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融资租赁市场现状
融资租赁合同相对于一般合同而言具有特殊性,比如:承租人享有买受人的权利、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承租人对出卖人具有索赔权等,这些优越权被部分合同当事人利用,因此出现了很多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合同。如:有的合同虽然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上并无实际的租赁物,从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约定上看,仅有资金的借贷,而无租赁物的占用、使用;有的虽有租赁物,但租赁物的价值与租金构成并无直接关联或差异过大,合同中约定的租金体现的不是租赁物的购买价值及出租人的成本利润,而是承租人占用资金的利息成本……这不利于融资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更不利于融资租赁一方当事人的权利保障。因此看清合同本质,才能真正运用法律保障自己权利。
二、融资租赁合同签订的过程
典型的融资租赁涉及三方当事人(出租人、承租人、出卖人)和两个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在签订合同时,通行的作法是:当某个企业需要某种设备又缺少所需资金时,可以向租赁公司提出,要求租赁公司出资购买并租给其使用,双方达成一个租赁意向。租赁公司根据承租人对设备和出卖人的要求,与出卖人签订一个买卖合同,由出卖人将设备直接送交承租人,由承租人验收。出租人凭承租人的验收合格通知书向出卖人支付货款。出租人付款前,与承租人正式签订一份融资租赁合同。
由此可以看出,融资租赁交易行为所包含的融资租赁合同和买卖合同是相互联系、相互影响的,各自虽具有独立性,但又并不完全独立,而是在一定意义上以对方的存在为条件。
三、当融资租赁合同不是融资租赁合同时怎么办?
其实就这些合同的性质问题,各界存有不同认识。坚持融资租赁交易所具有的融资与融物相结合的特征,不认可仅有资金空转的“融资租赁合同”,以其实际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约定所构成的合同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对于促进金融与实业的结合,规范和引导融资租赁业务及行业的健康发展,具有重大的作用。
同时鉴于发展初期,融资租赁标的物主要是企业的生产设备,但从中国近几年行业的发展看,租赁公司对设备租赁以外的房地产租赁、权利租赁,表现出了极为浓厚的兴趣。如:房地产开发、高速公路的收费权、知识产权等。因此,从促进交易,增进社会财富的角度出发,对即使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关系的,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以其实际交易结构和权利义务约定所构成的合同关系,来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是符合实践需求的。同时,就大讲堂(一)中提到的售后回租问题,按照实际性质认定合同也是这个道理。
相关法律依据:
《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
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四、融资租赁合同无效情形。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行政许可法》规定了从事某些特定行业的人必须需要具有某些资质,如果不具有这些资质,那么其行为当然违反《行政许可法》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行为,当法律要求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但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时,那么如何断定租赁合同效力?
《解释》第三条: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经营使用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出租人未取得行政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
事实上,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它用物的方式向承租人提供融资,租赁物的经营使用与其没有直接关系。所以,法律、行政法规要求租赁物经使用者取得许可,只要承租人取得许可,就可以达到监管目的,不应以出租人没有取得许可为由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否则,就要求融资租赁公司成为全行的专家了,不仅医疗器械要有证,开飞机还要有开飞机的证,这显然是不符合逻辑,没有道理的。因此认定融资租赁合同有效与否不以出租人是否取得相应许可作参考。
基于融资租赁的特殊性、优越性,很多人愿意考虑融资租赁,但是却往往忽略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导致所签订的合同并不是融资租赁合同;但,不管是故意而为之,还是真的不了解什么是融资租赁,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认定合同性质是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符合实践要求的必然之举。因此,签订合同时要仔细审查,不要觉得你以为的就是你以为的。
张耕硕律师个人
行政助理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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