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企担任合伙型基金GPPEVC投资者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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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实践案例及模式

近年来,随着我国资本市场不断成熟,私募基金行业取得极大发展。国有企业通过进入私募基金领域,在助力产业转型升级、支持地方经济发展、支持国企混改等方面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随着国有企业在私募基金领域的参与程度不断加深,基于对国有资产管控的要求,国有企业需要加强对基金的运营管理。

相比于公司型基金,有限合伙型基金(以下简称“合伙型基金”)能够避免双重征税,分配和治理更具灵活性和便利性,而且有限合伙企业的GP负有执行合伙事务的职责,天然地可对基金运作实施管控,所以国有企业在合伙型基金中担任GP成为其重要选择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以下简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合伙企业法》虽对国有企业担任合伙企业的GP予以限制,但我国立法中一直未对“国有企业”作出明确界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若国有企业担任有限合伙企业的GP,将以其全部财产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显然不利于保护国有资产。所以《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立法意图十分明显,即通过排除国有企业成为GP的可能性,阻断前述风险。

然而,实践中却大量存在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情况。虽然对于前述情况,行业监管机构也未明确限制或禁止,但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合规性仍然存疑。

“国有企业”界定标准

若探究国有企业担任合伙型基金GP的合规性,如何界定“国有企业”这一问题便显得举足轻重。目前,我国尚未颁布相应的法律法规以明确《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所述“国有企业”的范围,但相当数量的部门规章中涉及到对于“国有企业”的界定。

有鉴于此,笔者选择对涉及界定“国有企业”的部门规章进行归纳,以此尽可能明晰各部委在不同领域如何设定“国有企业”的内涵与外延。

界定“国有企业”相关部门规章

通过对上述部门规章进行归纳可得出,符合以下任一标准的企业可被界定为“国有企业”:

现有法律框架下

国有企业作为合伙型基金GP的实践

(一)取得备案的实例

在上位法尚未明确“国有企业”概念的情况下,实践中已经存在符合前文所列“国有企业”界定标准的企业,在经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基协”)备案的合伙型私募基金中担任GP的实例。

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备案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私募基金产品应向中基协进行备案。根据笔者在中基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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