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重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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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年5月26日发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印发之日生效。本文拟结合融资租赁行业的监管现状解读办法的重点内容。

办法出台背景

尽管融资租赁业务具有金融属性,但是在年4月以前融资租赁公司一直由商务部门负责监管,其监管力度较为薄弱。年4月20日,根据《商务部办公厅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职责转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保监会”),自此拉开了对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趋严的序幕。

银保监会在接手融资租赁公司监管职责后,开始着手制定专门的监管办法。年1月,银保监会公布了《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并在短短4个月之后及发布了正式稿。由此可见银保监会对融资租赁监管的重视。

从监管部门的推移及办法出台背景来看,办法出台后对融资租赁公司的监管将更重视金融风险控制,具体体现为对融资租赁公司合规的更高、更详尽的要求。实际上,在办法出台之前部分地方,如北京、上海、天津已经开始了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初步清理工作,北京更是在办法出台之前即出台了《北京市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指引(试行)》。

过渡期安排

由于办法对融资租赁公司的合规等要求严格于此前商务部门的要求,办法设置了三年的过渡期。需要注意的是,三年是对过渡期的原则性规定,具体设置多长时间的过渡期由省级监管部门规定,省级监管部门既有可能根据当地具体监管工作设置短于三年的过渡期,也可能适当延长。目前尚未看到省级监管部门就过渡期发布相关规定,预计之后会陆续出台相关规定。

地方政府的可调整事项

办法第51条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监管的实施细则,对租赁物范围、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进行适当调整,并报银保监会备案。对省级人民政府授予监管事项的调整权是相比于征求意见稿的新增内容,可能系考虑到各地方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不平衡。省级政府可以调整的事项在办法中的要求如下:

租赁物范围:办法固定租赁物应为固定资产,但“另有规定的除外”(办法第7条)。办法第51条授权省级政府可以调整租赁物范围,有可能指向第7条的“另有规定的除外”。目前实务中存在融资租赁公司以无形资产作为租赁物的现象,严格而言该类资产不符合办法关于租赁物的定义,后续监管中是直接认定不合规还是通过省级政府另行规定还有待明确。

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应当系指办法第29条规定的监管指标,具体包括:

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

笔者推测银保监会之所以授权省级政府对“特定行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进行调整,可能是考虑部分行业存在为满足集团内部融资租赁需求而设立融资租赁公司的现象,对于该类企业,统一适用办法规定的集中度和关联度要求不现实。

值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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