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是否可以进行融资

白癜风患者微信群 http://www.xianmeng.net.cn/fengshang/xinchao/870.html

柳宁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近年来,随着不少新兴行业的迅猛发展,同时伴有国家多个重大战略的实施,融资租赁行业迎来不少发展机遇。融资租赁业务的推广面也由企业普及到了每个自然人,就拿平时常见的购车贷款来说,其中就不乏有融资租赁的形式。

什么是融资租赁?

在《合同法》的第二百三十七条已经给出了如下定义:“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说成大白话,就是我出钱帮你购物,你用了得付我租金。

相对我们的传统借贷或租赁业务,融资租赁的优点有:筹资速度较快,租赁会比借款更快获得企业所需物件;限制条款较少,相比其他长期负债筹资形式,融资租赁所受限制的条款较少;物件淘汰风险较小,融资租赁期限一般为物件使用年限的75%;企业的财务风险较小,分期负担租金不用到期归还大量资金;同时,企业的税收负担较轻,租金可在税前就予以扣除。

那么,未取得融资租赁资质的企业能不能去从事融资租赁经营活动呢?

由于融资租赁企业的设立有一定的要求和审批流程,这是区别于一般企业最显而易见的不同之处,本文中对设立过程和要求不过多阐述,只对普通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法律后果加以分析。

随着我国最高人民法院近些年来针对融资租赁合同出具的相关司法解释,使得上述问题越来越值得探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法发〔〕19号)文第六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融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由此看来,在年的16号文中,最高法对于出租人不具有从事融资租赁经营范围的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一律认为其无效。

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为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与黑龙江青少年服务中心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案。

年10月11日,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作为出租方与黑龙江青少年服务中心作为承租方,签订了一份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承租方选择中国重汽集团公司生产的若干汽车作为租赁车辆使用,使用过程中该些车辆所有权属归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所有,并约定了租金、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以及相关保证责任。

由于中国重型汽车集团租赁商社作为出租方在合同签署时并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当该案发生纠纷后,他和承租方之间的这份融资租赁合同被一审法院认定无效,判决承租人返还车辆,出租人返还租金,同时由于主合同无效导致了相关的担保合同无效,法院还认定租赁双方在本案中对导致合同无效均存在过错,故损失各担。

该案经过二审和再审之后,终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

这个当时作为经典公报的案例,如果放到今天,也许会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因为法发〔〕19号规定现已失效,取而代之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3号文),该解释的第一条就对上述情况的认定及效力作出了和原司法解释不一致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站在立法和审判实践的层面来看,为了维护市场经济体制的稳定发展,即便在当今的市场经济活动中,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的主体也是可以进行融租租赁活动的,如果发生了纠纷,法院会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来处理,不会轻易的认定无效。法院对合同是否无效还是采用了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来认定。

例如法院公报的芜湖市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江苏汇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山东省微山湖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平安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等案件均涉及形式上的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但最终法院均按照他们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来处理,这就是采用了上述条文作为审判依据。

笔者认为,这样的认定是符合我国现行的司法实践的。实际上,我国《公司法》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已放宽法律上对于企业经营范围的限制。

但是,这是不是意味着法律给予了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企业可以从事融资租赁活动的依据和保障呢?

答案是否定的。

首先,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依然存在被认定无效的风险。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恰恰就是这第五项无如何认定的问题,以下两个司法解释给出了答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

同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由此表明,如果一个不具备融资租赁资质的公司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涉足了上述的禁地,依然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其次,企业超越经营范围签署的融资租赁合同有很大概率会触犯相关的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企业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主管机关可以根据情况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停业整顿、扣缴、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处罚(一)……(二)擅自改变主要登记事项或者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对企业法人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处罚时,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追究法定代表人的行政责任、经济责任;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情况的处罚力度在《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六十条第四款也给出了明确的执法依据。

综上看来,不具备资质的企业偶发性的融资业务,不会给企业造成严重的影响。但是,如若企业明知不具备资质的情况下长期进行融资业务,轻则行政处罚,重则涉嫌非法经营,触犯刑事法律。

近年来,国家和地方出台了一系列租赁业相关的监管条例和管理办法,租赁业的行业发展环境得到进一步优化,推动我国融资租赁企业数量高速增长,租赁业务规模持续快速增长,融资租赁业的渗透率呈稳步增长态势。企业若需要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应当向相关的监管部门申请审批取得资质,共同维护我国租赁市场的稳步发展。

预览时标签不可点收录于话题#个上一篇下一篇


转载请注明:http://www.xilash.com/zlfx/9522.html

  • 上一篇文章:
  •   
  • 下一篇文章: 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