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非银行融资业务中的跨境

民间借贷新司法解释KYC年8月20日下午,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新司法解释》”)。其实,距此不足一个月的7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刚刚联合发布《关于为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在该意见中已经释放了促进金融和民间资本服务实体经济,修改完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信号,明确应“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坚决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违法放贷行为的效力”。该意见预告了本次《新司法解释》的修订,重中之重便是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只是没有想到这一重磅炸弹来的如此之快,快到相关市场尚未完全做好心理建设。如市场传闻,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大幅缩减,由此前的24%/36%的“两线三区”规则调整为统一挂钩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下简称“LPR”)并以LPR的4倍作为上限。根据《新司法解释》发布同日年8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LPR3.85%测算,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15.4%,而且即便按照年8月20日LPR报价机制调整后出现过的最高LPR4.25%来测算,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也不会超过17%。15.4%的利率上限对相关借贷从业机构意味着什么,相信自然不必多言。利率上限一直以来都是借贷行业的生命线,特别是对于需要维持20%-24%,甚至36%的年化利率,才有生存空间的民间借贷从业机构而言,骤然而至的“腰斩”带来的已绝不仅仅是“多与少”、“好与坏”的变化,而更多地是“存或亡”、“死或生”的考验。我们不去判断立法修改的动因,也不去讨论是否符合目前市场从业环境,仅希望根据我们一直以来对于行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观察,为大家梳理一下这次《新司法解释》带来的重大变化。(本次《新司法解释》相较于年的司法解释所作的主要改动,可参考我们在文末整理的表格)

一、一线两区、超限无效

《新司法解释》最为重要的变化是改变了此前以24%和36%划定的“两线三区”的做法(即年利率24%以内的约定有效,年利率24%至36%的部分属于自然债务,年利率超出36%的部分无效),此次直接划定司法保护上限为“合同成立时的4倍LPR”,相当于重新划定了民间借贷市场的“一线两区”(即年利率在4倍LPR内的约定有效,年利率超出4倍LPR的部分无效),大幅度降低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

从“两线三区”到“一线两区”

从立法沿革上,从“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民间借贷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从固定数值变为基准利率的4倍这一相对浮动的标准,更能准确地反映市场利率水平的变化以及市场借贷成本的变化。这一变化,回归了最初以锚定市场利率变化来确定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在年颁布施行《合同法》时,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市场经济的发展及资金供求关系,一般在一定时期内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作出规定,作为基准利率。而对与金融机构无关的民间借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并无专门的规定。年,中国人民银行下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取缔地下钱庄及打击高利贷行为的通知》中规定“民间个人借贷利率由借贷双方协商确定,但双方协商的利率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不含浮动)的4倍。超过上述标准的,应界定为高利借贷行为。”随着我国金融利率市场化改革的推进,中国人民银行已取消公布基准利率,并于年8月17日发布公告决定改革完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形成机制。原年《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确定的24%的利率即是按照当时基准利率6%左右的4倍计算而出。现基准利率不复存在,以固定的“以24%和36%为基准的两线三区”已经不能反映市场利率和借款成本的变化,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本次回归了以锚定市场利率变化来确定民间借贷司法保护上限的司法政策。《新司法解释》第14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无效”,结合《民法典》第条第1款“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来看,虽然《新司法解释》中回避了对超限部分“民事效力”的讨论,通篇均使用了“司法保护”的字眼,但我们仍倾向于认为“年利率超出4倍LPR的部分”很可能会直接被认定为无效。考虑到目前已无年司法解释中关于“自然债务”的规定,且本次修订删除了年司法解释第31条,因此借款人即使已向出借人支付了超出4倍LPR的利息,对于超出部分借款人仍可能基于约定无效及不当得利的相关规则而主张返还。另外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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