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润研究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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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troduction

前言

在《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修订及影响》(中)中,笔者对“租赁物登记问题”进行了要点分析和讨论(点击阅读:嘉润研究

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修订及影响(中))。在今天的下篇中,笔者将就融资租赁合同的“非典型担保功能问题”进行深入解读。

Part2

三、非典型担保功能问题

(一)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在《民法典》草案说明中,明确将融资租赁合同纳入上述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范围。

我们理解,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担保功能是通过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来实现的,也即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并非完整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类似于所有权保留买卖交易中出卖人对货物的所有权,类同于担保物权,其担保的主债权为出租人对承租人享有的租金债权。

《民法典》及草案说明对融资租赁合同的界定也引起了对融资租赁合同性质一些争议。在《民法典》的框架下,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是属于担保合同还是仍然属于单独的一种有名合同,或者两种性质兼而有之?另外,由于担保合同应为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如果被认定为属于担保合同,那么融资租赁的主合同是什么?这一矛盾在传统民法理论中是难以解释清楚的。目前,《民法典》物权编规定的担保物权之外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形式,在理论上认为属于功能化的担保物权,就是在功能上发挥担保作用的交易安排,融资租赁合同也属于此类功能化上发挥担保作用的交易安排。

我们理解,《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界定为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并不意味着融资租赁合同在性质上属于担保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中,也将担保合同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做了区分。在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答记者问中,也进一步说明:

非典型性担保中,部分合同本身并非担保合同,该司法解释明确非典型性担保只有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才应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规定。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其说明,融资租赁合同自身作为《民法典》合同编中单独一章列明的有名合同,在性质上不属于担保合同,只不过在解决融资租赁合同所具有的担保功能所引发的纠纷方面,准用担保合同相关的法律制度。

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诸多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在《民法典》框架下,更多的将出租人拥有的租赁物所有权作为一种类担保物权来看待,例如在第56条和第57条中对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所做的规定以及在第67条和第54条中就未登记的后果所做的规定均将租赁物所有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看待。但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租赁物的所有权类同于担保物权,但也并非在所有情况下均等同于担保物权。例如民法典第条第3项规定学校、幼儿园、医疗机构等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法人的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不能设定抵押,这意味着上述机构的公益设施也不能用于为自身债务提供担保。如果将租赁物所有权作为担保物权看待的话,那么上述机构的公益设施也不能用于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条中则明确将以融资租赁方式承租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养老服务设施和其他公益设施时,出租人为担保租金实现而在该公益设施上保留所有权的情形排除在外。

(二)融资租赁适用民法典担保司法解释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1条规定,因抵押、质押、留置、保证等担保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

融资租赁作为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在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时,其适用的范围究竟是什么?也就是说,上述第1条“适用本解释的有关规定”中的“有关”该如何理解?是仅适用于司法解释中有明确规定的条款,还是无论是否有明确的规定只要具有相关性就应适用?

刊登于《人民司法》第年第4期的《〈关于适用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理解和适用》是司法解释的起草人撰写的,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立法意见,该篇文章对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做出解读:

在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中,出卖人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功能;此外,有追索权的保理亦具有担保功能。这些合同在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纠纷时也应适用本解释的相关规定,主要包括:一是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二是有关担保物权的顺位规则;三是有关担保物权的实现规则;四是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的担保制度。

上述解读并不能完全解答上述问题,其中第四项与价款优先权等有关的担保制度肯定不是仅指价款优先权制度,因为至少正常买受人规则也是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的,那么这些有关的担保制度涵盖的范围究竟有多大,目前尚没有明确答案。

我们梳理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其中明确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条款包括:第1条、第6条、第54条(基于第67条的指引)、第56条、第57条、第65条、第67条。未明确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但是从内容上看与融资租赁可能具有相关性的条款包括:第4条、第5条、第37条、第40条、第41条、第42条、第43条、第44条、第45条、第49条。

本文中,暂先对有明确规定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条款进行分析和解读,其中有关登记对抗的规则在本系列文章第二部分《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法律制度的修订及影响(中)》已经进行了解读和分析,本部分不再重复。其他未明确适用于融资租赁的条款我们将择机另文进行分析和评述。

