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核心内容
(一)政策核心目的要求与适用范围
1、政策制定目的,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回归本源。
2、适用融资租赁公司范围、监管政策适用于内资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外资融资租赁公司,明确不适用于金融租赁公司。
3、明确融资租赁业务模式、市场经济活动原则。
4、明确鼓励地方政府及金融办对融资租赁企业给予政策扶持,强调服务实体经济,实现行业高质量发展。
(二)经营规则要求
1、明确了融资租赁经营范围:
(1)融资租赁业务;(2)租赁业务;(3)与融资租赁和租赁业务相关的租赁物购买、残值处理与维修、租赁交易咨询、接受租赁保证金;(4)转让与受让融资租赁或租赁资产;(5)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
明确融资租赁公司可收取保证金;增加“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意味着融资租赁公司可以购买例如国债、中央银行票据、企业债、结构化产品以及可转换债券等可以在特定的时间内取得固定的收益并预先知道取得收益的数量和时间的有价证券。
但同时对指标也提出了限定要求;未提及“与融资租赁相关的保理业务”,也未见“其他经批准的业务”,没有常见的兜底性条款。
2、本办法对于租赁物范围进行了定义,与《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一样,将租赁物限定为“固定资产,另有规定除外”。
意味着银保监会也给融资租赁公司留有灵活解释的空间;明确融资租赁公司不得接受已设置抵押、权属存在争议、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的财产或所有权存在瑕疵的财产作为租赁物。
3、明确融资租赁公司的相关禁止行为:
(1)非法集资、吸收或变相吸收存款;(2)发放或受托发放贷款;(3)与其他融资租赁公司拆借或变相拆借资金;(4)通过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私募投资基金等渠道融资或转让资产;(5)法律法规、银保监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禁止开展的其他业务或活动。
其中同业拆借只是融资的短期之举,这种“以短接长”的做法不应该是融资租赁公司外部融资的主要来源,不然很可能会出现资金错配及长期流动性风险突出的局面。监管角度也是控制行业风险,引导行业健康发展。
4、融资租赁公司进口租赁物涉及配额、许可等管理的,应办理相关手续。
融资租赁公司经营业务过程中涉及外汇管理事项的,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5、公司治理要求,对融资租赁公司内部治理结构提出明确要求:
在岗位职责制度、内部控制制度、风险控制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方面提出要求;在此要求下,融资租赁公司需要尽快至上而下,整理一套符合自身发展的合规制度体系。
6、租赁物登记、租赁物价值评估做出规定:
融资租赁公司应根据自身的租赁物评价体系,合理地对租赁物价值进行评估,对租赁物的评估不应偏离市场价格,禁止低值高买。
(三)规定融资租赁公司监管指标
1、融资租赁资产比重:融资租赁公司融资租赁和其他租赁资产比重不得低于总资产的60%。
2、杠杆倍数:融资租赁公司的风险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8倍。风险资产总额按企业总资产减去现金、银行存款和国债后的剩余资产确定。
3、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指标:融资租赁公司开展的固定收益类证券投资业务,不得超过净资产的20%。
4、集中度管理: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加强对重点承租人的管理,控制单一承租人及承租人为关联方的业务比例,有效防范和分散经营风险。
融资租赁公司应当遵守以下监管指标:
(1)单一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承租人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2)单一集团客户融资集中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单一集团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3)单一客户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一个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
(4)全部关联度。融资租赁公司对全部关联方的全部融资租赁业务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50%。
(5)单一股东关联度。对单一股东及其全部关联方的融资余额不得超过该股东在融资租赁公司的出资额,且应同时满足本办法对单一客户关联度的规定。银保监会可根据监管需求对上述指标作出调整。
(四)明确空壳、失联和违法违规经营企业,同时提出整改要求
按照经营风险、违法违规情形划分为正常经营、非正常经营和违法违规经营等三类。在分类标准上也予以了明确。目前上海、广东等地区已在开展清理整顿工作,也已经清理出大量的异常经营企业名录。
提出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督促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非正常经营类企业整改验收合格的,可纳入监管名单;拒绝整改或整改验收不合格的,纳入非正常经营名录,劝导其申请变更企业名称和业务范围、自愿注销。
(五)监管赋权
明确银保监会的职责在于“制定融资租赁公司的业务经营和监督管理规则”;具体监管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
赋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实施分类监管,采取“非现场监管”、“现场检查”、“监管谈话”、“应急预警”、“违法经营信息公示”等具体的监管手段和处罚权力。明确融资租赁行业协会是融资租赁行业的自律组织。
(六)明确过渡期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融资租赁公司,应当在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定的过渡期内达到本办法各项规定的要求。原则上过渡期不超过三年。
省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特定行业的实际情况,适当延长过渡期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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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银保监会政策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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