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宝典浅议融资租赁业务合规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下称“《金融租赁管理办法》”)、《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下称“《融资租赁管理办法》”)等均对融资租赁的定义作出了规定。总体而言,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业务。根据前述规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有物的买卖和租赁以及对应的交付,同时也有对价(购买价款和租金)的给付,具有买卖和租赁两个合同关系,即融资租赁集“融资”与“融物”为一体,二者缺一不可。因此,融资租赁业务中的租赁物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重要因素。本文将主要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认定的影响进行阐述,并就监管部门工作的开展以及融资租赁企业的业务合规给予一定的建议。

(一)对于无真实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的司法认定

如前所述,融资租赁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具有“融资”与“融物”为一体的属性,二者缺一不可。如果融资租赁业务仅有资金空转,无物的所有权转移,本身并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是在实践中,往往存在形式上有“融物”,但是实质上并无“融物”的情形,对此,让我们看看司法实践中是如何认定的。

在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最高法民终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兴业金融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兴业公司”)与柳林县浩博煤焦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浩博公司”)、山西联盛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联盛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所约定的租赁物的入账金额、时间、折旧、账面净值系财务记账方式,供货商及设备名称尚不足以使得租赁物特定化,并且兴业公司未能举证租赁物所有权原件、购销合同。因此,兴业公司与浩博公司、联盛公司之间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而应为借款法律关系。其中,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条之规定认为“租赁物客观存在且所有权由出卖人转移给出租人系融资租赁合同区别于借款合同的重要特征。作为所有权的标的物,租赁物应当客观存在,并且为特定物。没有确定的、客观存在的租赁物,亦无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仅有资金的融通,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

在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医院与山东益佳进出口有限公司、王雨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上海金融法院()沪74民终78号〕中,由于山东益佳进出口有限公司(下称“益佳公司”)作为出卖人未向医院(下称“医院”)交付租赁物(飞利浦AllruaCentronDSA设备一套),基于售后回租模式,医院也无法向拉赫兰顿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转移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上海金融法院认为,由于租赁物并未实际交付,故本案中不存在租赁物,对应的租赁合同丧失存在的基础,仅具有融资属性而不具有融物属性,当事人所签署的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合同。

相似的案例还有微山湖公司与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中太建设公司、中太房地产公司、中太投资公司、李文健借款合同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沪民终号〕。在此案中,中太建设公司提供的租赁物购入发票系套票,真实性存疑,尽管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了详细的租赁物情况,中太建设公司也单方面出具承诺确认租赁物的真实存在及价值,但平安融资租赁公司仅提供了前述单方面承诺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租赁物真实存在。因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的租赁合同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属于借贷合同。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平安融资租赁公司向中太建设公司发放了融资款项,但由于租赁物不存在,合同项下仅有资金空转,对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法律关系的认定予以支持。

综上,司法实践中会通过审查租赁物的采购合同、发票、权属证明、付款凭证、产权转移证明等证据并结合融资租赁企业对于租赁物的举证等情况综合判断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而根据融资租赁的商业模式,售后回租类的融资租赁更容易出现形式上具有租赁物,而实质上租赁物并不真实存在以及所有权并没有真实转移的情况,从而导致合同被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另外,也有部分融资租赁企业本身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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