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粤03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
法定代表人:周志冬。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东海,广东
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洁萍,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
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爱国路东湖一街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M。
法定代表人:贺俊。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艳妍,广东
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维俊,
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宝利天泽(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室(入住
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K。
法定代表人:余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谓辰,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林,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周初。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会霞,广东
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
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油富公司)、
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集团)因与被上诉人
宝利天泽(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利天泽公司)、原审被告周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6)粤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油富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宝利天泽公司相关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宝利天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宝利天泽公司请求归还融资租赁设备本金、租金以及本金、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均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且原审法院对融资租赁经营模式的理解错误,导致就前述款项的计算方式明显有误。
首先,宝利天泽公司请求归还融资租赁设备本金、租金及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己超过诉讼时效。油富公司与宝利天泽公司于3年7月18日签署了《融资租赁合同》等,约定租赁期为6个月;双方于4年1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延期至4年7月18日,并在《租金支付表》中确认本金万应于4年7月18日前支付;宝利天泽公司于年5月28日提交的《关于被告支付融资租赁租金、咨询服务费等情况的补充说明》(下称“补充说明”)中也将应付租金仅计算至4年7月18日,即认可合同已于4年7月18日到期。因此,宝利天泽公司的诉讼时效应自到期日次日起算,至6年7月18日届满。而在此期间内,宝利天泽公司并未向油富公司主张归还本金、租金或因此所产生的违约金,期间没有中断事由,宝利天泽公司请求归还该部分费用均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
周初于4年12月18日签署的《租金催缴通知书》回执中申请租赁期限延长至6年12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未作出同意答复。原审法院认为宝利天泽公司就租赁期限延长予以了默许,但双方就本金支付时间的延长未达成合意。然而,该回执系周初个人签署,未加盖油富公司的公章,并非油富公司延长租赁期限的意思表示。另外,根据油富公司与宝利天泽公司先后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等,约定将租赁期延期并确认本金延期至期限届满时支付的行为,说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针对延期事宜进行书面约定,且延期到期时归还本金。原审法院将宝利天泽公司的不予回复视为默认,但又否认归还本金的期限同样予以延长,既是双重标准,也明显与交易习惯不符。且《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原审法院在没有延续融资租赁合同的书面协议的情况下,认为租赁期限己延续,违反法律规定。
其次,原审法院对融资租赁经营模式理解错误,导致就融资租赁设备租金、本金及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计算方式错误。融资租赁不同于经营租赁,其本质是基于设备的资产融资。经营租赁以承租人租赁使用物件的时间计算租金,而融资租赁以承租人占用融资成本的时间计算租金。经营租赁的出租人自己拥有物件,希望出租牟利;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一般不拥有物件,只是提供资金支持,希望获得资金的利息回报。本案油富公司与宝利天泽公司书面确认融资租赁模式为售后回租,作为承租方的油富公司将自有设备出卖给作为出租方的宝利天泽公司,然后再从出租人处将设备租回使用,在支付约定的租金后,油富公司再支付名义价款元即可获得租赁设备所有权。很明显可以看出,宝利天泽公司只是以获得租赁设备所有权作为一种担保而向油富公司提供了一笔融通资金,即设备的购买价款万元,而每期租金实质上就是融资利息。
如之前所述,合同己于4年7月18日到期,此前油富公司己经支付了12期租金万元,截至4年7月18日油富公司尚欠被上诉万元融资本金。此后油富公司也仅应就该未支付的万元融资本金承担违约金,该违约金即为欠付的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与约定的每个月计付的租金性质相同。因此,在本金逾期后开始计算违约金后,不应该再同时计算租金,当然也不会就该部分租金产生违约金。即使如原审法院认定的,融资租赁合同因宝利天泽公司所谓的默认己延期至6年12月18日,基于融资租赁本质为融资,本金归还日期理应同样延长。而按照原审法院的认定,一方面认为租赁合同延期,将每月租金(实质为资金占用利息)计至6年12月18日并计算了相应的违约金:另一方面又认定万本金的付款期限并未延期,自4年7月18日同时计算了本金的违约金(实质同为资金占用利息),明显是对融资租赁经营模式认识不清,重复计算油富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
另外,按照原审法院判决中的第一项计算油富公司需支付本金、利息万及违约金,计至判决作出之日己超过万元。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予以减少。油富公司仅欠付万本金,宝利天泽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应为该部分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成本,因此原审判决的违约金己远远超出宝利天泽公司的实际损失,理应予以降低。
二、宝利天泽公司主张的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与本案无关,且请求支付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均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宝利天泽公司并未实际履行《咨询服务协议》,无权向油富公司主张任何费用。
首先,《咨询服务协议》并非涉案融资租赁系列合同的组成部分,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与本案无关。油富公司与宝利天泽公司签署的两份《咨询服务协议》中约定由宝利天泽公司向油富公司提供租赁咨询服务并收取费用,但无法看出该租赁咨询服务与涉案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相关。且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第14条第1款“合同的一体性”的约定,完整列举了融资租赁合同、单项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合同附录、补充条款、补充合同、买卖合同共同构成就融资租赁事宜的一套完整合同,其中根本没有提及咨询服务协议,其他合同内容也是完全没有涉及与《咨询服务协议》的关联性,《单项租赁合同》第9.3条中甚至明确约定服务费为人民币零元。原审法院却认为《咨询服务协议》系融资租赁系列合同的组成部分,明显缺乏依据且与事实不符。
其次,宝利天泽公司请求支付咨询服务费及其产生的违约金己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咨询费支付表》中约定最后一笔咨询费支付日为4年7月18日,而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宝利天泽公司未向油富公司予以主张,因此宝利天泽公司请求归还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己超过诉讼时效。
再次,油富公司虽按照宝利天泽公司的要求签署了两份《咨询服务协议》,但双方均未实际履行。宝利天泽公司声称有口头提供咨询服务及现场指导,但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且这样并非真实存在的“咨询服务”在短短的一两年内要收取高达万的服务费明显不合理。同时,若《咨询服务协议》确有履行,按照协议的约定,油富公司支付咨询费后五个工作日内宝利天泽公司应提供发票,而油富公司也从未收到过所谓的咨询费发票。鉴于宝利天泽公司未依约提供服务,油富公司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而拒绝支付费用,原审法院却直接认可了两份《咨询服务协议》项下的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另外,周初虽有支付款项,但支付主体、支付时间、支付金额均无法与涉案的咨询服务协议吻合,周初也己确认相关款项系其作为保证人对宝利天泽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原审法院径直认定周初支付的款项为咨询费,属认定事实不清。
