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佩谈融资租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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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合同自20世纪50年代起源以来,在短短数十载间由于市场的推动和创新得到了快速的发展。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在基本融资租赁结构下延生出的新型交易模式。它的特殊之处在于改变了传统融资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的基本构造,即承租人与出卖人为同一人。具体来说,回租式融资租赁是指承租人将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一种融资租赁形式。
一、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辨析
笔者认为,“标的物是否特定”,可以作为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的辨析关键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据此,融资租赁合同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到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签订的买卖合同);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
如前所述,回租式融资租赁合同是其衍生模式,此类合同除具有一般融资租赁合同的特点外,其成立并生效还要求承租人须预先拥有确定的租赁物的所有权,租赁物必须特定化,出租人须确切知道租赁物的存在并对租赁物有足够的了解。
另外,对于如何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除租赁物不特定、不确定以外,以租赁物为核心辨析合同实质的情况还有很多,诸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上述皆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资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根据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还存在“名为融资租赁实为购销”、“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挂靠”等其他情况。
二、对于“租赁物已被抵押”,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在售后回租业务中,租赁公司需从承租人处购买设备,再租回给承租人。如租赁公司从承租人处购买的是已被设立抵押的设备,租赁公司与承租人签署的购买设备的转让合同是否有效呢?租赁公司能否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呢?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显然不符合融资租赁的法律特征——租赁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租赁公司。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对此条文的理解,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争议。有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抵押人转让抵押物的转让合同无效;也有认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合同有效,但抵押物的权属不发生移转。
司法实践中,认可转让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与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中即持此观点。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指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不能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认定转让合同无效。”
在认可转让合同效力的前提下,受让人是否能够依据该转让合同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呢?
如果租赁物是动产,租赁公司与承租人依据签署的有效转让合同,只要双方进行了交付,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如果租赁物是不动产,租赁公司欲取得不动产应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登记。根据《房屋登记办法》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房屋的所有权,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应当提交抵押权人的身份证明、抵押权人同意抵押房屋转让的书面文件、他项权利证书。”承租人和租赁公司明知在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抵押房屋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可以判断,未取得抵押权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即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的,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三、对于“租赁物存在,但租赁物的价值低于融资金额”,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融资租赁的“融资”是以“融物”为载体的,如租赁物的价值低于融资金额(“低值高买”),融资金额与租赁物价值毫无关联,租金不是由租赁公司购买成本、费用及合理利润构成,而是由承租人占有的资金及利息构成,则脱离了以融物的方式进行融资的本质,主要是资金的流转,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对于租赁物的价值低于融资金额到什么程度,就不能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商务部和银监会都规定,租赁公司对租赁物的买入价格应有合理的、不违反会计准则的定价依据作为参考,不得低值高买。
但对于租赁物的价值高于融资金额(“高值低卖”),并不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理由如下:高值低卖对租赁公司融资款的偿还有更高的保障作用。高值低卖情形,在租赁期结束,都约定了承租人有权以名义价款购回租赁物。从这个交易过程来看,承租人先“低卖”,后又“低买”,未损害承租人的利益,也未损害其他人利益。实践中,多数售后回租业务即如此操作。
四、对于“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是否影响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成立?
在业务实践中,部分承租人为了多融资,又囿于可供融资的资产有限,故使用无所有权的资产与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如使用已与其他租赁公司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物。
在此类案例中,如租赁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租赁公司和承租人之间开展所谓的融资租赁交易只是为了满足承租人自租赁公司融资的需求,只有资金的空转,并无融物,应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租赁公司并不知道承租人对租赁物不享有所有权,且租赁公司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应认定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此处特别说明一下,根据融资租赁司法解释规定,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应认定第三人未尽到注意义务,不构成善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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