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融资租赁业务蓬勃发展,已成为企业融资的三大方式之一,随之而来的纠纷也日益增多。为了应对审判实践中出现的法律难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融资租赁司法解释》),于年3月1日施行。但在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仍存在许多实务问题,尤其是一些特殊物是否能够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如消耗物、不动产,以及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为借贷法律关系后如何处理,上述司法解释未予涉及,法官们亦未形成统一认识。本文拟对上述实务问题作简要分析。
01
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
01
消耗物能否成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标的物
有观点认为消耗物不能成为融资租赁标的物,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作出一判决,认为工地上的沙子系消耗物,不构成融资租赁物。
笔者认为,消耗物能否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最终得回到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来判断,即是否具有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如砖头,如果出租人明知承租人系施工方,砖头必然消耗且确定无法取回,则不能体现融物特征,起不到物权保障作用,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承租人系建设方,砖头消耗后有可能取回,仅是取回的成本过高,或不适宜取回,不能据此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从《融资租赁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即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间届满后租赁物归出租人的,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同于他物导致承租人不能返还,出租人要求其给予合理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来看,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标的物可能附合他物,附合他物的物可以成为融资租赁的标的物。
02
租赁物有无的判断标准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
在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时,在直租模式下,租赁物有无不影响融资租赁关系的认定,在售后回租的情形下,无租赁物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均无争议。问题在于售后回租模式下发生纠纷后,租赁物已经不存在,双方就签订合同时有无租赁物发生争议,如何认定?
笔者认为,不能仅以合同的约定或承租人出具接收租赁物的说明证明租赁物存在,出租人作为金融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证据证明租赁物确实存在,如租赁物发票、投保单、标的物勘查的影响资料等。如出租人不能提供证据佐证租赁物确实存在,应当认定租赁物不存在,双方系借贷关系。
03
双方签订直租合同,将款项打入承租人账户,全权委托承租人购买租赁物,是否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这种新型的业务模式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引起较大争议。
笔者认为,如果出租人仅以融资租赁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及打款凭证为依据,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承租人购买了租赁物,表明出租人不在乎租赁物的担保作用,不符合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融物的特征,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如果出租人能够提供租赁物的发票、投保单、标的物勘查的影像资料等,可以认定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04
能够办理过户登记的不动产未办理过户登记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认为,未办理过户登记,既逃避税款,又不能体现融物的特征,故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笔者认为,对此不应一概而论,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如果融资租赁合同中约定了先支付租赁物价款,后办理过户,且有证据表明出租人在积极主张办理过户登记,仅是承租人的原因,未能办理过户登记,不能表明出租人无意办理过户登记,不能仅以未办理过户登记的结果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构成借贷关系。
05
租赁物高值低估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在售后回租的模式下,租赁物明显低值高估,起不到物的担保作用,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目前并无争议。但在实践中,出现高值低估,承租人辩称不构成融资租赁关系。
笔者认为,租赁物高值低估,并不能改变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不能据此否认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有人担心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如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会获取额外的利益。首先,不能以结果否定合同的性质;其次,如果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归承租人所有,不会出现上述情况;最后,如果出租人获得巨大的额外利益,亦有相应的规则处理,如依据公平原则,强制对租赁物价值评估清算。
06
融资租赁期限很短是否构成借贷
有观点认为,租期很短,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特征,应当认定为借贷。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合同的期限一般较长,但法律未否定短期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短期融资租赁合同亦符合融资又融物的特征。承租人为了减少融资成本,基于自身给付能力的判断,愿意短期融资,故不应否认融资租赁合同的性质。有人担心可能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如合同约定到期后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会获取额外的利益。该担心不能成为否定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事由,理由如前,不再赘述。
因此,判断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要看该合同交易行为是否体现融资和融物的双重特征。
02
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处理
对于名为融资租赁合同实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处理,涉及以下问题:
01
借贷法律关系的效力
笔者认为,融资租赁企业与融资方之间实际形成的借贷关系是否有效,不能仅依据融资租赁企业违反监管规定从事借贷即认定该合同无效,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关于合同效力的规定予以处理。
如果融资租赁企业从事借贷系偶然为之,并不会冲击金融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宜认定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如果融资租赁企业经常开展放贷业务,放贷成为其主要业务,应当认为该企业的行为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无效。
02
借贷法律关系有效情形下的问题
1.关于承租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及利息标准
融资租赁业务中,出租人的目的就是为了获取利润,融资款的利息系其主要利润之一。在合同被认定无效、实际构成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形下,不能简单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利息的约定,进而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不支持出租人的利息主张。应当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关于具体的利息标准,尽管融资租赁合同已经被认定无效,但融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了融资款的利息,故可参照该合同约定确定利息标准。
2.关于手续费、保证金是否应当在借款本金中扣除
因承租人在出租人支付融资款时已经交纳保证金及手续费,且合同被认定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出租人具有一定的过错。融资租赁合同被认定无效情形下,出租人收取手续费及保证金亦丧失合同依据,故应当参照《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将融资款扣除保证金及手续费后认定为借款本金。
3.关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
法律关系转变性质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担保人担保的债务系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并非借贷法律关系项下的债务。法律关系转性后,担保人的风险亦加大,如果担保人知道系借贷关系,很可能不会提供担保,故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另有观点认为,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就是基于特定合同产生的债务。该合同解除或被法院认定转性,除非系无效合同,不影响担保人担保责任的承担。
笔者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规定来看,判断担保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根本标准为:担保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向担保人披露了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意思表示的事实。具体到前述情形,如果售后回租合同因标的物明显低值高估,且融资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记载明确,担保人对此应当知悉,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并未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仍应对借贷关系项下承租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如果售后回租合同中的标的物自始不存在,没有证据显示担保人知晓该情况,那么融资租赁合同实际为借贷法律关系的事实,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担保人不应对借贷关系项下承租人的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
03
综上所述,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法律关系是否有效应当依据相关借贷法律规定判断;合同转性后,担保人是否承担担保责任,取决于合同转性是否足以影响担保人作出担保的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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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稿
韩耀斌
编辑
蒲宝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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