本案审理过程中,油富公司补充理由如下:一、本案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融资租赁纠纷。首先,根据《融资租赁企业监管管理办法》第10条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根据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中载明租赁物为导水机构、转子等不能组成完整设备的零配件,不足以使租赁物特定化,无法独立产生经济效益,明显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财产。其次,一般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即覆盖了出租人的全部成本和收益,无须特别标识。而宝利天泽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自始至终是明确区分本金和租金,且约定期限届满的同时归还本金,即租赁期间每个月20万元的租金,实际为每个月支付20万元的利息。合同届满时归还万元本金,显然属于借贷合同中常见的做法。油富公司只是根据宝利天泽公司的要求与其达成借款本金万元,借款利息每个月20万元,即年利率12%,借款期间6个月的合意,并配合宝利天泽公司制作的一系列合同文件上盖章并按月付息。双方之间只有资金的融通而没有物的融通,只有借贷合意及实际履行而没有融资租赁的合意或者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仅根据表面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认为涉案法律关系属于融资租赁,而没有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及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对法律关系实际作出判断,对油富公司庭审过程中提出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否解除、租赁物权属状况的认定均不予理睬。原审法院不仅认定事实错误,也违反了《最高院关于融资租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中的规定。
三、宝利天泽公司请求归还融资租赁设备的本金、租金、及本金、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均超过了诉讼时效,依法应当驳回。首先,油富公司与宝利天泽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将租赁期限延期到4年7月18日,并在租赁支付表确认本金万元应当在4年7月18日支付。根据宝利天泽公司在年5月28日提交的《关于被告支付融资租赁资金咨询服务费情况的补充说明》,该说明中也将应付租金仅计算到4年7月18日,即认可合同也在4年7月18日到期,所以宝利天泽公司的诉讼时效应在期限届满时起算。其次,周初在4年12月18日签订的《租金催缴通知书》回执中申请租赁期限延长到6年12月18日,该回执是保证人周初个人签署,未加盖油富公司的公章,而宝利天泽公司收到这个回执之后亦未作出明确的回复。在周初发出要约时隔两年半之后法院认定期限的延长达成,无论宝利天泽公司怎么解释都明显超出了合理期限,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四、根据周初确认,3年8月到4年8月期间支付的款项是其作为保证人对宝利天泽公司的本金的归还,本案剩余的本金就是万元。
五、关于承租人违约责任的承担问题,油富公司与宝利天泽公司签署的《单项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在租赁到期时承租人(油富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之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到油富公司名下。油富公司已经依约支付了租金万元,截至4年7月18日还拖欠万元,从双方的关于租赁到期之后租赁物归属的约定及融资租赁这种经营模式的本质来看,宝利天泽公司只是以获得租赁设备的所有权作为一种担保而向油富公司提供了融资租金即设备的购买价款万元,而每期租金实际上就是利息。万元实际上是买断租赁物的最后一期价款,任何时候一旦万元支付就是油富公司已经偿还了宝利天泽公司的全部融通租金的本金和利息,同时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由此看出,当宝利天泽公司向油富公司主张支付应付而未付的万元及其产生违约金的同时,就意味着油富公司放弃主张租赁物的所有权,也就意味着宝利天泽公司不能再基于对租赁物的所有权主张油富公司继续支付占用租赁物的租金。一审判决认定油富公司应在4年7月18日支付万元的租金及支付自该时点起算的未付万元租金的违约金,同时认定4年7月18日之后继续支付占用租赁物的租金,属法律关系认定错误。因此,如果本案认定《融资租赁合同》延期到6年12月19日,应该是从延期之日起到《融资租赁合同》到期之日期间按20万元每期计算租金。6年12月19日支付最后一期租赁物买断价款也就是融资本金万元,本案如果认定是民间借贷,也不能自6年7月18日起就万元产生的逾期利息和利息并罚。
园林集团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项,依法驳回宝利天泽公司相关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均由宝利天泽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案由的确定有误,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宝利天泽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却违法发放借款,包括《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内的涉案系列合同应属无效,园林集团无需承担责任。
首先,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非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涉案租赁物的性质来说,租赁物无法特定化,并非真实存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融资租赁业务应当以权属清晰、真实存在且能够产生收益权的租赁物为载体。《融资租赁合同》等文件中仅载明租赁物名称、原值、发票号及厂商,而无具体的租赁物型号、数量、质量、规格等关于租赁物特征的信息,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更不可能说明租赁物的技术性能、检验方法,不能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且载明的租赁物为“导水机构”、“转子”等不能组成完整设备的零配件,甚至存在“转轮装配”之类的组装工序,无法独立产生经济效益,明显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财产。从租金的构成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来看,租金实际为资金占用利息,宝利天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油富公司负责还本付息,符合民间借贷的特征。一般正常的融资租赁合同中,租金即覆盖了出租人的全部成本和收益,无需特别标识,而宝利天泽公司提供的《融资租赁合同》及《租金支付表》中,自始至终是明确区分本金和租金的,并约定期限届满的同时返还本金,即租赁期间每月20万租金实际为每月支付20万利息,合同届满同时归还万本金。另外,宝利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也反映出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之间只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没有实际的物的所有权转移,并非融资租赁关系,《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租赁物的归属条款为融资租赁合同的重要内容之一。《融资租赁合同》及《单项租赁合同》中载明,承租人无违约且在支付了《购买合同》项下规定的元名义价款后,租赁物所有权转至承租人名下,但在《购买合同》中却并没有对该名义价款的约定,租赁到期后租赁物的权属不清。而在缺乏书面约定的情况下,宝利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涉及欠付的费用,未要求确认租赁物归属,这足以证明宝利天泽公司实质上也是认可与油富公司之间发生的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综上,油富公司与宝利天泽公司虽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但双方之间只有资金的出借与返还,没有实际进行物的所有权转移,甚至并不存在真实的、特定的、可以独立产生经济效益的特定租赁物。园林集团只是按照宝利天泽公司的要求,配合油富公司。双方之间只有资金的融通而没有物的融通,只有借贷合意及实际履行而没有融资租赁的合意或实际履行。一审法院仅根据表面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认为涉案法律关系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未结合租赁物的性质、价值、租金构成及当事人合同权利义务对法律关系实质作出判断,属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
