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融资租赁是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租赁物件的特定要求和对供货人的选择,出资向供货人购买租赁物件,并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则分期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出租人所有,承租人拥有租赁物件的使用权。融资租赁作为集融资与融物、贸易与技术服务为一体的新型金融模式,有效促进了市场资金与产业之间的互动融通,并已成为我国现代服务业、金融业的重要构成力量。伴随着行业快速发展的步伐,融资租赁交易市场上的法律风险也日益触发,与融资租赁相关的纠纷亦层出不穷。本文预通过对案件办理过程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分析,有助于形成此类案件的基本办案思路。01案情简介年1月19日,A公司(出租人)与马某(承租人)、王某某(保证人)签订《A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融资租赁方式为售后回租。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要求,向承租人购买其拥有完全所有权的租赁车辆,再由出租人出租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及其他款项。合同主要条款约定,租赁车辆为东风日产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每期还款租金为.41元。同日,A公司(抵押权人)与马某(抵押人)签订《汽车抵押合同》,约定将上述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汽车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向A公司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A公司向马某支付了购车款、以占有改定的方式交付租赁车辆,并对租赁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马某在支付了第1~10期租金后便不再支付租金,A公司多次催要未果。02办案总结(一)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认定融资租赁是企业资产与金融资金相结合的一种融资业务,它以“融物”的形式达到“融资”的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的规定,结合标的物的性质、价值、租金的构成以及当事人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对是否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作出认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所以一旦涉诉,法院会优先审查该合同性质,即是否具备“融物”+“融资”的双重属性。部分被告为规避更高额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等,常以实为借贷法律关系进行抗辩。一旦出租人等无法证明己方主张或出现重大瑕疵,该合同便可能被认定为“名为融资,实为借贷”。抵押借款和售后回租的区别:1.当事人之间存在的合同法律关系不同。抵押借款一般存在抵押合同与借款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借款担保关系;售后回租则包括租赁物买卖合同与融资租赁合同两个合同,当事人之间是融资租赁法律关系。2.标的物在租赁期间的权利属性不同。抵押贷款合同中,债权人是抵押权人,标的物是抵押物,所有权归抵押人。在售后回租中,出租人是标的物所有权人。3.债权金额构成不同。抵押借款合同由本金加利息构成,售后回租合同中,租金一般由租赁物的购买价款、费用及出租人的合理利润摊提而成。4.偿还方式不同。抵押借款多为整借整还,售后回租多为按月或按年分期偿还。本案中,当事人双方形成的法律关系符合前述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特征。本案中,各方签订的《A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具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形式要件,该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也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本质特征。基于前述条件,标的物即“租赁物”成了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成立的前提要素。业内人士通过大量实践,将适格租赁物的性质特征归为以下三点:(1)真实存在且能够特定化;(2)本身价值与转让价款无明显差异;(3)所有权具有发生移转之可能。(二)融资租赁售后回租问题的认定典型的融资租赁模式是直租,此时存在三方主体,即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但是,当融资租赁的出卖人与承租人主体同一之时,就出现了售后回租的情形。售后回租的好处是它使设备制造企业或资产所有人(承租人)在保留资产使用权的前提下获得所需的资金,同时又为出租人提供有利可图的投资机会。售后回租这一特殊的交易模式,已被融资租赁相关监管部门颁布的规章予以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但为防止出现以售后回租为名、行资金拆借之实的规避法律行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售后回租业务的租赁物必须由承租人真实拥有并有权处分。本案中,针对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及售后回租模式的认定,律师向法院提交了《A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融资款转账凭证、租赁物车辆交接单,以证明A公司与马某、王某某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支付了融资款,并与马某完成了融资物交接。(二)租赁车辆是否需要过户及所有权归属问题
本案中,虽然A公司向马某购买了租赁车辆,但并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而是办理了抵押登记,很容易让人误以为是“车抵贷”。
售后回租的车辆是否必须要过户到融资租赁公司名下?对于机动车物权对设立、变更、转让,《物权法》做了以下规定: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四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二十七条:动产物权转让时,双方又约定由出让人继续占有该动产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据此,“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据此,融资租赁关系中的“租赁物”,属于所有权转移必须登记的,融租公司应进行登记。如不属于必须登记的,只要融租公司采取了有效保障措施即可。本案中,马某将车辆出售给A公司,并约定由马某承租该车辆,以占有改定方式交付,租赁物车辆所有权已于该约定生效时转移A公司。(三)租赁物抵押登记与抵押权问题融资租赁公司在开展“汽车售后回租”业务时,卖方(即承租人)一直占有车辆,这可能会产生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的风险,融资租赁公司的基本权益无法得到保障。本案中,A公司为确保资产不受非法侵害,对租赁物车辆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约定王某某为本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二)出租人授权承租人将租赁物抵押给出租人并在登记机关依法办理抵押权登记的;(三)第三人与承租人交易时,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行业或者地区主管部门的规定在相应机构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四)出租人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交易标的物为租赁物的其他情形。”本条是对于租赁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将租赁物抵押登记等情形作为例外,结合《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在售后回租模式中,融租公司要求承租人办理抵押,以确保对租赁物汽车的合法权益的,应当认可融租公司采取了有效措施,且在未办理车辆登记过户的情况下,办理抵押既有必要,也是应该。本案中,因租赁车辆收回后处置价格低,不足以偿还马某的全部欠款,律师选择了主张全部未付租金及对租赁车辆行使抵押权、将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偿还A公司债权的诉讼方案,以最大限度维护委托人合法债权。03法律分析
本文从理论分析和实际案例两方面入手,通过A公司与马某、王某某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探讨融资租赁售后回租模式案件实操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并总结为以下两点:
1.审查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并完成交接。
2.承租人与出租人是否办理了必要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手续或对租赁物施加了有效的权益保障措施。
综上所述,在售后回租业务当中承租人对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合理价格的买入以及对租赁物所有权的绝对拥有,对售后回租的法律性质认定至关重要。
个人简介
张晓瑞律师
张晓瑞律师,毕业于黑龙江大学,现为北京市京师(济南)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从业经历及业务领域:曾从事法律图书编辑、公司法务工作,主要业务领域为融资租赁、劳动争议等。工作认真、仔细,做事严谨、负责,肯于吃苦,敢于担当,进取心强。因扎实的理论功底及较高的业务水平获得了客户一致好评。
信奉格言:法律的力量应当跟随着公民,就像影子跟随着身体一样。
联系方式
邮箱:zxrsc
.
转载请注明:http://www.xilash.com/zlyz/6910.html