(三)租赁物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顺位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了同一财产上设定了多个抵押权时,如何确定各个抵押权的优先顺位,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也参照使用。由于民法典已将融资租赁中的所有权界定为非典型担保物权,因此,融资租赁租赁物的所有权与其他担保物权的优先顺位问题应参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规定确定,主要原则为:

(1)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2)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3)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民法典》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了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如何确定各个担保权人的优先顺位,我们理解这一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融资租赁交易,也即如承租人将租赁物出质给第三人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从上述两条规定可以看出,民法典在确定各个担保物权人之间的顺位问题时,原则上是按照公示(登记/交付)优先的原则来确定的。

在民法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界定为类担保物权后,需要准确把握《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规定的“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的第三人范围。在民法典出台前,年版的《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所规定的善意第三人范围包括了租赁物买受人和其他物权人(如抵押权人),也即在民法典出台前,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的,如果第三人非善意的,出租人可以主张第三人的抵押权不成立。但民法典将租赁物的所有权界定为类担保物权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降格为与抵押权、质押权平等的担保物权,在担保物权人之间是无须考虑善意问题的,仅应当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和第四百一十五条规定的原则来确定顺位,也即在民法典出台后,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第三人的,即使该第三人非善意,只要第三人的抵押权登记在先,其顺位就优先于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所涉及的善意第三人是不包括担保物权人的,主要是指已经取得对标的物占有的买受人或者承租人(即再次出租后的次承租人)。

在租赁物所有权与担保物权平权化后,在实践中就有可能会出现为取得优先权而恶意抢先进行登记或交付的现象,为避免这一问题,民法典也设置了相应制度,也就是下一部分所述的价款优先权制度。

(四)价款优先权制度

作为上述担保物权顺位规则的例外,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六条规定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7条中,将上述规定扩展为两项价款优先权规则。仅考察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两项规则如下:

(1)债务人在设定动产浮动抵押后又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新的动产(租赁物),租赁物为担保租金债权的实现的担保物,如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登记(租赁物登记),则出租人主张其权利优先于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占有租赁物但是未付清全部租金,又以租赁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即使承租人通过抢先登记的方式将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进行了在先登记,但只要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了租赁物登记,出租人主张其权利优先于承租人为他人设立的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两种情形中,前一情形下的价款优先权,主要适用于浮动抵押场合,解决的是已经设定浮动抵押的企业的再融资问题,对抗的是在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因为如果承租人已设立动产浮动抵押且已办理登记,则承租人其后取得的动产均会自动纳入动产浮动抵押的抵押物范围。如果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认定为真实所有权,那么不会产生冲突,但民法典出台后已经将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降格为类担保物权,那么就需要确定租赁物所有权与浮动抵押权的优先顺位。由于浮动抵押登记一般会早于新取得动产的时间,早于租赁物登记的时间,因此如果仍然按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四条的登记在先原则确定优先顺位,则融资租赁公司势必会拒绝与已设立浮动抵押的企业开展交易,从而导致该企业丧失再融资能力。价款优先权制度则旨在打破民法典第条的清偿顺序,赋予后登记的租赁物所有权优先于先设立的浮动抵押权的效力,从而增强了已设立浮动抵押企业的再融资能力。

而后一情形下的价款优先权,立法目的上针对的是恶意抢先登记的情况,是为了解决承租人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租赁物后,立即抢先将租赁物为他人设立担保物权的情形。司法解释赋予了出租人在租赁物交付之日起10日的保护期,只要出租人在该价款优先权保护期内及时办理租赁物登记,则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就可以对抗抢先登记的其他担保物权。但也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条款对融资租赁企业来说,是一把双刃剑,一方面可以用于保护出租人利益对抗承租人抢先登记的其他担保物权,但另一方面也需要注意在与承租人开展新设备的售后回租业务时,承租人是否已付清新设备租赁物的价款,以防止新设备租赁物的出卖人主张价款优先权。

(五)正常买受人规则

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规定,以动产抵押的,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该条规定扩张了正常经营买受人规则的适用范围,从原先仅适用于浮动抵押扩张为适用于所有的动产抵押,此变化是民法典对原先物权法规定的实质性修订之一,需要引起足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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