其次,宝利天泽公司作为融资租赁企业却违法发放借款,涉案所谓的融资租赁系列合同均应属无效,园林集团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如前文所述,涉案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民间借贷。根据商务部关于印发《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条,融资租赁企业不得从事发放贷款、同业拆借等业务。宝利天泽公司为了规避融资租赁企业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的法律限制,利用其本身就是融资租赁公司的便利和油富公司资金周转的急切需要,要求油富公司及园林集团配合其签署涉案系列文件。油富公司通过该种方式,在并不存在真实的、特定的、可以独立产生经济效益的租赁物的情况下,订立了所谓的融资租赁合同,并要求园林集团提供担保并签署《最高金额保证合同》,以达到出借资金、牟取高额利润的目的,属于典型的以合法形式掩盖从事民间借贷业务这一非法目的,依照《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属无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最高金额保证合同》因作为主合同的《融资租赁合同》无效而无效,园林集团对此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二、宝利天泽公司诉求的融资租赁设备本金、租金及违约金,不仅己过诉讼时效,也超过了园林集团的保证期间,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园林集团就该部分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最高金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园林集团担保的是BL3BXXX6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BL3BXXX6-01号的单项租赁合同项下债务,但该两份合同的债务履行期限己于4年1月17日届满,至宝利天泽公司起诉时早己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因此,在融资租赁设备本金及违约金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下,园林集团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其次,园林集团的保证期间己于4年7月18日届满,保证责任已依法免除。《最高金额保证合同》约定园林集团就3年7月18日签署的BL3BXXX6号《融资租赁合同》及之后半年内签署的相关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期间为“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和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最高额保证合同又没有约定保证人清偿债务期限的,保证期间自最高额保证终止之日起六个月。因此,园林集团的最高额保证己于4年1月18日终止,保证期间己于4年7月18日届满。虽然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于4年1月17日签署了《补充协议》并约定租赁期限延长,但该就主合同履行期限延长的约定并未获得园林集团书面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因此园林集团的保证期间己届满,不因该《补充协议》的签订而延长。
原审法院援引《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即“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认为园林集团未书面通知宝利天泽公司终止保证合同,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条款规定的是保证人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终止之日前向债权人发出终止保证合同的书面通知情形下保证期间的起算和保证责任范围,园林集团在本案中并未发出此类通知,涉案纠纷不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且原审法院将该条款理解为保证人必须进行书面通知,否则保证责任持续,系对法律条文的片面解释。
三、宝利天泽公司诉求的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不属于园林集团的保证范围,且己过诉讼时效和保证期间,原审法院不应判决园林集团就该部分款项承担保证责任。
首先,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并不属于园林集团的保证范围,与园林集团无关。《最高额保证合同》中明确约定园林集团系为《融资租赁合同》提供担保,并不包含《咨询服务协议》项下债务,且咨询协议纠纷系委托咨询方与提供服务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应混为一谈。另外,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之间实为民间借贷关系,并未真正履行《咨询服务协议》,也没有真实的融资租赁咨询服务,当然也不会产生所谓的服务费或违约金。
其次,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己超过诉讼时效,园林集团无需承担责任。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签订的两份《咨询服务协议》相互冲突,且都没有约定付款期,应当结合4年1月25日签订的《咨询费支付表》,确定最后一笔咨询费支付日为4年7月18日。而在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宝利天泽公司未向园林集团主张支付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期间没有中断事由,因此宝利天泽公司请求归还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己超过诉讼时效,园林集团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再次,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请求已超过园林集团的保证期间。如之前所述,园林集团的最高额保证期间己于4年7月18日届满,园林集团的保证责任早己依法免除。
四、原审法院对园林集团名下财产的查封行为有误,应依法予以解除或变更。
原审法院于7年3月14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园林集团及油富公司名下财产,以价值人民币万元为限,园林集团名下园林产品展销楼房(产权证号:20××51)因此被查封(查封文号:(7)粤执保号)。之后园林集团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变更保全申请书》,请求以万元存款对被查封的财产予以置换,但一审法院以宝利天泽公司要求提供万元存款为由未予准许。
按照《最高金额保证合同》约定,园林集团应承担的担保责任金额以万元为上限,这点一审法院的判决中也是予以认可的。且该园林产品展销楼房位于深圳市××路,建筑面积超过0平方米,价值远远高于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对园林集团财产的查封行为己明显超出了园林集团可能承担的范围,要求园林集团以万元的存款予以置换也不合理。由于一审法院的错误查封行为,导致园林集团无法对该房产进行利用和处置,严重影响了园林集团的日常经营,给园林集团造成了极大损失与不便,应依法予以解除或变更。园林集团保留就超额查封造成的损失向责任方追究的权利。
审理过程中,园林集团补充理由如下:一、园林集团增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三项判决”。理由是《融资租赁合同》为格式合同,关于律师费的约定不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融资租赁合同》宝利天泽公司未使用特别的方式标注以提醒园林集团注意。此外,从本案仅有律师费发票没有支付凭证,无法证明律师费真实发生的情况,法院不应当支持。二、从现有的证据来看,无法证实租赁物的具体位置、形状、所属的状况,所以不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物”的特征,所以应当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来处理。三、对原上诉状事实和理由第二大点“其次”的理由作出一些变更。变更如下:首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只是该约定的保证期间不明确,不是原审法院认定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保证合同第四条“承租人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保证合同仅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因此从该保证合同内容看对保证期间的约定不明,不是原审认定的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原审判决引用担保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但该规定适用的前提是未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与本案的情况不相符。因此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另外,依据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案的主债务履行届满时间应为4年1月18日,虽然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在4年1月17日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延长租赁期限,但是该约定并没有获得园林集团的书面同意。因此,园林集团的保证期间应当从4年1月27日起算到6年1月26日就已经超过保证期间,不因补充协议而延长,即使是按照补偿协议签署后的日期来计算,保证期间从4年7月18日起算,在起诉之前也已经超过了保证期间。四、关于保证合同的性质,理由是根据《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如果法院认定本案是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那么作为《最高金额保证合同》就不适用《融资租赁合同》,只能认定为一般保证合同,因此园林集团的保证范围仅限于3年7月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和《单项租赁合同》等。依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在没有园林集团书面同意的情况不应加重园林集团的责任。
