亦以出具《租赁物交付确认书》的方式再次确认租赁物的存在,其在本案中以现行对租赁物的盘点情况来否认之前就租赁物情况多次签署的书面文件,证明力欠缺,不能达到相应证明目的。因此,被告关于租赁物不存在因而本案为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存在扰乱金融秩序行为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租赁物买卖合同》为原告和被告经协商签订,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并不存在加重被告责任并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因此被告关于上述两份合同为格式合同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依照约定,被告应依约向原告支付每期租金,其未按约履行,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合同项下全部未付租金立即到期,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全部到期租金、未到期租金和名义货价,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本案中原告系以提取诉讼的方式宣布债务提前到期,故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之日即年7月22日作为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原告依据《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2、3款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自租金逾期支付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和以全部租金10%计算的违约金。本院认为,结合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金计算的综合利率标准,原告关于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诉请过分高于其因被告的违约行为而给其造成的损失,被告亦请求予以调减,以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逾期利息已足可弥补原告的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租金10%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自逾期支付租金时起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在被告自第四期开始迟延支付租金后,应开始计息,对于被告于年11月21日支付的.5元,原告按照先扣利息、再扣租金的方式进行抵扣,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第11款关于抵偿顺序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上述标准,暂算至年7月22日,共计产生逾期利息.22元,自年7月2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应以全部欠付的租金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付。关于原告收取的租赁服务费元,本院认为,费用的收取应以实际提供了相应服务为基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中并未对租赁服务费系为支付原告所提供何种服务内容对价进行约定,原告亦未对此举证证明,故其收取该租赁服务费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依照原告所收取元保证金的抵扣方式,即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五条“逾期利息、违约金、应付租金、名义货价的顺序冲抵被告对原告的欠款”之约定,将该总计元先行用于抵扣上述计算至债务提前到期日的逾期利息.22元,剩余款项用于抵冲租金,则仍余租金.37元。关于律师费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本院认为,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一方如有违约或侵权行为,须承担另一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和其他费用”之约定,原告因被告违约提起本案诉讼而已经实际花费的律师费元和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84元,应由被告进行赔偿。
本案中,原告作为债权人和投资开发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予遵守。依照该合同约定,投资开发公司系为案涉《融资租赁合同》项下被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租金、逾期利息、名义货价、律师费、保险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因被告的上述债务并未超出原告和投资开发公司关于担保范围的约定,故投资开发公司应对被告欠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相应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予以驳回。被告关于调减原告违约损失主张以及将租赁服务费依法核减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所提其余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投资开发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金.3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年7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租金之日止以.37元中未清偿的部分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名义货价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损失.84元;
四、****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的上述第一、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元,合计元,由原告负担元,由被告、*****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元。原告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投资开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
浙江诺力亚律师事务所
律师金相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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