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注协印发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

编者按:年9月20日,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发布《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以全面规范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破产管理人业务,进一步提升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指引在广泛征求会计师行业、律师行业、司法界、学术界人士意见的基础上,由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组织行业破产管理人业务专家委员会编写,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实施近十年来破产管理人实务经验,为国内注册会计师行业首创。指引包括总则、财产状况调查、财产状况报告的制作、附则等4章共56条内容,陈述了财产状况报告制作的宗旨、依据、制作程序、制作要求和目标。现今授权本公号推送《指引》全文,特此说明并致谢。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

《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的通知

浙注协66号

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了全面规范全省注册会计师行业破产管理人业务,进一步提升破产管理人履职能力和服务水平,我会拟订了《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以下简称“指引”),现予发布。

本指引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等有关要求,旨在为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担任破产管理人业务提供指导性意见。执行中若与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有抵触的,以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准。

本指引仅供省内会计师事务所、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业务人员在执业中参考使用,不具有强制性。会计师事务所在执业中应注意结合具体业务特点及本所自身情况灵活运用。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会。

附件:《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

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

年9月20日

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试行)

(适用于企业破产清算)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25条第1款第2项之法律规定,制作财产状况报告是破产管理人应履行的法定职责。财产状况报告是管理人运用审计等相关技术方法,对债务人(或破产人,下同)财产实施全面调查、清理、分析、界定等基础上制作的报告。财产状况报告有助于人民法院和债权人(债权人会议,下同)了解债务人财产状况,有助于人民法院对管理人工作实施有效监督,为变价破产财产和分配破产财产做好前期准备,有利于破产清算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指导本省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担任破产管理人时,调查、制作破产企业财产状况报告,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护各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财产状况报告编制指引(以下简称“本指引”)。

第二条财产状况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破产法》、《物权法》、《合同法》、《注册会计师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法释〔〕22号)等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

第三条管理人制作的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或破产人财产状况报告,下同)应当明确财产调查、清理的依据及法律适用之概况,应当全面反映债务人财产、负债、权属状况、实际现状及其它相关情况。

第四条财产状况报告以人民法院受理日为基准日。也可以结合破产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其基准日,但应当在财产状况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五条财产状况报告制作应当遵循合法性、客观性、完整性、实用性等原则。

第六条财产状况报告所涉及的财产(资产)、负债计量基础应当以历史成本计量为基础,以破产清算净值、清偿价值(负债)和公允价值等计量为辅助。如能够在公开市场获取清算价值或清算价值信息的,则应当采用破产清算净值和清偿价值进行计量。但应在报告中予以特别说明。

历史成本计量是指资产按照购置时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或者按照购置资产时所付出的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负债按照因承担现时义务而实际收到的款项或者资产的金额,或者承担现时义务的合同金额,或者按照日常活动中为偿还负债预期需要支付的现金或者现金等价物的金额计量。

破产清算净值,是指破产企业在破产清算期间内,变现资产所能获得的款项并扣除与之相关的处置税费的净额。

清偿价值,是指在不考虑破产企业的实际清偿能力和折现等因素的情况下,依据《破产法》等有关规定,应当清偿的金额。

公允价值是指资产和负债按照市场参与者在计量日发生的有序交易中,出售资产所能收到或者转移负债所需支付的价格。资产以外的财产应当以公允价值计量。

财产状况报告所反映的财产状况尽可能地列示财产和负债的历史成本价值及破产清算净值和清偿价值。

第二章财产状况调查

第七条管理人应参照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其应用指南等有关规定,编制财产状况调查工作底稿,明确财产状况调查的依据、程序、内容、方法。

管理人认为必要时,经人民法院同意后可以聘请相关中介机构对债务人财务状况实施专项审计和价值评估,并在财产专项审计报告和价值评估报告的基础上制作财产状况报告。

第八条依据《破产法》第30条和条之法律规定,破产企业其财产按破产案件不同时期,分别称为债务人财产和破产财产。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包括债务人所有的货币资产、实物资产及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

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债务人财产称为破产财产。

第九条债务人财产范围一般应从以下方面进行界定:

(一)债务人财产必须是财产或财产权利;

(二)债务人财产必须为债务人所拥有或者经营管理;

(三)债务人财产必须是特定时间内,为债务人所有的财产及财产权利;

(四)债务人财产必须是依法能够强制执行的财产;

(五)债务人财产必须是债务人在国内的财产以及可能取回的位于国外的财产。

(六)下列财产不属于债务人财产:

1、债务人基于仓储、保管、加工承揽、委托交易、代销、借用、寄存、租赁等法律关系占有、使用的他人财产;

2、特定物买卖中,尚未转移占有但相对人已完全支付对价的特定物;

3、尚未办理产权证或者产权过户手续但已向买方交付的财产;

4、债务人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尚未取得所有权的财产;

5、所有权专属于国家且不得转让的财产;

6、债务人工会、党团组织所有的财产;

7、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8、依照法律法规之规定依法不属于债务人的其它财产。

第十条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的调查是财产状况调查的核心内容之一,主要包括对物、财产性权利、其他债务人财产可能出现增减的情况、影响财产整体价值的相关因素等进行的调查。

财产状况调查主要包括对债务人基本情况的调查和对债务人财产(破产人财产,下同)的调查。包括对债务人的出资情况、货币资金状况、应收债权状况、存货状况、固定资产状况、在建工程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土地及无形资产状况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明确债务人财产的归属,对债务人的现有财产实行控制,对流失在外的财产采取措施予以收回,对无法收回的予以记录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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