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胜律师团队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全球租赁业竞争力论坛研究员
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引发了业内的热烈讨论。本文尝试对《批复》的内容进行分析与讨论,并在此基础上对融资租赁合同条款的调整以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诉讼请求的主张提供建议。
一、《批复》的内容
《批复》是对司法实践中争议问题的回应。针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明确了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二、《批复》的背景
《批复》所回应的核心问题是: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类金融机构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而关于这一问题,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并非完全没有涉及,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但并未能进一步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类金融机构是否属于上述规定中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及是否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等问题。
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亦有相同规定,但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融资租赁等相关案件中,主流观点仍是参照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确定融资租赁等相关案件中的利率,例如在()最高法民申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以保理公司实际支付的保理款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保理公司应获得的保理款利息”,在()粤民终号民事判决书中,广东省高级人民认为“应以未付租金为本金,按年利率24%综合计算融资租赁公司要求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即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已实质上成为确定融资租赁等相关案件利率的裁判标准。而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公布后,不少法院已内部明确依据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调整融资租赁等相关案件利率的确定标准。
而《批复》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等地方金融组织、类金融机构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际上是对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重新解释。《九民纪要》中“三、关于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三)关于借款合同”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案件过程中,要根据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降低融资成本的精神,区别对待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并适用不同规则与利率标准。要依法否定高利转贷行为、职业放贷行为的效力,充分发挥司法的示范、引导作用,促进金融服务实体经济。”因此,《批复》的内容并非毫无踪迹可寻,其背后的立法理念与《九民纪要》的规定一脉相承,是对“金融业务与民间借贷区别管理”这一指导思想的明确与强调。
三、《批复》带来的变化
《批复》所对应的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变化主要体现在利率及逾期利率、违约金等的修改,法条对比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特别声明:本文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应视为针对特定事务的法律意见或依据;且由于依据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政策可能会发生修改、补充或废止,上文届时可能需作修改或调整。本文系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张胜律师团队原创,如需转载,请注明作者及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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