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系作者在国家法官学院学习后的笔记整理资粮。
其中,不少问题实质上尚未得到一致的意见的做法。
故请各位共同爱好的读者多提出宝贵意见,
更重要的是,能有相关案例支撑就更好了。
第三期全国法院
民法典《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培训班
疑难问题择答
一、关于民间借贷纠纷的处理
1、第一条的几个问题
民间借贷的定义,主体上稍有变化,将原来规定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修改为“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与民法典对主体的规定保持一致。
重点是第二款的规定。从规定的原文上看,没有什么变化。第二款规定的是经批准的金融机构从事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的处理。
(1)“金融机构”本身的主体争议
什么是金融机构,这个问题本身就存在很大争议。近些年来,我国的金融制度改革,产生了很多的与金融相关的一些机构或组织,比如P2P等公司。这些公司名义上是公司,但从事的业务经常与放贷有关。所以很多人将这类组织或机构称为“准金融机构”或“非金融机构”。
(2)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着力点
我们知道,在我们国家从事借贷的金融机构有正规借贷和类金融机构的借贷。受国家金融监管的借贷属于正规借贷,目前对于这类金融机构的借贷的处理基本上没有争议。争议比较大的是,类金融机构的借贷。
年,我们在制定《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就已经明确,小贷公司等机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出台前期,大家比较集中的争议是在司法保护的上限,到了后期,第一条第二款成了较有争议的问题。年12月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后,最高法院回复广东高院批复:经征求金融监管部门意见,由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等七类地方金融组织,属于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也就是说,经过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这七类金融组织属于金融机构,其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新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广东高院的这个批复原来使用的是“其因从事借贷业务引发的纠纷”,后来经过慎重研究,认为这七类金融机构不仅仅从事借贷业务,也可能从事与借贷业务相关的其他金融活动,所以,才有了我们今天看到的“因从事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的表述。
我们知道,可以从事类金融的机构一共有十一类,但最高法院批复广东高院的只有七类金融机构,还有四类并没有在这里出现。这是因为监管部门之间对于这四类金融机构或称为准金融机构是否可以从事金融业务,还存在争议。我们现在各地方的金融创新比较多,鱼龙混杂。这都是属于经济问题,不单纯是法律问题。未来这些目前未纳入进来成为法定的金融机构的金融组织是否可以适用司法解释,还需要金融监管部门的意见。目前,我们就按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给广东高院的批复执行即可。
当然,我这里所说的七类金融机构只是从主体上说的,它们可以从事借贷业务,但在实际操作中是否就一定可以从事借贷业务,还需要打问号,因为他们的业务范围是有一定的限制的,需要看金融监管部门的具体批复内容才能确定。
(3)审判实践中对于七类金融机构的行为认定和处理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这七类金融机构存在表面行为与背后行为之间的差异,也就是我们常说的“名为**,实为**”的行为。对于这类金融行为是否合法,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他们有可能从事的金融业务并不在批准的业务范围之内。如果是不在批准的范围之内,是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否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如果是那就是违反了《民法典》第条的规定,可以直接认定为无效。
按照最高法院的看法,金融监管秩序一定是社会公序良俗的组成部分、也即是公共秩序,对于类金融机构未在批复范围内从事金融借贷业务,可能会被认定为违反了社会公序良俗和公共秩序而被判无效。这一点,需要更多的实践案例来支撑。
2、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
(1)民间借贷合同主体称谓上的变化
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借贷双方的称谓表述并不一致,有时候表述为“债权人、债务人”,有时候表述为“出借人、借款人、借贷双方”等。
年的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进行了统一,表述为“出借人、借款人、借贷双方”。年的司法解释沿袭了这一表述称谓。
目前,对于借贷合同的当事人就按“出借人---借款人---接受货币的一方”等来表述。
(2)民间借贷合同的履行地的确定
一般来说,民事诉讼中的履行地主要是涉及到管辖的问题。按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管辖的一般原则是“原告就被告”,关于民间借贷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我们国家的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经过多次的变化。
年司法解释确定民间借贷案件的管辖原则是:由债务人原住所地或其财产所在地法院管辖。这个规定与当时的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到了年修改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时,将这类案件的履行地进行了修改,按是否有约定或约定是否明确、或事后是否达成合同履行地协议来确定,即按“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审判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在借贷关系中,存在出借与还款两种行为,所以,对于“接受货币一方”的理解应当从三个角度加以考察:
一是,借贷关系成立后,出借人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这个时候,合同履行地就是借款人拿到借款之地;这个合同履行地有可能是在原告一方所在地,也有可能是在被告一方所在地,还有可能是在合同约定的第三方所在地;
二是,借贷关系成立后,出借人未按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借款人起诉请求出借人交付借款的,接受借款的一方按前述方式处理;
三是,借款人偿还借款时,接受还款的出借人所在地就是合同履行地。
目前,审判实践中,对于什么是“接受”仍然存在不小的争议。
(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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