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上海市第一中级法院商事庭审判长
领军人才培养对象
成阳
目
录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
担保从属性的四重维度
保证与债务加入的识别
登记生效主义vs登记对抗主义
动产购买价款优先权
让与担保的约定和清算
01
担保法律制度整体框架和功能演变
担保法律框架的演变
《民法典》整合了原《担保法》和《物权法》的内容。在物债二分(区分物权和债权)的大框架下,形成了这样的担保制度框架:
第一,《民法典》在物权编的担保物权中延续了原《物权法》三种担保物权的权利类型结构,即“抵押-质押-留置”。
第二,在合同编通则的违约责任中规定了定金制度,同时在典型合同中规定了保证合同,保证和定金也是原《担保法》中传统的、典型的担保形式。
第三,合同编中还规定了其他三种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合同,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即所谓的非典型担保。《民法典》不仅明确了这些合同具有担保功能,而且规定了相应的公示方式及法律效力。
从形式担保到实质担保
1.形式担保(法定主义),核心是在担保物权领域贯彻物权法定原则,当事人只能选择法定的担保类型。[1]此前,对于担保法、物权法规定以外的担保类型,如以所有权和股权等权利本身设定的担保,即使交易功能全然在于担保,也被视为非典型担保或其他交易方式。
2.实质担保(意定主义),并不拘泥于担保类型与担保内容的法定主义,而是以交易的经济功能来认定担保。无论交易名称如何或者债权人的名义权利如何,只要目的在于获得对担保物交换价值的优先受偿权,即构成担保。[2]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框架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延续了《民法典》规定的三部分内容:保证合同、担保物权、非典型担保。但也有与《民法典》的不同之处,与《民法典》相比,《担保制度司法解释》在结构和内容上有两处特征:
1.在担保物权中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加以集中规定。在担保物权中并没有按照原《物权法》规定的“抵押-质押-留置”的三种担保物权方式展开,而是以担保物的类型展开,包括动产、不动产和权利。一是不动产抵押,二是动产与权利担保。
《民法典》在物权编中已对动产和权利担保制度进行了重大修改,但还是依托原有条文,分散在《民法典》各处,没有专设一章集中规定。[3]但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动产与权利担保集中在一个部分加以规定,动产抵押、动产质权和权利质权都涵盖其中,形成了动产和权利担保规则体系。“意定担保物权不再区分抵押权和质权,各种标的物和基于不同公示手段设定的有效担保,均产生统一的担保权益。”[4]
2.充实了非典型担保的内容。《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一方面将非典型担保作为与担保物权、保证合同并列的担保方式,另一方面是在非典型担保内容上,除了《民法典》规定的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和保理之外,还增加了《民法典》中尚未规定的让与担保,尤其是股权让与担保。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适用范围
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的适用范围,可以具体看出实质担保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中的体现。
需要特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