宝利天泽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诉讼时效。1、4年7月18日,周初签署《租金催缴通知书》回执时仍是油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其作为油富公司债务的保证人具有特殊身份。因此,宝利天泽公司有充足理由相信其有权代理油富公司作出意思表示。其签署文件合法有效,符合我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2、关于违约责任。(1)油富公司支付租金的责任是基于其在租赁期内持续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的行为,而非所谓的借款利息。因其租赁期限延长,所以占有使用租赁设备的行为也相应延长时间,因此租金会相应增加,而其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是基于其未能在约定时间内付清本金咨询服务费及租金的违约行为,两者存在本质区别。(2)油富公司与宝利天泽公司在6年12月18日达成合意仅针对租期延长,而没有就本金万元的支付时间是否延后达成合意,也没有免除油富公司因延期支付本金及咨询服务费、租金而产生的违约责任。因此,油富公司仍负有在租赁期内支付租金并承担逾期违约金的责任。
二、关于违约金的减免。油富公司提出因油富公司仅拖欠万元的本金,宝利天泽公司遭受的实际损失应是该本金,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成本,该观点是无视宝利天泽公司被拖欠万元本金、万元租金及万元咨询服务费的事实,并故意忽略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的年利率21.6%(每年万分之六)的违约金比例,更故意混淆民间借贷和融资租赁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油富公司就自己的主张没有提出任何举证,也没有法律条文支持,依法不能采信。
三、关于咨询服务费。从咨询服务合同签订之日起到4年8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陆续收到油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初按照其书面约定支付的咨询服务费共计8笔。由此可以知道,油富公司已经以实际支付咨询服务费的方式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认可了宝利天泽公司提供的咨询服务,并不存在其上诉状所说“双方均未实际履行”的情形。其次,油富公司所谓的“周初确认其支付款项为偿还本金而不是支付咨询费及租金”的说法,一没有提供周初说明的文件,二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融资租赁合同》等一系列文件均明确约定租金期限届满时承租人(油富公司)才支付万元本金并取得设备所有权,而保证人周初亦在宝利天泽公司未提出任何付款要求时就提前支付本金。双方是否就此达成过书面合意、其提前支付的行为是否符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均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油富公司实际已经就其应当履行的债务金额及性质作出了自认。油富公司与宝利天泽公司在7年12月签署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油富公司应向宝利天泽公司共计支付万元,且油富公司已经分四次共计支付了万元并在付款凭证上注明“(6)粤民号和解付款”的字样。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足以说明油富公司已经认可其与宝利天泽公司之间确因融资租赁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也确认具体金额,且以实际付款行为认可了和解协议的内容,构成自认。
四、关于本案案由。宝利天泽公司一审提供的租赁物发票可知租赁权属清晰且真实存在,结合油富公司作为水电站的实际业务开展需要,其所租赁的设备符合业务需求,能够产生收益。因此,租赁物的性质符合法律规定,但油富公司将前述规定曲解为能组成完整设备并能特定化的意思,没有任何依据。油富公司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2、按照油富公司的补充意见的说法,只要万元还没有归还,宝利天泽公司即可根据物的所有权主张租金,即油富公司已经承认租金是对其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而非借款利息。这点与油富公司之前主张的“租金即是借款利息”的观点自相矛盾。事实上,根据我国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及物权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足以辨析融资租赁与借贷之间的区别,动产物权转让时是否发生实际转移作为是否存在物之融通的判断标准。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由出让人即油富公司继续占有并使用该动产,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转移。因此,双方已经满足融资租赁中“融资”及“融物”两项构成要件。本案应是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五、关于保证期间问题。1、园林集团称保证合同是格式合同,并没有举证。2、油富公司称租赁物位置、状态不能确认系因租赁物由油富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其应承担提供租赁物位置和状态的举证责任。3、园林公司当庭补充意见认为主债务届满后两年内为保证期间,本案中主债务应于年12月18日届满,而保证期间应到年12月18日。4、双方已经在保证合同中就保证期间的变更作出了明确的约定(《最高金额保证合同》第2条),即对租赁合同作出的修改或者补充所产生的款项均属于保证义务之内。因此,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就租赁合同期限的变更应当属于修改或者补充,园林集团应当对修改或者补充后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5、关于保证范围,双方已经在协议中就保证范围作出明确详细的约定。
周初述称:一、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案在一审和解期间双方也是视为民间借贷纠纷来处理,并没有谈到租赁物和融资租赁关系。其余意见同油富公司及园林集团。
二、涉案本金应为万元,周初向宝利天泽公司巢某的账户支付的万元是归还涉案本金,不是咨询服务费。无论从协议主体、协议总额、支付时间均无法和涉案的咨询服务协议相吻合,且相关款项是由周初个人支付到宝利天泽公司巢某的账户,不是宝利天泽公司的账户支付。且第一份被变更的咨询服务费总额是万元,没有约定支付期限和每期支付的金额。在6个月后的4年1月15日就第一份《咨询服务协议》进行了变更,变更后的协议也是万元,此时协议约定的支付时间是4年2月。因此,咨询服务协议明确约定的支付时间为4年2月,与实际支付款项的时候明显不一致。
三、涉案本金和利息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融资租赁期限因周初的延长期限申请自4年7月18日延长到6年12月18日,但是认为涉案本金应在4年7月18日便有归还的义务,并没有延长。同时判定油富公司既要支付4年7月18日到6年12月18日期间的违约金(日万分之六),还要支付该期间20万元每月的租金,不合理。
四、周初的保证期间已过。周初的延长期限申请,宝利天泽公司并没有在合理期限回复,双方也没有按照延长期限的约定来实际履行。周初保证期限应在6年1月18日届满,具体意见与油富公司、园林公司一致。
五、周初的保证责任不包含涉案的《咨询服务协议》,该《咨询服务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且与《融资租赁合同》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周初不对此承担责任。
宝利天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油富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设备本金万元,及本金产生的违约金.1元;违约金(复利)计算公式为本金×(1+利率)期数次方-本金;约定利率为每天万分之六,期数为期;2.油富公司支付融资租赁设备租金共计万元,及租金产生的违约金共计.24元;违约金计算公式为每月违约金之和,每月违约金计算公式为应收租金×(1+利率)当期期数-应收租金,约定利率为日万分之六;3.油富公司依约支付融资租赁咨询服务费共计万元,及咨询服务费产生的违约金共计元,约定利率为日千分之五;4.油富公司依约支付宝利天泽公司为维权而支付的律师费共计元;5.油富公司支付本案诉讼费、保全费;6.油富公司财产不足以支付前述费用的,由园林集团补充承担;7.周初对油富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宝利天泽公司诉讼请求第1项本金产生的费用罚息变更为.56元,违约期数变更为天,总数变更为.56元;第2项租金本金变更为万元,罚息.48元,总额为.48元;第3项利率当庭变更为日万分之六,服务费用本金变更为万元,罚息变更为元,总额变更为元;增加违约金总额为283元。
原审认定事实:1.3年7月15日,油富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周初授权张某某作为油富公司的授权代表,负责对外签署所有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授权期限为3年7月17日至3年7月19日。
