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其他法律关系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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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认定合同虽有融资租赁之名,但无融资租赁之实,此种情况下,合同效力如何?在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曾经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该种合同应为无效,但反对观点认为认定无效过于严格,一方面,缺乏法律依据;另一方面,与《合同法》尽量维持合同效力的理念不符。本解释采纳了后一种观点,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按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这是否意味着该合同一定有效?对此不能一概而论,应当按照该种法律关系去认定合同的效力,同样存在不成立、不生效、有效、无效、被撤销等多种可能。

在实践中,较为常见的是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的合同。比如,订立融资租赁合同时,没有订立买卖合同,甚至没有购买标的物的打算,有的虽订有买卖合同,但仅仅是写在纸上的,如前述购买空调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家等等均无。或者当事人虽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和货物买卖合同,但出租人根本没有履行买卖合同,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将融资租赁款交给承租人,承租人也不要租赁物件,只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实际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只是形式,承租人的目的是借款。对于此种情形就要按照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但如果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比如存在诈骗或非法集资等情况,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如果当事人所掩盖的目的并不是违法的,而是合法的,则应按照行为的真实意图处理,使被掩盖的行为生效。对于该类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处理,由于其并不属于融资租赁合同,因此,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的相关处理规则,应适用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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