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内资试点确认制度的属性分析及借鉴

由于历史成因和发展轨迹不同,我国融资租赁公司分为三类,即金融租赁公司、外资租赁公司和内资租赁公司。年商务部将融资租赁行业监管规则制定的职能划转给银保监会,才实现了三类机构监管规则制定部门的统一,但是在法律地位、市场准入、监管部门等方面仍然各有不同。不过作为内资租赁公司特有的试点确认制度,在新的监管体制下仍然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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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史成因

在开展融资租赁内资试点确认之前,我国只有金融租赁公司、外资租赁公司两类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机构,分别由人民银行、外经贸部进行监管,内资租赁公司仅能从事实物租赁业务。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融资租赁认识的深入,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诉求越来越高,呼声越来越大。21世纪初,作为实物租赁主管部门的国家经贸委考虑开展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确认工作,并就相关问题与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总局等部门进行了沟通。

在这一背景下,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年1月印发了《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16号),将之前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的单位由“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扩大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外经贸部和国家经贸委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的单位”,在税收方面为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奠定了基础。

随着年国务院机构改革,金融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能转由新成立的银监会承担,外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能和内资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由新成立的商务部承担。为推动机构改革后融资租赁行业的发展,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于年10月印发了《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号),明确外资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同时开启了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确认工作,并于年将试点确认工作下放给自贸试验区所在的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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属性分析

国家经贸委在考虑开展融资租赁内资试点确认时,显然是将试点确认作为行政许可,亦即只有经过试点确认的内资租赁公司才能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是随着年7月《行政许可法》的施行,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可受到严格限制,只有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和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政府规章可以设定临时行政许可,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行政许可应当停止执行。金融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依据《商业银行监督管理法》,外资租赁公司的行政许可依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外资企业法》,而内资租赁试点确认既无法律、行政法规作为行政许可的依据,也不在《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号)之内,因此,作为规范性文件的商建发〔〕号通知显然不可以设定行政许可,融资租赁内资试点确认亦不应当属于行政许可。不过商建发〔〕号通知规定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试点的内资租赁公司应当具备的条件,并且明确试点确认的企业可以按照财税〔〕16号通知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营业税政策。根据上述规定,内资租赁试点确认可以理解为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资格的认定,而非对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许可。亦即,内资租赁公司即使未经过试点确认仍然可以从事融资租赁业务,只是未经试点确认的不能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的税收政策。随着年营改增的全面推开,财税〔〕16号通知已属失效文件,这就导致商建发〔〕号通知中,确认内资租赁公司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的依据无效,因此有人认为商建发〔〕号通知关于内资租赁试点确认的规定也应无效。但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对享受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税收政策的企业限定为“经人民银行、银监会和商务部批准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试点纳税人”,这一规定显然承继了财税〔〕16号通知对享受融资租赁业务税收政策企业范围的限定。因此,商建发〔〕号通知关于内资租赁试点确认的规定仍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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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鉴意义

商务部在年发布了《外商投资租赁业管理办法》,对外商投资租赁业的审批程序、业务规则等作出了具体规定,但是该办法在年被废止,导致外资租赁公司的审批被取消。由于没有了审批,市场上涌现出大量以外商投资形式设立的租赁公司,虽然有《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作为监管依据,但是随着外资租赁公司爆发式的增长,以及商务部门监管能力的不足,导致整个市场鱼龙混杂,公司质量参差不齐,给整个行业的发展造成了十分不良的影响。通过融资租赁内资试点确认制度的属性分析,为解决这一问题提供了新的思路。融资租赁内资试点确认制度本身就是内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没有行政许可的条件下实施的,所以在外资租赁公司取消行政许可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套用内资租赁试点确认制度对外资租赁公司从事融资租赁业务进行确认。亦即,根据财税〔〕36号通知规定,只有经过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和税务局联合确认的外资租赁公司,才可以享受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税收政策。由于联合确认并非行政许可,因此未经确认的外资租赁公司虽然并不被禁止从事融资租赁业务,但是不得享受上述税收政策,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抑制外资租赁公司的无序设立。当然,即使租赁公司(包括内资租赁公司和外资租赁公司)未经确认,也不妨碍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以及其他规定对其进行监管。只是通过确认制度对租赁公司的设立进行一定的规制,更有利于维护融资租赁行业的市场秩序。同时,对于不符合监管要求、不配合监管工作的经过确认的租赁公司,亦可通过取消确认,即取消其享受融资租赁和融资性售后回租业务税收政策的资格实施一定的惩处,以加强对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预览时标签不可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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