2.3年7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油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L3BXXX6的《融资租赁合同》,油富公司的授权代表张锡梅签字确认,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租赁交易结构为售后回租,出租人(买方,即宝利天泽公司)和承租人(卖方,即油富公司)签订《购买合同》,由承租人将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未设置任何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担保权益、不存在任何所有权及优先权等权利争议的租赁物出售给出租人,出租人再将该租赁物回购给承租人。(2)租赁期间,与租赁物相关的所有文件原件应当由出租人持有并保管,该等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租赁物的产权证明(如有),保险单及保险费发票。(3)承租人应当依据单项租赁合同中所列明的频率和金额向出租人支付租金,该等支付无需出租人事先发出通知,出租人亦无义务另行通知,承租人支付租金的日期以出租人收到具体租金金额的日期为准。(4)由于承租人的违约,为促使出租人履行本合同而支付的一些成本和费用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的费用、评估费、仓储费、保险费、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食宿费以及相关的一切税费等。(5)合同的一体性:融资租赁合同、单项租赁合同、合同附件、合同附录、补充条款、补充合同、买卖合同共同构成出租人与承租人就租赁物融资租赁一事的一整套完整合同,统称为“合同”。(6)本合同项下任何一方当事人对其他当事人的通知须按本合同文首所列通讯信息进行,出租人的联系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民田路号华融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为郝丹,承租人油富公司的联系地址为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滨江路,法定代表人为周初。任何一方当事人变更名称、地址、电话、传真或联系人,须及时书面通知其他当事人。另,经油富公司盖章确认的《融资租赁告知书》告知:在租赁期内,承租人保证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如承租人财务状况恶化或丧失偿债能力,属承租人严重违约,出租人可以单方面终止合同,通过关停GPS系统(如有)来保障出租人的利益;如果情节严重的,出租人可以对租赁物件进行强制执行。
3.3年7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作为买方与卖方油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L3BXXX6-01P的《购买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公章。合同约定:(1)买卖的设备即租赁合同中的租赁物,包括导水机构、轴承转配、转子、转子集电环刷架转轮装配、转轮装配定子、定子、组合轴承、工具组合轴承、定子辅助接线等;设备购买价格为万元。租赁合同包括BL3BXXX6《融资租赁合同》、BL3BXXX6-01《单项租赁合同》、BL3BXXX6-01G《最高金额保证合同》等其他与租赁交易相关的一切文件和合约。(2)卖方向买方提供的所有材料或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原始购买合同、原始发票、保险单、保险费、卖方的各种资质证明、财务会计报告、设备产权证书等,都是真实有效的。
4.3年7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油富公司还同时签订了编号为BL3BXXX6-01的《单项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双方公章。合同约定:(1)租赁物为购买合同中相应的设备;租赁物使用场所为河源市高新区滨江路风光电站。(2)租赁期为6个月,预计起租日为3年7月18日,实际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BL3BXXX6-01P《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之日,若购买款分多期支付,实际起租日为支付第一期购买价款的日期(以支付凭证记载日期为准)。(3)租赁金额及频率为每月支付一次,期末支付(如起租日为18日则应付日为次月17日,以此类推);共6期,前5期每期应支付租金金额20万元,第6期应支付租金金额为万元,租金金额合计2万元。(4)就任何应付而未付的款项,出租人有权向承租人收取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利息,并计算复利。(5)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承租人全额支付了本合同项下的所有租金、费用等其他款项,并且在本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没有任何未补救的违约,在支付了BL3BXXX6-01P《购买合同》项下规定的元的名义价款后,租赁物的所有权转至承租人名下。(6)融资租赁合同、本合同后附的附录、补充说明、补充条款及其他相关的交易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5.3年7月18日,园林集团与宝利天泽公司签订了《最高金额保证合同》,约定:(1)园林集团就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及该融资租赁合同签署后半年内签署的其项下所有的单项租赁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提供最高金额为万元的无限连带担保。(2)保证期间为油富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和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园林集团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将持续存在。
6.3年7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油富公司另签订了编号为BL3SXXX1的《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1)宝利天泽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及租赁相关咨询服务,油富公司有权对宝利天泽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及形式等作出具体要求,宝利天泽公司提供的咨询意见仅供油富公司参考,油富公司有权决定是否采纳宝利天泽公司的意见或建议。(2)油富公司向宝利天泽公司支付咨询费万元。宝利天泽公司收到支付的咨询费后五个工作日内向油富公司出具咨询费发票。(3)逾期未付,油富公司应按每日千分之五向宝利天泽公司支付逾期违约金。(4)协议有效期限为12个月,到期后如欲续期应另行签署书面协议。
7.3年7月19日,宝利天泽公司通过
中国建设银行向油富公司汇款支付万元购买租赁设备。周初将购买设备的发票移交给油富公司。发票的开票日期为年9月29日,销货单位名称为天津市天发微型水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导水机构、定子、辅助接线、组合轴承、流道盖板、转轮装配、转子、集电环刷架、轴承装配,发票总金额为元。
8.3年8月18日至4年1月17日期间,油富公司向宝利天泽公司支付6期租金共计万元。4年1月17日,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均在合同上盖章确认,油富公司的签字人为张某某。该协议约定:(1)鉴于双方于3年7月18日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单项租赁合同》《购买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双方同意签署的有关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期限延长六个月,延期从4年1月18日至4年7月18日止,与《融资租赁合同》配套的相关合同的期限同步延长六个月。(2)合同租赁期限延长期间的租金金额及支付方式保持不变,即分六期支付,每月18日支付一次租金,每月租金20万元;油富公司应于4年1月18日支付的合同本金,延长至4年7月18日支付,故最后一期4年7月18日应付租金金额为万元。
9.3年8月18日至4年1月22日期间,周初向宝利天泽公司指定的“巢某”账户转账支付5期咨询费共计万元。4年1月17日,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BL4SXXX1的《咨询服务协议》,协议内容与编号为BL3SXXX1的《咨询服务协议》基本一致。次日,宝利天泽公司出具了《咨询费支付表》,规定油富公司分6期支付咨询费,每期30万元,4年2月18日支付第一期,之后每期费用于每月18日支付,最后一期付款时间为4年7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指定的收款账户户名为“巢某”。油富公司在该咨询费支付表签收回执上盖章确认。
10.4年1月17日,周初向宝利天泽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自愿为承租人油富公司在BL3BXXX6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其相关文件中承租人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间为本保证责任书生效之日起至《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
11.此后,自4年2月18日至4年8月6日,油富公司支付了6期租金万元;自4年4月4日至4年8月8日,周初支付了咨询费90万元。
12.4年7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向油富公司发送了《租金催缴通知书》,催缴的费用包括《融资租赁合同》《咨询服务协议》等合同项下的本金、咨询服务费、违约金。同日,周初回复,因未能如期付足租金并偿还本息,特申请租赁期限延长至6年12月18日,保证人的保证时间亦相应延长。
13.6年12月9日,宝利天泽公司向油富公司再次发送《租金催缴通知书》,催收欠付的租金、本金、咨询服务费等费用合计39311.53元。同日,宝利天泽公司、周初等人在园林集团的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周初等人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了油富公司对宝利天泽公司所欠费的事实,该债务于本月18日到期,周初承诺最迟不超过下个月春节前就能解决。
14.6年12月12日,宝利天泽公司通过中国邮政EMS向油富公司发送了《租金催缴通知书》,催缴的本金、租金、咨询服务费、违约金等金额截止6年12月18日为39311.53元。但油富公司未签收。
15.在诉讼过程中,宝利天泽公司与被告进行了多轮和解谈判。7年12月29日,经原审法院主持,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周初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两被告在后续的履行过程中,仅支付了万元,其他承诺均未履行。
原审法院另查明:
