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融资租赁合同学习札记之四
《民法典》第条直接把《合同法》第条及年3月1起施行的《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融合到了一块,强调了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和使用权,具体列举了出租人侵害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几种形式并规定了损失赔偿义务。从《合同法》第条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7条再到《民法典》第条讲的都是融资租赁关系下,承租人极其重要的一项法定权利,即承租人的平静占有使用权。
一、融资租赁合同项下,承租人平静占有使用权概述
融资租赁是以所有权和使用权相分离为主要特征的一种新型的融资方式。在租赁合同履行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而承租人享有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权,不受包括出租人在内的任何人干涉,这就是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主要权利之一即平静占有使用权。因此,基于承租人订立合同的目的以及等价有偿的民法原则,在承租人按约支付租金时,出租人有义务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平静占有和使用。
《合同法》第条及《民法典》条规定“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使用的字眼是“应当保证”,因此,该条款属于强制性规范,而非任意性规范。这也意味着承租人的平静占有使用权为法定权利,出租人无法通过合同条款约定来排除或影响承租人的该权利。若出租人试图通过合同约定来免除该主要义务,则很可能会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合同条款无效或者合同条款显失公平而可变更、可撤销。
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承租人通过对租赁物享有独占使用权,并可以通过对租赁物的使用取得收益,从而实现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目的。
二、避免侵权融资租赁公司收车相关合同条款要细化
一般而言,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定期核查租赁物的方式进行“租后管理”只要不影响承租人的正常使用,都还在承租人的容忍范围内;与承租人的平静占有使用权相冲突的主要是出租人的取回权。根据《民法典》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亦为禁止行为,违反了须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收回租赁物的正当理由的尺度在哪里?根据一般理解,须承租人违约达到合同解除的标准和条件,出租人方可行使取回权。
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因租赁物汽车较好的流通性及租赁物的可控性以及移动存放的便捷性成为不少融资租赁公司的主营业务或重要业务组成部分。在汽车租赁业务特别是经济型汽车融资租赁业务当中,很重要的一种风控手段就是,在租赁物车辆上加装定位装置,如承租人出现违约,则融资租赁公司自行组织或委托专门的取车机构将租赁物车辆直接取回,以迫使承租人继续履约或协商解除合同将车辆通过二手市场变现、挽回损失。
基本于以上风控需要,通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条款之中,都会增加如下约定:甲方(融资租赁公司)有权根据本协议约定单方解除本合同,并且,当乙方(承租人)发生违约情形时,甲方有权未经通知而直接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收回租赁物。
根据《民法典》条规定,如承租人仅有轻微违约或瑕疵履行(比如承租人当期租金只有少数几日的延迟支付),融资租赁公司即未经通知把车辆取回,即使有合同条款约定,也应承担损失赔偿责任。鉴于汽车,特别是经济型汽车或二手车租赁的标的金额小、数量大,如不允许通过违约取车的方式控制风险,将不利于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发展和促进消费、盘活经济。违约取车的风控模式作为市场主体(融资租赁公司)多年摸索出来且经市场检验和承租人接受的一种有效手段,自有它的存在价值。
因此,为了使违约取回车辆符合《民法典》条的“正当理由”取回租赁物条件,建议融资租赁公司至少要做到以下几点:
1、细化合同解除条款,将出租人需要直接取回车辆的承租人违约行为均列为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
2、在承租人发生违约行为,应即时通过发函等方式催告并留存证据,而不是直接将承租人车辆开走。《民法典》第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显然,催告并给予合理期限是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的前提。
3、在发函催告后承租人仍未支付欠付租金及违约金的情况下,出租人在根据定位系统取回车辆的同时,宜同时以手机短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