1.宝利天泽公司为本案诉讼委托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进行代理,并于6年12月19日支付了律师费.78元。
2.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年8月12日,油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周初变更为庄极球;5年3月5日,油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庄极球变更为周志冬。
3.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园林集团于5年11月9日、7年1月18日变更了负责人。
原审法院认为,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园林集团、周初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单项租赁合同》《购买合同》《补充协议》《咨询服务协议》《最高金额保证合同》等均有当事人的签章确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依约履行。油富公司不能合理解释《补充协议》有油富公司的盖章确认,仅以张锡梅在《补充协议》上签字未授权为由否认合同效力,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是宝利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是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四是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五是律师费转付的问题。
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本案中,宝利天泽公司从油富公司处以万元购得租赁设备,再将设备租赁给油富公司,油富公司分期支付租金,且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所有权转移至承租人名下,双方的约定符合融资租赁合同以融资为目的、以融物为手段的基本特征,属于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售后回租交易模式,故本案案由应确定为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油富公司、园林集团认为本案案由系民间借贷纠纷,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宝利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因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欠付争议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租赁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油富公司辩称,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4年7月18日到期,至起诉之日6年12月21日宝利天泽公司诉请欠付租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4年7月18日,周初回复《租金催缴通知书》时申请租赁期限延长至6年12月18日;直至6年12月9日,宝利天泽公司才再次向油富公司发送《租金催缴通知书》。4年7月18日,周初仍系油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宝利天泽公司向油富公司催缴租金的通知书中复函的行为应当视为油富公司的公司行为。宝利天泽公司在周初承诺的期限6年12月18日之前几天才再次催缴租金,原审法院视为双方已就租赁期限延长至6年12月18日达成了合意。故双方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6年12月18日,油富公司辩称宝利天泽公司诉请欠付租金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的理由,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承租人逾期履行支付租金义务或者迟延履行其他付款义务,出租人按照融资租赁合同的约定要求承租人支付逾期利息、相应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宝利天泽公司依照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购买租赁物的价款后,油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等款项,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宝利天泽公司主张油富公司支付欠付租金、融资租赁设备本金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单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每月租金20万元、最后一期租金为万元;起租日为出租人向承租人支付《购买合同》项下购买价款之日即3年7月19日。双方最初的租赁期限是至4年1月17日,后经双方协商签了《补充协议》,延至4年7月18日。续期再次届满后,宝利天泽公司进行发出书面催缴通知,时任油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周初书面向宝利天泽公司申请延长租期至6年12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未作回复,但宝利天泽公司在诉状中已进行确认,原审法院视为有效追认。故认定双方的租赁期限届满之日为6年12月18日,共41期。根据查明事实,油富公司已支付了12期租金,油富公司尚欠租金万元(20万元×29期+万元)未付。宝利天泽公司依照合同主张逾期利息为每日万分之六,并计算复利。经核算,合同约定的该逾期利息标准相当于年利率21.6%,未超过法定最高利率标准;但计算复利的约定不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的计算分为两个部分:一是每月应付的租金20万元,尚欠29期未支付,共计万元,应按年利率21.6%,自每期逾期之日(每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7年8月18日为.68万元。二是万元部分。《补充协议》约定,油富公司应于4年1月18日支付的合同本金,延长至4年7月18日支付;油富公司申请租赁关系延期至6年12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予以默许,但未有证据显示双方对该万元的支付时间也达成合意延长至6年12月18日,故宝利天泽公司主张该万元应按双方的书面约定于4年7月18日支付的观点,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油富公司未按约支付该款项,应按约定的年利率21.6%为标准,自4年7月19日起支付违约金。综上,因油富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履行和解协议已支付的万元应予以抵扣,故经核算,油富公司向宝利天泽公司支付的逾期利息为:第一部分以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自7年8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万元为基数,经核算,暂计至5年7月19日油富公司尚欠的逾期利息为.68万元[万×21.6%×1年-(万-.68万)],之后按年利率21.6%继续计至付清之日止。
另,关于宝利天泽公司主张油富公司支付融资租赁服务费及违约金的诉求,油富公司辩称《咨询服务协议》与涉案融资租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经庭审查明,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分别于3年7月18日、4年1月17日签订了两份《咨询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宝利天泽公司为油富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及租赁相关咨询服务;《单项租赁合同》等也说明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说明等其他相关交易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且签订《咨询服务协议》的时间与签订《单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的时间一致。故原审法院认为《咨询服务协议》系融资租赁系列合同的组成部分。两份《咨询服务协议》均约定宝利天泽公司就融资租赁事项提供咨询服务,油富公司支付万元的咨询费,逾期未付,按日千分之五计算逾期违约金。油富公司未依约支付咨询费,宝利天泽公司于4年7月18日、6年12月9日进行过催缴,现宝利天泽公司诉请油富公司支付咨询费及逾期违约金,有合同依据;但协议并未约定咨询费每月30万元,只载明了咨询费金额万元,两份协议咨询费共计万元,现宝利天泽公司已确认油富公司、周初已支付咨询费万元(万+90万),故原审法院判定油富公司还应支付咨询费用万元(万-万)。宝利天泽公司诉请的违约金利率当庭下调至按日万分之六计算,相当于年利率21.6%,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逾期违约金自最后一期咨询费付款日次日即4年7月19日起计。
四、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
关于园林集团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园林集团辩称园林集团与宝利天泽公司签订的《最高金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油富公司在租赁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和债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前,园林集团在本合同项下的义务将持续存在”,属于约定不明,故园林集团的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二十七条规定:“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保证人园林集团并未书面通知过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故对于园林集团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限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其应当在《最高金额保证合同》载明万元范围内,对油富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宝利天泽公司诉请园林集团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补充清偿,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周初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周初向宝利天泽公司出具了《个人连带责任保证承诺函》承诺对油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年7月18日周初回复《租金催缴通知书》时确认了保证期限随主债务相应延长。现宝利天泽公司主张周初按照约定对油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五、律师费转付的问题
宝利天泽公司主张油富公司应承担律师费元。原审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由于承租人的违约,为促使出租人履行本合同而支付的一些成本和费用应当由承租人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取回租赁物的……诉讼费、保全费、拍卖费、律师费……”同时,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以及法律活动专业性的不断提升,案件当事人委托执业律师代为参与诉讼已成为社会常态,本案标的额超过七千万,案情复杂。宝利天泽公司向
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支付的律师费也并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的举证、庭审及宝利天泽公司诉讼请求的胜诉情况,原审法院判定油富公司应承担宝利天泽公司40万元的律师费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油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宝利天泽公司支付款项万元及逾期利息(第一部分以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自7年8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第二部分以万元为基数,计至5年7月19日为.68万元,之后按年利率21.6%从5年7月20日继续计至付清之日止);二、油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宝利天泽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万元及违约金(按年利率21.6%的标准,自4年7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三、油富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宝利天泽公司赔付律师费40万元;四、园林集团在万元的范围内,对油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园林集团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油富公司追偿;五、周初对油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初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油富公司追偿;六、驳回宝利天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宝利天泽公司负担元,油富公司、园林集团、周初负担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宝利天泽公司提交6年12月9日由周初签署的《租金催缴通知书》,该《租金催缴通知书》载明油富公司及保证人拖欠租金本金、咨询服务费、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9311.53元。
油富公司质证称:周初在4年8月12日不再担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针对该《租金催缴通知书》,周初无权代表上诉人。其次,上诉人从没有收到该份《租金催缴通知书》,因上诉人并非参与该《租金催缴通知书》的一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
园林集团质证称:同油富公司意见一致。该《租金催缴通知书》没有经过园林集团签字确认,与园林集团无关,不承担责任。
周初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二、宝利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三、油富公司应还款的金额;四、保证人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五、律师费转付的问题。
一、关于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和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关系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租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租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系机械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是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方式,是出租人与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因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会发生物的所有权的变动,故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明确且可进行处分。本案中,虽然出卖人和承租人均为油富公司,但发票上所显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为紫金县东江风光沥口电站发展有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设备为油富公司所有,即使如双方所认可的紫金县东江风光沥口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与油富公司同为周初所控制,但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不能当然认定油富公司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从标的物本身来看,双方交易标的物为“转子”、“定子”、“组合轴承”等零部件,不符合物权法意义上可转让的标的物,亦不符合融资租赁标的物的要求。再者,发票显示的金额为年的价格,众所周知,机械设备一旦投入使用即发生损耗,至3年双方订立合同时该标的物残值为多少,并无相应的价格评估,宝利天泽公司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仅凭双方约定的价格而订立合同,不符合常理。由此可见,宝利天泽公司仅是通过与油富公司之间的协议安排,在租赁期内名义上享有机械设备所有权,宝利天泽公司没有取得机械设备所有权的真实意思。作为专业的融资租赁公司,宝利天泽公司对此应是明知的,故其真实意思表示并非融资租赁,而是出借资金;油富公司虽名为“承租人”,但实际上仅是以出卖人之名从宝利天泽公司获得资金,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并非售后回租,而是借款。由此可以看出,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是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原审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定性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因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为企业间借款合同,故应按企业间借款合同判断合同效力,进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宝利天泽公司虽未取得发放贷款资质,但没有证据表明宝利天泽公司出借资金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之间案涉企业间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依法应认定为有效。油富公司、园林集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油富公司主张《咨询服务协议》与涉案融资租赁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对此,本院认为,《咨询服务协议》的签订时间与《单项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致,约定的事项均与融资租赁有关,所约定的支付周期一致;《咨询服务协议》约定宝利天泽公司为油富公司提供融资租赁及租赁相关咨询服务,而《单项租赁合同》等也说明了融资租赁合同、补充说明等其他相关交易文件构成本合同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故一审认定《咨询服务协议》系融资租赁系列合同的组成部分,并无不当。宝利天泽公司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具体为油富公司提供了什么咨询服务,且即使在融资租赁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每月提供融资租赁咨询服务且咨询费高达30万元,亦不符合常理,而从双方的实际法律关系来看,该咨询服务费为借款利息更接近事实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认定该咨询费实际为借款利息。
二、关于宝利天泽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双方融资租赁合同虽约定租赁期限于4年7月18日到期,但周初在4年7月18日回复《租金催缴通知书》时申请租赁期限延长至6年12月18日,此时,周初仍系油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复函行为应当视为油富公司的公司行为,宝利天泽公司未作拒绝,且直至6年12月9日即周初承诺的期限6年12月18日之前几天才再次催缴租金,依法应视为其对油富公司关于延期要约的承诺,双方就租赁期限延长至6年12月18日达成了合意。一审认定双方租赁期限届满之日应为6年12月18日,宝利天泽公司诉请欠付租金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三、关于油富公司应还款的金额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宝利天泽公司实际出借给油富公司万元,该金额为双方借款合同的本金。每月租金20万元、咨询费30万元为利息,则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5%(50万元÷万元),年利率为30%(2.5%×12个月)。3年8月18日至4年8月8日期间,油富公司支付12期“租金”万元,8期“咨询费”万元,合计万元,由此计算其实际支付利息的年利率为24%(万÷万),未超过法定标准。油富公司主张“咨询费”万元应作为本金进行扣减,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油富公司应支付4年7月前的“咨询费”万元,则油富公司应支付利息的年利率则超过了24%,故本院对该部分不予支持,对该万元的违约金,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系按月支付,3年8月18日后,油富公司实际支付了12期,故本院认定油富公司于4年7月18日前的利息已经支付完毕。现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届满,油富公司依法应当返还宝利天泽公司本金万元并支付利息。宝利天泽公司既请求支付“租金”、“咨询费”、“本金”,又请求以上述金额之和为基数按21.6%之标准支付违约金,其实际请求的利率已超过了24%,原审所认定的三项金额之和的违约金亦实际超过了24%,故本院以24%为标准认定油富公司应支付利息。油富公司在原审中曾向宝利天泽公司支付万元,因至起诉时油富公司实际欠付的利息已经超过该数额,故该万元应作为利息进行扣减。该万元应视为油富公司已偿还了4年8月19日至5年5月18日的利息[万÷(万×24%÷12)],油富公司应自5年5月19日起以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向宝利天泽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四、关于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问题,园林集团主张《最高金额保证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限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已超过保证期限,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为连续性债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保证人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园林集团并未书面通知过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故其仍应对油富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原审认定园林集团应在《最高金额保证合同》载明的万元范围内,对油富公司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宝利天泽公司诉请园林集团承担责任的形式是补充清偿,是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依法应予以确认。
原审认定周初应对油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周初未提起上诉,依法应视为其认可,其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所主张之异议,本院不予审查。
五、关于律师费转付的问题,宝利天泽公司与油富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油富公司如违约,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宝利天泽公司实际委托了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诉讼并支付了律师费,且该标准亦未超过《广东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审酌情认定油富公司应承担宝利天泽公司40万元的律师费开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此外,关于园林集团所主张的财产保全有误的主张,因财产保全仅是根据对方当事人申请而采取的民事措施,未涉及实际处理,园林集团如认为原审作出的民事裁定有误,可依法申请复议,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园林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油富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6)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6)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二、五、六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6)粤民初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
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
宝利天泽(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5年5月19日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四、原审被告周初对上诉人
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周初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上诉人
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被上诉人
宝利天泽(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
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周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元,保全费元,共计元,由宝利天泽公司
宝利天泽(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元,
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
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周初负担532元。
深圳市园林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其负担。
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元,由
宝利天泽(深圳)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89元,由
河源市油富风光水电站发展有限公司负担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华
审判员范志勇
审判员王畅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歌(兼)
律师分析:融资租赁合同与其他类似合同相比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通常涉及三方合同主体(即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并由两个合同关系构成(即出租人与承租人之间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以及出租人与出卖人就租赁物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购买租赁物;三是租赁物的所有权在租赁期间归出租人享有,租赁物起物权担保作用;四是租金的构成不仅包括租赁物的购买价格,还包括出租人的资金成本、必要费用和合理利润;五是租赁期满后租赁物的所有权从当事人约定。从以上特征可以看出,融租租赁交易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缺一不可。如无实际租赁物或者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或者租赁物的价值明显偏低,无法起到对租赁债权的担保作用,应认定该类融资租赁合同没有融物属性,仅有资金空转,系以融租租赁之名行借贷之实,应属借款合同。
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系机械设备售后回租业务,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是承租人将自有物件出卖给出租人,同时与出租人签定融资租赁合同,再将该物件从出租人处租回的融资租赁方式,是出租人与供货人为同一人的融资租赁方式。因售后回租式融资租赁在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会发生物的所有权的变动,故双方交易的标的物必须是明确且可进行处分。案涉融资租赁交易,只是融资,没有融物,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案涉合同应认定为借款合同。原审将案涉《融资租赁合同》性质认定为融资租赁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